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7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石雅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168、6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石雅傳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編號1A黑色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隻(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緣陳春達因另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獲准自民國99年8 月5 日起羈押在臺灣雲林看守所,其妻梁美雲為原越南籍歸化我國人士,因陳春達遭羈押一事而慌亂不安,又林宜靜、邱依密因與陳春達有海外投資關係,惟恐投資權益受損,乃急欲取得陳春達遭羈押之證明文件,遂請託非法律系畢業,亦無律師資格之邱依密同居人石雅傳提供協助,石雅傳應允後,不知情之林宜靜遂將輾轉自他人處得悉石雅傳為律師之不實訊息,先以電話告知梁美雲,並於99年8月10日左右之某日,偕同邱依密、石雅傳一同前往桃園縣桃園市○○里○○○街74號6 樓梁美雲住處之大樓大廳與梁美雲會面,梁美雲因誤認石雅傳為律師,乃依指示提供其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等物,並由石雅傳當場將梁美雲之印章蓋於其提供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上,以便申請陳春達之羈押證明,而梁美雲則誤以此係石雅傳無償受其委任為其夫之辯護律師。詎石雅傳於數日後,思及梁美雲處境可欺,驟起貪念,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搭配黑色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撥打梁美雲之行動電話,對其佯稱:需要繳交法院罰金新臺幣(下同)69,000元,方可接見遭羈押禁見中之陳春達,故應交付70,000元給伊,另1,000 元則給羈押中之陳春達使用等語。致梁美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惟經積極籌款而猶不足,故遲未與石雅傳聯繫。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查悉石雅傳涉有不法,乃指示警方進行調查,梁美雲遂配合警方指示於99年11月22日下午3 時許,撥打電話向石雅傳佯稱已籌足7 萬元,欲交付法院罰金等語,雙方並約定在雲林縣斗六火車站前交付款項。惟約半小時後,石雅傳復以電話連繫梁美雲表示不願再處理該案,請梁美雲另行委任律師等語,取消會面付款一事,而對於交付財物結果之不發生,雖非因其行為所致,但仍盡力為防止之行為。同日晚上8 時許,北港分局員警至雲林縣古坑鄉○○村○○路136 號石雅傳居處及其在斗六市○○村○○路601 號之辦公室,經石雅傳同意搜索並扣得蓋有梁美雲印文之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黑色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等物。
二、經北港分局報告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即被害人梁美雲於99年11月22日、林宜靜、邱依密於99年12月21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而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且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詞雖於審判外所為,但應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林宜靜於99年11月11日之偵訊筆錄未經具結,而證人林宜靜為48年生,於上開作證時已滿16歲,檢察官未命其具結證述,又無其他不得另其具結之情形,該部分之證言自因違背具結之規定而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規定,得為證據。卷附之陳春達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見本院卷第97頁),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復查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應認有證據能力。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該等扣案物係經北港分局分別至被告位於雲林縣斗六市○○村○○路601 號之辦公處所,及被告位於雲林縣古坑鄉○○村○○路136 號之居處,經被告同意搜索而扣得,有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頁至第17頁),而公訴人及被告對於該等物證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表示異議,或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且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於偵查中主動提出之陳述狀2 份(見99年度他字第1142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99年度偵字第6255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係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並非傳聞證據,性質上屬被告之自白,且係由被告主動提出,查無違反自白任意性之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其沒有說過自己具有律師資格,當時去桃園找梁美雲是為了要申請羈押證明,不是要委任替陳春達辯護,後來其打電話到法院,轉了很多電話,對方告知其要繳69,000餘元,其才轉告梁美雲,要梁美雲給其70,000元,但後來其認為其幫了梁美雲很多忙,梁美雲也不知感激,其不想再介入,接到梁美雲稱籌措到70,000元電話後,才先敷衍梁美雲說不在雲林,之後又打電話告知梁美雲既然有錢,自己去請律師等語(見本院卷第21面至第24頁反面、第81頁反面至第85頁正面)。經查:
㈠被害人梁美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先生陳春達被收押後幾天,林宜靜在電話中告訴伊她有認識1 個律師在雲林,要伊委任律師,後來大約是99年8 月10號左右,林宜靜跟邱依密先到伊桃園家的社區樓下,等到被告到了,林宜靜(後改稱邱依密)就說這是律師,有什麼事情就跟他說,當時被告沒有自稱律師,但是說有幫人打過官司,伊跟被告要名片,被告說沒有帶出來;後來伊就將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給被告,被告當場就將伊的印章蓋在伊的身分證影本上,也有跟伊說要申請羈押證明;過了幾天之後,被告打電話給伊,說要繳69,000元才能進監看陳春達,這個錢是法院要的,是陳春達欠國家的錢,不是被告自己要的,要伊籌出70,000元,1,000 元讓陳春達在監獄裡面用,但是伊沒有籌到錢,後來同年11月22日有2 個警察來找伊,帶伊到雲林,叫伊打電話給被告,告訴被告已經籌到70,000元,伊就打給被告,被告先叫伊把錢交給邱依密,伊說邱依密電話不通,不然伊坐火車下來把錢交給被告,被告說好,結果隔了半小時到1 小時左右,被告打來說叫伊自己在桃園找律師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52頁反面、第53頁反面、第54頁反面至第60頁反面)。
㈡詰之證人林宜靜則證稱:陳春達被羈押的當天即99年8 月5 日,案外人游昇奮跟伊說被告具有律師資格,有幫別人打過官司,可以義務幫忙,當時被告不在旁邊;之後幾天伊有打電話給梁美雲,告知梁美雲有1 個律師可以幫忙,這個律師就是指被告,因為伊跟邱依密都有參與陳春達的投資案,需要梁美雲同意才能申請羈押證明,所以才去找梁美雲,目的就是為了申請羈押證明,被告另外還有表示說可以進監看陳春達,但是沒有談到要委任被告幫陳春達辯護;又過了幾天之後,伊有聽邱依密說,被告有打進去問書記官,說什麼要把積欠法院的68,000元還是69,000元繳清,才可以跟陳春達會面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第71頁反面)。證人邱依密到庭結證稱:伊因為商業原因要取得陳春達的羈押證明,但是需要梁美雲的身分證,證明他們是夫妻,才可以申請,所以就約林宜靜跟被告一起去桃園梁美雲家,伊有當場跟梁美雲說是要申請羈押證明,伊從頭到尾都沒有說過被告是律師,也沒說到要請被告處理跟陳春達見面的事;後來是伊自己主動要被告問問看怎樣可以見到陳春達,被告問了法院以後,告訴伊說陳春達好像有欠錢,要6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第75頁反面、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反面)。
㈢綜合證人邱依密、林宜靜之上開證述,可見證人邱依密、林宜靜就其等去桃園找證人梁美雲之目的是否包括接見陳春達一事雖證述不一,惟均一致表示主要係因為商業目的,需要透過梁美雲以便順利申請陳春達之羈押證明,而證人梁美雲亦證稱確有提及申請羈押證明一事等語,復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在卷可考,足徵證人邱依密、林宜靜及被告於99年8 月10日前後幾日間之某日至證人梁美雲之桃園住處,確係為了申請羈押證明,證人梁美雲證稱係要委任被告做陳春達之辯護律師,應是誤會,先予敘明。又被告雖否認自稱律師,而依上開證人之證述,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自任律師之行為,而證人林宜靜、邱依密亦均否認有於被告在場時當面稱呼被告為律師等語,然查證人梁美雲顯係認為被告具有律師資格,否則斷不至於誤認係要委任被告做辯護律師,此由證人梁美雲證稱證人邱依密有告知其被告具有律師資格,證人邱依密亦坦承確有此事,即可得證之。是以縱使被告並未主動以具有律師資格一事訛詐被害人梁美雲,被害人梁美雲主觀上業已對被告之身份產生誤認,允無疑義。又查被告復自承:梁美雲在斗六派出所被問訊時,是其陪梁美雲去的,因為梁美雲在斗六沒有親戚等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證人梁美雲亦證稱:99年8 月16日伊有跟伊妹婿下來斗六分局應訊,被告有帶伊去斗六分局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556 頁反面至第57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刑事陳明為輔佐人狀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曾陪同被害人梁美雲應訊且擔任被害人梁美雲之輔佐人,更足以顯示被害人梁美雲信任被告有能力處理法律事務。又被告向被害人梁美雲稱解除羈押禁見需先支付69,000餘元,再留約1,000 元給陳春達在獄中花用,要求被害人梁美雲籌措70,000元等語,業據證人梁美雲、林宜靜及邱依密證述明確,且為被告坦認屬實。是以被告利用被害人梁美雲不諳法律之弱點及對其之信任,向被害人梁美雲訛稱需上開費用才得以接見陳春達,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至為灼然。
㈣被告雖執詞抗辯其向被害人梁美雲要求之70,000元係要轉交法院及陳春達於監所內使用。然查被告陳春達於警詢中供承:其有要梁美雲拿出60,000繳法院罰金(見警卷第3頁);又於99年11月25日向檢察官提出陳述狀中自承:「
二、⒉... 本人依邱依密與林宜靜之要求,打電話至虎尾監獄詢問陳春達案狀況,虎尾監獄管理員回答:禁見,需要請律師會見與繳納欠稅款,及請律師申請交保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142號卷第1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再改稱:跟梁美雲要錢這部分,是其按傳票後面的電話打電話去問的,結果一直轉機,到底是哪支電話其也搞不清楚,好像是監獄那邊,一個忠股,可能是地檢署,還有轉一個304 、308 、282 號,對方說可能是詐欺也有,還有陳春達本身欠國家的錢,要去繳錢,大概要69,000多;其總共打過4 、5 次電話,不一定都是同1 個人接的,好像有2 個人,都是男生,也都有說過69,000元這個數字,其中1 個人是說要去繳罰款;其打電話的時候,對方是說要到法院服務台查案號,用案號去查案子,繳完之後法院會開收據,至於那筆錢到底是罰金還是欠稅的錢,其也不清楚,只知道就是69,000元,因為不是自己的事情,其也沒差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對照被告上揭所述,就其所應答之對象究竟為「虎尾監獄」亦或是「地檢署」,款項名目究竟為陳春達積欠之稅金亦或是罰金,前後供述均有不同,已有可疑。被告雖辯稱因為不是自己的事情,所以沒有很在意等語,然查被告自承曾經撥打4 、5 次電話確認此事,顯然被告對如何接見陳春達一事有相當程度之重視,其竟連問4 、5次均無法確定上開款項之繳交名目及自己通話對象之單位為何,甚至誤以為其通話對象為不存在之「虎尾監獄」,實有違常理,被告無法完整交代其通話之對象及內容,自難以使人信服。再者,陳春達既屬經法院裁定羈押禁見之被告,自無可能因繳納罰金或欠稅款項而得以解除禁見,而查陳春達亦無得易科罰金之前科紀錄,有公訴人當庭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7頁),是亦排除被告有將通話對象所稱之易科罰金額誤解為繳納罰金額之可能,則被告信誓旦旦指稱係經監所或地檢署書記官告知此事,若被告所述屬實,其通話之對象自無法排除有企圖詐騙被告之嫌疑。然查被告供承經過多次轉接,至少有2 個人告知其需繳交此筆款項,且係直接到法院櫃檯繳納,還會開立收據云云,是以不但接聽電話之對象均參予犯行,竟還要被告直接去法院櫃檯繳納現金,被告所述之情節,與一般公務機關人員詐欺百姓之方式,迥然有別,至悖常理,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自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被害人梁美雲施以詐術,致被害人梁美雲陷於錯誤,是被告業已著手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害人梁美雲因警方介入防止而未交付金錢,致未發生犯罪之結果,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按刑法第27條第1 項有關中止未遂之規定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該條第1 項前段乃中止犯之規定,同條項後段則係「準中止犯」之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防止結果之發生已有真摯之努力,只是因為其他事實之介入,先於行為人之中止行為,有效阻止結果之發生,或因行為在本質上自始即不可能發生犯罪結果之未遂,而使結果之不發生與行為人之中止行為間不具因果關係,對於此種特殊狀況,行為人防止結果之真摯努力,本足以有效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其中止之強度,應與一般之中止等量齊觀,而仍應論以中止犯,此即所謂準中止犯(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0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6條前段之障礙未遂犯與同法第27條之中止未遂犯,二者之區分,端在應依經驗法則加以觀察,以其性質是否對犯罪行為之既遂予以通常之妨礙,為其決定之準據;倘行為人未能完成犯罪之原因,係出於外部之妨礙,此妨礙在一般經驗上認屬通常現象,亦即該一定之原因致未能完成犯罪係可預期之結果者,即屬障礙未遂犯,反之,如未能完成犯罪之原因,係出於行為人主觀上之心理妨礙而任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此妨礙非出於外部,依一般經驗法則予以觀察,非屬通常現象,亦即因該一定之原因,並無期待可能必將中止犯罪或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者,方屬中止未遂犯,縱非出於犯意之拋棄,或事實上另有外部物質上之妨礙存在而為行為人所不及知者,仍不失為中止未遂犯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0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著手對被害人梁美雲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後,雖先因警方之介入,而有效阻止犯罪結果之發生,惟被告復主動向被害人梁美雲表示要其另請律師等語,此間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不能繼續犯罪,或主觀上認識到有檢警介入之外部障礙存在而不得不放棄犯罪之情形,是依罪疑為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出於己意自行中止詐欺犯行,為中止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後段準中止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94年間開設石化公司,自承虧損3 、4 百萬,且積欠部分稅金未繳,但仍有些許存款,育有二子均就讀研究所,兒子均靠自己謀生,有房屋登記在兒子名下等情(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第85頁反面、第87頁正反面),可見其雖有正當工作,但經濟狀況不佳,竟因一時貪念,乘人之危,見被害人梁美雲遭逢丈夫收押、徬徨無助之際,利用被害人梁美雲對其之信任,以法院為名向被害人梁美雲訛詐款項,有損公務機關之威信,實不足取,且其犯後否認犯行,就犯後態度部分亦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出於己意中止犯行,心中應仍有悔意,復衡酌其犯罪行為尚未完成,並未實際造成被害人梁美雲之損害,被害人梁美雲並當庭表示沒有要對被告提告,只是因為警察詢問才實話實說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 年,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行動電話服務需以SIM 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作為消費者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 卡之所有權亦移轉予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90號判決參照),是以就行動電話之SIM 卡亦得宣告沒收。扣案編號1A之黑色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3 頁、本院卷第81頁正反面),且係其供為本件詐欺犯行時使用,爰依刑法第38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並無證據顯示係供被告犯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27條第1 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