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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93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楊皓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936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鐘福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0 年執字第175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鐘福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鐘福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 項定有明文,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 號解釋及第662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反面解釋,若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無上開刑法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之適用,而無庸於定應執行刑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案號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刑,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4 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64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刑,另經本院於100 年8 月12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832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 月,此有各該裁定在卷可考,是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之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逾2 年5 月之範圍。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6 、7所示之罪,原宣告罪刑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惟因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原宣告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則上開數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皓 潔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
├──────┼───────┼───────┼───────┤
│犯 罪 日 期 │100 年3 月7 日│100 年1 月9 日│100 年3 月22日│
├──────┼───────┼───────┼───────┤
│偵 查 機 關 │雲林地檢100 年│雲林地檢100 年│雲林地檢100 年│
│年 度 案 號 │度速偵字第61號│度偵字第865 號│度偵字第865 號│
│            │              │、第1757號、第│、第1757號、第│
│            │              │1760號、100 年│1760號、100 年│
│            │              │度速偵字第83號│度速偵字第83號│
├───┬──┼───────┼───────┼───────┤
│      │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
│      │    │院            │院            │院            │
│      ├──┼───────┼───────┼───────┤
│最  後│案號│100 年度六簡字│100 年度易字第│100 年度易字第│
│      │    │第89號        │145 、243 、26│145 、243 、26│
│      │    │              │3 號          │3 號          │
│      ├──┼───────┼───────┼───────┤
│事實審│判決│100年3 月31日 │100年5 月16日 │100年5 月16日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
│      │    │院            │院            │院            │
│      ├──┼───────┼───────┼───────┤
│確  定│案號│100 年度六簡字│100 年度易字第│100 年度易字第│
│      │    │第89號        │145 、243 、26│145 、243 、26│
│      │    │              │3 號          │3 號          │
│      ├──┼───────┼───────┼───────┤
│判  決│確定│100 年4 月25日│100 年6 月7 日│100 年6 月7 日│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否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            │雲林地檢100 年│雲林地檢100 年│雲林地檢100 年│
│備        註│度執更字第752 │度執更字第752 │度執更字第752 │
│            │號(原100 年度│號(原100 年度│號(原100 年度│
│            │執字第1033號)│執字第1383號)│執字第1383號)│
└──────┴───────┴───────┴───────┘
┌──────┬───────┬───────┬───────┐
│編       號 │      4       │      5       │      6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
├──────┼───────┼───────┼───────┤
│犯 罪 日 期 │100年3 月23日 │100年4 月8 日 │100年1 月6 日 │
│            │              │              │              │
├──────┼───────┼───────┼───────┤
│偵 查 機 關 │雲林地檢100 年│雲林地檢100 年│雲林地檢100 年│
│年 度 案 號 │度偵字第865 號│度偵字第865 號│度偵字第1182號│
│            │、第1757號、第│、第1757號、第│              │
│            │1760號、100 年│1760號、100 年│              │
│            │度速偵字第83號│度速偵字第83號│              │
├───┬──┼───────┼───────┼───────┤
│      │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
│      │    │院            │院            │院            │
│      ├──┼───────┼───────┼───────┤
│最  後│案號│100 年度易字第│100 年度易字第│100 年度六簡字│
│      │    │145 、243 、26│145 、243 、26│第121 號      │
│      │    │3 號          │3 號          │              │
│      ├──┼───────┼───────┼───────┤
│事實審│判決│100年5 月16日 │100年5 月16日 │100年6 月3 日 │
│      │日期│              │              │              │
├───┼──┼───────┼───────┼───────┤
│      │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
│      │    │院            │院            │院            │
│      ├──┼───────┼───────┼───────┤
│確  定│案號│100 年度易字第│100 年度易字第│100 年度六簡字│
│      │    │145 、243 、26│145 、243 、26│第121 號      │
│      │    │3 號          │3 號          │              │
│      ├──┼───────┼───────┼───────┤
│判  決│確定│100 年6 月7 日│100 年6 月7 日│100 年7 月4 日│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            │雲林地檢100 年│雲林地檢100 年│雲林地檢100 年│
│備        註│度執更字第752 │度執更字第752 │度執字第1667號│
│            │號(原100 年度│號(原100 年度│              │
│            │執字第1383號)│執字第1383號)│              │
└──────┴───────┴───────┴───────┘
┌──────┬───────┐
│編       號 │      7       │
├──────┼───────┤
│罪       名 │傷害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
├──────┼───────┤
│犯 罪 日 期 │100年2 月12日 │
├──────┼───────┤
│偵 查 機 關 │雲林地檢100 年│
│年 度 案 號 │度偵字第977 號│
├───┬──┼───────┤
│      │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
│      │    │院            │
│      ├──┼───────┤
│最  後│案號│100 年度六簡字│
│      │    │第189 號      │
│      ├──┼───────┤
│事實審│判決│100年6 月15日 │
│      │日期│              │
├───┼──┼───────┤
│      │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
│      │    │院            │
│      ├──┼───────┤
│確  定│案號│100 年度六簡字│
│      │    │第189 號      │
│      ├──┼───────┤
│判  決│確定│100 年7 月11日│
│      │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雲林地檢100 年│
│備        註│度執字第1758號│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936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