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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年度毒偵字第149 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温文昌温文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旺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49 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29日下午2 時50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廖錦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旺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旺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7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7 月11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3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嗣上開第②、③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56 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確定,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第①、③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1 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15日,與上開第②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2 月確定(下稱第⑤案);上開第④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6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下稱第⑥案),上開第⑤、⑥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4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 月25日17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路437 巷22號,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再加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1 月26日凌晨0 時30分許,經員警在上址前自林旺嶙身上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290)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2 支,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455 條之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簡純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簡純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年度毒偵字第149 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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