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8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89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昭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4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昭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組及塑膠勺子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昭儀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855號裁定、88年度毒聲字第77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迭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84號、88年度毒偵字第32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65號裁定令入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執行中經評定為合格,於90年3 月5 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於90年5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板橋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9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239號與轉讓毒品案件宣告之有期徒刑10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89 號裁令入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執行中經評定為合格,於92年5 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8 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臺北地院以91年度易字第4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揭刑期部分接續執行,於93年6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12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板橋地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562 號、96年度易字第2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2 月及5月,嗣分別減刑,並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98年6 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港簡字第77號、99年度易字第55 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確定,2 案接續執行,甫於100 年10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吳昭儀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2 月16日上午9 時許,在其雲林縣四湖鄉○○村○○路43號住處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內為警查獲,扣得吳昭儀所有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 只,淨重0.0308公克,取樣0.0193公克鑑析,驗餘淨重0.0115公克) 、自製玻璃吸食器1 組及塑膠勺子1 支等物,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吳昭儀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實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 1年3 月3 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為Z000000000000 號)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另被告為警查扣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顆粒1 包,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之結果,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該局101 年3 月28日憲直刑鑑字第1010000483號函暨所附鑑定書(案件編號為000000000 號)1 紙附卷可參。此外,也有前述甲基安非他命1 包、自製玻璃吸食器1 組及塑膠勺子1 支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適用前述保安處分),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暨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下稱板橋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855號裁定、88年度毒聲字第77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迭獲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84號、88年度毒偵字第320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65號裁定令入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執行中經評定為合格,於90年3 月5 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於90年5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板橋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9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239號與轉讓毒品案件宣告之有期徒刑10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89 號裁令入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執行中經評定為合格,於92年5 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8 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臺北地院以91年度易字第4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揭刑期部分接續執行,於93年6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12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板橋地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562 號、96年度易字第2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2 月及5 月,嗣經減刑,並經板橋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98年6 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港簡字第77號、99年度易字第55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確定,2 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10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已逾5 年,然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之意旨,被告本案行為仍不屬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法論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不可取,但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參以其出獄後因未能獲得家人諒解,且經昔日朋友影響,才會再次接觸毒品,目前努力工作(抓魚),每月收入大約有新臺幣2 萬餘元,且已取得家人認同等情,益徵其本性應屬良善,並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造成社會重大危害,所生損害非大,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人僅有哥哥嫂嫂,且身體狀況均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308公克,驗餘淨重0.0115公克,經送驗後,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1 年3 月28日憲直刑鑑字第1010000483號函暨所附鑑定書(案件編號為00000000 0號)1 紙在卷可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既經包裝過甲基安非他命,自有可能沾染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另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第7354號、98年度臺上字第7509號、99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故應將該外包裝袋整體視為毒品,併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 組及塑膠勺子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