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8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181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宋有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字第26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宋有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有達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有明文規定。又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宋有達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案件,業經嘉義地院以101 年度嘉簡字第1363號判決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嗣已告確定,此有上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附表所示各罪均符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又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 號、94年度臺非字第233 號、97年度臺抗字第393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3 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茲審酌受刑人因先前各項判決所定應執行刑而予受刑人酌減刑度之利益及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 有期徒刑5 月 │ 有期徒刑6 月 │ ├──────┼──────────┼──────────┼──────────┤ │犯 罪 日 期 │ 101 年7 月5 日 │ 101 年7 月16日 │ 101 年8 月18日 │ ├──────┼──────────┼──────────┼──────────┤ │偵查(自訴)│嘉義地檢101 年度毒偵│嘉義地檢101 年度毒偵│雲林地檢101 年度毒偵│ │機關年度案號│字第939、1141號 │字第939、1141號 │字第1002號 │ ├─┬────┼──────────┼──────────┼──────────┤ │最│ 法院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 │101 年度嘉簡字第1363│101 年度嘉簡字第1363│101 年度六簡字第239 │ │實│ │號 │號 │號 │ │審├────┼──────────┼──────────┼──────────┤ │ │判決日期│ 101 年9 月14日 │ 101 年9 月14日 │ 101 年10月23日 │ ├─┼────┼──────────┼──────────┼──────────┤ │確│ 法院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判│ 案號 │101 年度嘉簡字第1363│101 年度嘉簡字第1363│101 年度六簡字第239 │ │決│ │號 │號 │號 │ │ ├────┼──────────┼──────────┼──────────┤ │ │判 決│ 101 年10月4 日 │ 101 年10月4 日 │ 101 年11月7 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⒈嘉義地檢101 年度執字第3605號 │雲林地檢101 年度執字│ │ │⒉編號1 、2 案件已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第2606號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