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27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272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義祥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字第2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義祥所犯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有期徒刑部分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義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 號、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①至②所示之2 罪,前經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6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該裁判書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判決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與本院101 年度虎簡字第173 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加計後之總和。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示之3罪,原宣告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雖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惟依前開說明,亦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義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罪 名 │①施用第二級毒品 │③竊盜 ││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③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 1 日。 │ 1 日。 ││ │②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 │ 1 日。 │ │├──────┼────────────┼────────────┤│ 犯罪日期 │①100年10月26日 │③101年5月11日 ││ │②100年12月9日 │ │├──────┼────────────┼────────────┤│ 偵查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 │100 年度毒偵字第1701號、│101 年度偵字第4220號 ││ │101 年度毒偵字第32號 │ │├─┬────┼────────────┼────────────┤│最│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 │101年度易字第68號 │101 年度虎簡字第173號 ││實├────┼────────────┼────────────┤│審│判決日期│101年5月16日 │101年9月25日 │├─┼────┼────────────┼────────────┤│確│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 │101年度易字第68號 │101 年度虎簡字第173號 ││決├────┼────────────┼────────────┤│ │確定日期│101年6月15日 │101年10月19日 │├─┴────┼────────────┼────────────┤│備 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1 年度執字第1458號 │101 年度執字第2466號 ││ │☆編號①至②前經原判決定│ ││ │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 ││ │ 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