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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2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蕭于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2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基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586、4895號,101 年度偵字第591 、10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 年度訴字第116 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基柄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ㄧ、犯罪事實:劉基柄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0月11日因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597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及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因:②2 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4年上訴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 月確定,及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2 罪於85年3 月13日入監合併執行,87年8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4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②之罪經假釋後,於假釋期間因犯①之罪,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3 年6 月24日,與①、③之罪接續執行,98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③之罰金易服勞役,99年6 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假釋期間至100 年11月5 日(本件不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與劉威利、邱詠桓、翁淑玲(上3 人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中)等人,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7 月4 日晚間10時許,由邱詠桓駕駛車牌號碼不明之自小客車,搭載劉基柄及劉威利前往劉文坤位在雲林縣大埤鄉○○村○○路106 巷26號之住處,到達該處後,劉威利下車要求劉文坤出面,劉文坤出現後,劉威利乃將劉文坤強押至上開小客車之後座中間座位,劉威利及劉基柄則分坐兩旁,再由邱詠桓駕車前往劉威利位在同縣斗南鎮○○路119 號之住處,於途中劉威利藉故劉文坤與其妻翁淑玲有染,及劉文坤擔任警察之線民,舉發他人犯罪云云,要求劉文坤拿出100,000 元以息事寧人,並不時以徒手毆打劉文坤。待駕駛約20至30分鐘車程,到達劉威利上開住所後下車,劉威利乃以:「如果不拿錢出來,要將得愛滋病的小弟用過的針筒注射你」等語,並再由邱詠桓及翁淑玲持續毆打劉文坤,致使劉文坤受有頭部損傷、頸部挫傷、左胸部挫傷及左手肘挫傷之傷害,使劉文坤心生畏懼,以此等方式共同恐嚇劉文坤。嗣因劉文坤以要時間籌錢為由,要求先行返家,劉威利、劉基柄、邱詠桓及翁淑玲始行罷手,而未取得上開金錢。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文坤之證述相符,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依證人劉文坤之證述,被告及劉威利等人,違反其意願,將其強押上車,行車途中更由被告及劉威利分坐兩側,並將其帶往劉威利家中等情節,均堪認定已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又劉威利向告訴人稱:如果不拿錢出來,要將得愛滋病的小弟用過的針筒注射你等語,亦經證人劉文坤結證屬實,則衡諸常情,愛滋病為重大難治之疾病,可能透過血液傳染,是劉威利以上揭言語恫嚇告訴人,自屬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另參照告訴人於100 年7 月5 日就醫之診斷證明書,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是被告及劉威利等,確有以傷害等強暴脅迫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亦屬可信。因認被告之自白與上揭補強證據經核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第302 條第1 項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行為人參與共同之謀議後擬脫離犯罪者,如於著手前對其他共同正犯已提供物理上之助力,或強化心裡上之犯意,則須在客觀上明確解除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對該犯罪之結果免責,而不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劉威利之邀約下一同前往告訴人之上揭住處,於劉威利將告訴人強押上車後,亦與劉威利分坐告訴人之兩旁,使告訴人不易離去,直到將告訴人載至劉威利之住處,被告均全程在場,且被告亦自承,劉威利與告訴人在車上就已經氣氛不好了等語,亦徵被告確實知悉劉威利等人並非基於朋友之關係邀約告訴人出遊。再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被劉威利、翁淑玲等人毆打時,伊正在劉威利家中的客廳,後來還有出來要翁淑玲等人不要再打了,還把安全帽搶下來等語,惟被告與劉威利、邱詠桓及翁淑玲等人,既就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並命其提出財物等情節有犯意聯絡,且被告與劉威利及告訴人於車上時,見劉威利不時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亦未阻止,則雖被告並未參與毆打告訴人之行為,然因被告前之參與行為已經與其餘共同被告處於互相利用之狀態,且與劉威利分坐於告訴人之兩側,提供劉威利物理上之助力,並強化其心理之犯意,劉威利等人於告訴人遭限制行動自由之狀態中毆打告訴人,並不脫離與被告之犯意聯絡範圍,縱使被告後有勸阻之行為,惟仍造成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先前對於劉威利等人之影響力並未因此解除,難認已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等就恐嚇取財之犯行部分,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惟因尚未實際自告訴人處取得財物,犯罪之結果未發生,應論以未遂,並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如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60 、3619號及88年度6758號判決意指參照)。次按,行為人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固非完全一致,但有部分合致,且目的單一,於刑法牽連犯廢除後,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原則,並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是於牽連犯廢除後,應視個案情狀,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查,被告及劉威利等人,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將告訴人強押上車,於強押告訴人上車後,隨即藉故告訴人與劉威利之妻有不正常男女關係及擔任警方線民之事,要求告訴人提出金錢解決,並不時以徒手毆打告訴人,抵達劉威利上開住處後,更持續以上揭理由,要求告訴人以金錢解決,並繼續毆打告訴人,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及劉威利等人,均係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意,行為延續之期間,雖陸續施以剝奪行動自由、將來惡害通知及普通傷害等手段,惟上開行為均係為達到使告訴人交付財物之同一目的,且犯罪時間、地點均屬重疊,行為部分合致,應論以ㄧ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以符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及法律評價之公平性。起訴書暨公訴意旨認被告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解,惟因均屬起訴之範圍,且並無犯罪無法證明之情況,本院自得本於職權為如上之認定。

㈢、按刑法施刑法第7 之1 條定:於中華民國86年刑法第77條修正施行前犯罪者,其假釋適用83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規定。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86年刑法第79條之1 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次按,86年11月26日修正之刑法(下稱86年修正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及第5 項分別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0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 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經查,被告上開②之假釋,因於假釋期間另犯①之罪而撤銷,又上開①之罪之犯罪時間為90年3 月中旬起至同年4 月8 日,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0年度訴字第410 號判決網路列印資料可資為憑,是關於②之罪之假釋,因犯罪時間均於86年11月26日之前,關於假釋之規定,應依83年1 月28日修正公佈之刑法,惟其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因發生在86年11月26日之後,故關於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則應適用86年修正刑法第79條之1 之規定,是被告上開經撤銷假釋之殘餘刑期應先「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他刑,不再有「合併」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 號審查意見參照)。再查,被告上開假釋之殘刑,雖與①、③之罪接續執行,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3年11月1 日,是該殘刑應認於是時已執行完畢,本件犯行之時間為100年7 月4 日,就②之罪之部分,不構成累犯。末查,被告①、③之罪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假釋期間至100 年11月5 日止,本件犯罪時間於該假釋期間內,徒刑既尚未執行完畢,自無構成累犯之問題,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未明究理即與劉威利等人藉故向告訴人索討金錢,又以妨害他人自由及傷害身體等方式恐嚇告訴人,仗勢人數上之優勢,造成告訴人身心之損害,其犯罪之手段及情節,並非輕微。惟慮及被告於本件犯行中,參與程度較低,堪信係因受友人之慫恿而犯下此案,相較於劉威利等人,應屬次要之角色,於量刑上自應加以考量。另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不佳。被告自陳父母健在,無須負擔扶養責任,未婚,無子女,家庭狀況正常。被告國中肄業之學歷,未經完整教育,無法形成正確之價值及道德觀念。平均收入約20,000至30,000元,難稱富裕,暨被告當庭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並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等ㄧ切情狀,認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求處有期徒刑6 月,應屬適當,本院自應受其拘束,爰宣告被告本件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木棍及LG廠牌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各1 支,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件論罪科行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第346條第1項、第3項(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于哲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2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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