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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減字第10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王子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10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婉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更字第95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婉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婉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婉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23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902 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2 月確定,而其中附表編號3號之原確定判決(本院94年度訴字第353 號),因誤論累犯而遭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臺非字第270 號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定、如附表所示案號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2 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按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不涉及事實認定問題,故非常上訴審應依原裁判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僅就原裁判所認定之事實,審核適用法令有無違誤。本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經非常上訴而由最高法院撤銷改判,然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仍為原確定判決之本院,故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無不合,特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子榮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  │(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  │(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 年2 月(已減為│有期徒刑4 月(已減為有期│有期徒刑7 年6 月(已撤銷│
│              │有期徒刑7 月)          │徒刑2 月)              │改判為有期徒刑7 年2 月)│
├───────┼────────────┼────────────┼────────────┤
│  犯 罪 日 期 │93年6 月8 日起至94年9 月│93年6 月8 日起至94年9 月│93年11月25日起至94年1 月│
│              │24日止                  │23日止(聲請書誤載為93年│18日止                  │
│              │                        │6 月8 日起至94年9 月24日│                        │
│              │                        │止)                    │                        │
├───────┼────────────┼────────────┼────────────┤
│  偵 查 機 關 │雲林地檢93年度毒偵字第84│雲林地檢93年度毒偵字第84│雲林地檢94年度偵字第478 │
│  年 度 案 號 │2 、285 號、臺中地檢95年│2 、285 號;臺中地檢95年│、479 號                │
│              │度毒偵字第394 號        │度毒偵字第394 號        │                        │
├───┬───┼────────────┼────────────┼────────────┤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最後事├───┼────────────┼────────────┼────────────┤
│實審  │案  號│95年度訴緝字第10號      │95年度訴緝字第10號      │94年度訴字第353 號      │
│      ├───┼────────────┼────────────┼────────────┤
│      │日  期│95年3 月29日            │95年3 月29日            │94年10月14日            │
├───┼───┼────────────┼────────────┼────────────┤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
│確定  ├───┼────────────┼────────────┼────────────┤
│判決  │案  號│95年度訴緝字第10號      │95年度訴緝字第10號      │101 年度臺非字第270 號  │
│      ├───┼────────────┼────────────┼────────────┤
│      │日  期│95年4 月13日            │95年4 月13日            │101 年8 月30日          │
├───┴───┼────────────┼────────────┼────────────┤
│  備      註  │雲林地檢96年度執減更字第│雲林地檢96年度執減更字第│雲林地檢101 年度執更字第│
│              │1289號                  │1289號                  │952 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減字第10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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