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減字第1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10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婉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更字第95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婉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婉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婉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23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902 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2 月確定,而其中附表編號3號之原確定判決(本院94年度訴字第353 號),因誤論累犯而遭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臺非字第270 號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定、如附表所示案號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2 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按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不涉及事實認定問題,故非常上訴審應依原裁判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僅就原裁判所認定之事實,審核適用法令有無違誤。本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經非常上訴而由最高法院撤銷改判,然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仍為原確定判決之本院,故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無不合,特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 │(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 │(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 年2 月(已減為│有期徒刑4 月(已減為有期│有期徒刑7 年6 月(已撤銷│ │ │有期徒刑7 月) │徒刑2 月) │改判為有期徒刑7 年2 月)│ ├───────┼────────────┼────────────┼────────────┤ │ 犯 罪 日 期 │93年6 月8 日起至94年9 月│93年6 月8 日起至94年9 月│93年11月25日起至94年1 月│ │ │24日止 │23日止(聲請書誤載為93年│18日止 │ │ │ │6 月8 日起至94年9 月24日│ │ │ │ │止) │ │ ├───────┼────────────┼────────────┼────────────┤ │ 偵 查 機 關 │雲林地檢93年度毒偵字第84│雲林地檢93年度毒偵字第84│雲林地檢94年度偵字第478 │ │ 年 度 案 號 │2 、285 號、臺中地檢95年│2 、285 號;臺中地檢95年│、479 號 │ │ │度毒偵字第394 號 │度毒偵字第394 號 │ │ ├───┬───┼────────────┼────────────┼────────────┤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最後事├───┼────────────┼────────────┼────────────┤ │實審 │案 號│95年度訴緝字第10號 │95年度訴緝字第10號 │94年度訴字第353 號 │ │ ├───┼────────────┼────────────┼────────────┤ │ │日 期│95年3 月29日 │95年3 月29日 │94年10月14日 │ ├───┼───┼────────────┼────────────┼────────────┤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 │確定 ├───┼────────────┼────────────┼────────────┤ │判決 │案 號│95年度訴緝字第10號 │95年度訴緝字第10號 │101 年度臺非字第270 號 │ │ ├───┼────────────┼────────────┼────────────┤ │ │日 期│95年4 月13日 │95年4 月13日 │101 年8 月30日 │ ├───┴───┼────────────┼────────────┼────────────┤ │ 備 註 │雲林地檢96年度執減更字第│雲林地檢96年度執減更字第│雲林地檢101 年度執更字第│ │ │1289號 │1289號 │952 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