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7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77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昭瑾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453號、第546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昭瑾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昭瑾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因贓物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沙簡字第33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蔡昭瑾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沙簡上字第665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②案),因恐嚇危害安全、妨害公務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344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7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因妨害公務,經臺中地院以100 年度沙簡字第267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第⑤案)。上開第①案與第②案經臺中地院99年度聲字第506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上開第③案與第④案,經臺中地院100 年度聲字第225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與上開第⑤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4 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 年8 月7 日晚間11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路0 段00號臺中商銀前,見OOO所有之腳踏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嗣OOO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
㈡於102 年9 月22日晚間8 時起,在雲林縣OO鄉○○村○○000 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翌日凌晨0 時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雲林縣OO鄉OO村「OO教會」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自備鑰匙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OOO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竊得之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並於翌日下午3 時59分,行經前揭住處前時,為警攔查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9毫克,並扣得鑰匙1 支。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蔡昭瑾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OOO、告訴人OOO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現場勘查相片8 張、警員陳志昆102 年9 月23日職務報告1 紙、扣押物品清冊1 紙、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龍岩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龍岩派出所偵辦刑案照片5 張、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犯罪事實欄㈡之告訴人林朝發係於102年9 月26日經員警通知至警局製作詢問筆錄,始提出竊盜告訴,並領回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有告訴人OOO102 年9 月26日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102年度偵字第5453號卷第20頁至第23頁),是被告於102 年9月23日,未有人發覺其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㈡之竊盜犯行前,向員警坦承其犯行,有被告102 年9 月23日警詢筆錄、員警陳志昆之職務報告、扣押物品清冊、行竊地點之現場位置照片(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 頁至第6 頁、第8頁至第10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犯罪事實欄㈡之竊盜犯行,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不能安全駕駛、贓物、傷害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行竊腳踏車、機車作為自身代步之工具,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於飲用酒類後,無視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仍騎乘所竊得之機車上路,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9毫克,酒醉程度不輕,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實具高度之危險性,所幸未肇事釀災;並衡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取之財物經被害人、告訴人依法領回(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頁、102 年度偵字第5453號卷第22頁- 第23頁),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未婚,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3 萬元,家庭成員為爺爺、奶奶等語(本院卷第38頁背面- 第39頁正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㈡竊取機車犯行所用之工具,業經被告供承不諱(本院卷第17頁正面、第39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10款、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