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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6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楊皓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61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魏秋元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執字第1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魏秋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秋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58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考,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之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逾2 年4 月之範圍。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皓潔

書記官 楊淳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9月   │
├──────┼───────┼───────┤
│犯 罪 日 期 │101 年9 月14日│101 年11月4 日│
├──────┼───────┼───────┤
│偵 查 機 關 │雲林地檢101 年│雲林地檢101 年│
│年 度 案 號 │度毒偵字第1262│度毒偵字第1262│
│            │、1360號      │、1360號      │
├───┬──┼───────┼───────┤
│      │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
│      │    │院            │院            │
│最  後├──┼───────┼───────┤
│      │案號│101 年度訴字第│101 年度訴字第│
│      │    │942 號、102 年│942 號、102 年│
│      │    │度訴字第48號  │度訴字第48號  │
│事實審├──┼───────┼───────┤
│      │判決│102 年3 月18日│102 年3 月18日│
│      │日期│              │              │
├───┼──┼───────┼───────┤
│      │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
│      │    │院            │院            │
│確  定├──┼───────┼───────┤
│      │案號│101 年度訴字第│101 年度訴字第│
│      │    │942 號、102 年│942 號、102 年│
│      │    │度訴字第48號  │度訴字第48號  │
│判  決├──┼───────┼───────┤
│      │確定│102 年3 月18日│102 年3 月18日│
│      │日期│(聲請書誤載為│(聲請書誤載為│
│      │    │102 年3 月20日│102 年3 月20日│
│      │    │)            │)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雲林地檢102 年│雲林地檢102 年│
│            │度執更字第605 │度執更字第605 │
│            │號            │號            │
└──────┴───────┴───────┘
┌──────┬───────┬───────┐
│編       號 │      3       │      4       │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
├──────┼───────┼───────┤
│犯 罪 日 期 │101 年12月3 日│102 年2 月8 日│
├──────┼───────┼───────┤
│偵 查 機 關 │雲林地檢102 年│雲林地檢102 年│
│年 度 案 號 │度毒偵字第246 │度毒偵字第416 │
│            │號            │號            │
├───┬──┼───────┼───────┤
│      │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
│      │    │院            │院            │
│最  後├──┼───────┼───────┤
│      │案號│102 年度訴字第│102 年度訴字第│
│      │    │159 號        │258 號        │
│事實審├──┼───────┼───────┤
│      │判決│102 年4 月26日│102 年5 月31日│
│      │日期│              │              │
├───┼──┼───────┼───────┤
│      │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
│      │    │院            │院            │
│確  定├──┼───────┼───────┤
│      │案號│102 年度訴字第│102 年度訴字第│
│      │    │159 號        │258 號        │
│判  決├──┼───────┼───────┤
│      │確定│102 年4 月26日│102 年6 月18日│
│      │日期│(聲請書誤載為│              │
│      │    │102 年4 月29日│              │
│      │    │)            │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雲林地檢102 年│雲林地檢102 年│
│            │度執更字第605 │度執字第1418號│
│            │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61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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