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2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23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文坤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大埤鄉○○村○○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2 年度執字第1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文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文坤因犯偽證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5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此次修法涉及對受刑人定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顯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作為對受刑人定刑之依據。
三、次按有二個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裁定復認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偽證等5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至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或社會勞動,屬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之情形,是聲請人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受刑人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1 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4 之罪刑,業經本院於101 年5 月30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437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於同年6 月11日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1 年6 月之範圍,是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劉文坤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7 月 │├─────┼────────────┼────────────┼────────────┤│犯罪日期 │100 年6 月1 日 │100 年6 月11日 │99年11月1 日 │├─────┼────────────┼────────────┼────────────┤│偵查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 │100 年度毒偵字第967 、 │100 年度毒偵字第967 、 │10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0 ││ │1003號 │1003號 │號 │├─┬───┼────────────┼────────────┼────────────┤│最│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100 年度訴字第682 號 │100 年度訴字第682 號 │100 年度訴字第890號 ││實├───┼────────────┼────────────┼────────────┤│審│判決日│100 年8 月29日 │100 年8 月29日 │101 年3 月21日 │├─┼───┼────────────┼────────────┼────────────┤│確│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100 年度訴字第682 號 │100 年度訴字第682 號 │100 年度訴字第890 號 ││決├───┼────────────┼────────────┼────────────┤│ │確定日│100 年9 月15日 │100 年9 月15日 │101 年3 月21日 │├─┴───┼────────────┼────────────┼────────────┤│備 註│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0 年度執字第2235號 │ 100 年度執字第2235號 │ 101 年度執字第963 號 ││ │②編號1 至4 合併定應執行│②編號1 至4 合併定應執行│②編號1 至4 合併定應執行││ │ 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 │ 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 │ 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 │└─────┴────────────┴────────────┴────────────┘┌─────┬────────────┬────────────┬────────────┐│編 號│ 4 │ 5 │(以下空白)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證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2 月 │ │├─────┼────────────┼────────────┼────────────┤│犯罪日期 │99年10月31日 │100 年8 月16日 │ │├─────┼────────────┼────────────┼────────────┤│偵查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 │100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0 │102 年度偵字第512 號 │ ││ │號 │ │ │├─┬───┼────────────┼────────────┼────────────┤│最│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事│案 號│100 年度訴字第890號 │102 年度六簡字第113 號 │ ││實├───┼────────────┼────────────┼────────────┤│審│判決日│101 年3 月21日 │102 年6 月21日 │ │├─┼───┼────────────┼────────────┼────────────┤│確│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判│案 號│100 年度訴字第890 號 │102 年度六簡字第113 號 │ ││決├───┼────────────┼────────────┼────────────┤│ │確定日│101 年3 月21日 │102 年7 月23日 │ │├─┴───┼────────────┼────────────┼────────────┤│備 註│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101 年度執字第963 號 │102 年度執字第1629號 │ ││ │②編號1 至4 合併定應執行│ │ ││ │ 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