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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7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楊陵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71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明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東勢鄉○○村0鄰○○路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執字第17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明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明峰因犯竊盜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此次修法涉及對受刑人定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顯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作為對受刑人定刑之依據。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又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蓋在全部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 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律上屬自由裁量事項者,仍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尚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依法定應執行刑時,雖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應受其拘束,不得有所逾越。準此,本件更定後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難謂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無違(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 號、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及第67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核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本件受刑人既已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於102 年8 月23日就上開各罪,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卷附各該判決、請求更定應執行聲請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應執行刑程序選擇權調查表在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次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2 、3 之罪刑,業經本院102 年7 月16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191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該判決已於102 年8 月6日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1 年2 月之應執行刑。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原宣告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惟依前揭說明,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諭知。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吳明峰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 竊盜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8 月 │├─────┼───────────┼───────────┼───────────┤│犯罪日期 │101 年11月13日 │101 年11月12日 │100 年11月14日 │├─────┼───────────┼───────────┼───────────┤│偵查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 │101 年度速偵字第211號 │101 年度毒偵字第1438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1438號│├─┬───┼───────────┼───────────┼───────────┤│最│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101 年度易字第695 號 │102 年度訴字第191 號 │102 年度訴字第191 號 ││實├───┼───────────┼───────────┼───────────┤│審│判決日│102 年5 月6 日 │102 年7 月16日 │102 年7 月16日 │├─┼───┼───────────┼───────────┼───────────┤│確│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101 年度易字第695 號 │102 年度訴字第191 號 │102 年度訴字第191 號 ││決├───┼───────────┼───────────┼───────────┤│ │確定日│102 年6 月4 日 │102 年8 月6 日 │102 年8 月6 日 │├─┴───┼───────────┼───────────┼───────────┤│備 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執字第1240號 │102 年度執字第1776號(│101 年度執字第933 號(││ │ │編號2-3 已定應執行刑為│同左) ││ │ │10月)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陵萍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71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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