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6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6號
102年度訴字第236號
102年度訴字第300號
102年度訴字第338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朝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76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163 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174 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51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楊朝安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楊朝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0年8 月8 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1年1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7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4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8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61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復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4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經與前開①②③之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11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1 年6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12月13日凌晨0 時許,在其位在○○縣○○市○○○路00號○樓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2月13日凌晨0 時10分許,在前揭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於101 年12月13日上午7 時40分至楊朝安之前揭住處送達傳票時,當場在其住處查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總計為:1.79公克;另扣得之白色粉末1 包,經檢驗後不含毒品成分)、注射針筒2 支、鏟管1 支、夾鏈袋2 包(未裝物品)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均另案扣押),並於同日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之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㈡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國家以法律禁絕轉讓之物品,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2 月3 日上午9時27分許,以其所有廠牌為SAMSUNG ANYCALL 之行動電話搭配0000000000門號與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旻○連絡轉讓毒品事宜後,再於同日上午9 時27分後之某時,在○○縣○○市○○路00○0 號前附近,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未達5 公克)予○○○施用。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2 月4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其位在○○縣○○市○○里○○○路00號○樓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2 月4 日上午9 時40分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斗六市○○路0 段000 號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總計:0.4628公克)。
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4 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人文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4 月21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同一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4 月22日凌晨3 時20分許,在○○縣○○市○○與○○街交叉路口為警盤查,當場查獲其持有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1.11公克)及注射針筒3 支,同日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之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楊朝安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各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就事實欄㈠部分,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 年12月26日報告編號:第R00-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1 紙(雲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9 頁)、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 紙(雲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10頁)在卷可稽,及另案扣押之注射針筒2 支、鏟管1 支、夾鏈袋2 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可憑;又另案扣押之塊狀物品1 包(驗餘淨重:0.27公克)及米黃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1.52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檢驗之結果確實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該局之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考(本院訴字第300 號卷第41頁)。
⒉就事實欄㈡部分,核與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他1356號卷第49至51頁,結文第52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紙(偵1176號卷第6 至7 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查詢單1 紙(偵1176號卷第39頁)、現場蒐證照片6 張(偵1176號卷第10至13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 年聲監續字第1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 份(偵1176號卷第36至37頁)、該次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偵1176號卷第27頁,2012年2 月3 日部分)在卷可佐,及扣案之廠牌為SAMSUNG ANYCALL 之行動電話1 支可憑。復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定有明文。行政院據該規定於93年1 月7 日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淨重5 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經查,被告雖於事實欄㈡所示之時、地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施用,惟遍查卷內證據,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所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達5 公克以上,揆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數量,未達上開加重刑責之標準,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就事實欄㈢部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2 月27日報告編號第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163 卷第2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 紙(毒偵163 卷第30頁)、現場照片3張(雲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8 頁至第9 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驗餘淨重總計:0.4628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檢驗,檢驗之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該院102 年3 月8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毒偵163 卷第31頁)。
⒋就事實欄㈣部分,有扣押物品照片2 張(雲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6 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雲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9 頁)、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 紙(毒偵511 號卷第49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第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毒偵511 號卷第48頁)在卷可佐,及注射針筒3 支扣案可憑;又扣案之粉末1包(驗餘淨重:1.11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檢驗之結果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有該局之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考(毒偵511 號卷第49-1頁)。
㈡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雖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5 年後,惟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已非「初犯」,亦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3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及1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轉讓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及轉讓,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3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及1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並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殊不可取。又被告自身已受毒品所苦,竟仍轉讓海洛因供他人施用,助長施用毒品之惡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行為亦無足取。然慮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乃屬藥物濫用、物質依賴及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此類犯行,應以對被告施以適當處罰,並協助其戒斷毒癮為度,尚無庸處以過長之刑期;又被告實施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惜被告於警詢時未坦認犯行,復經檢察官傳喚後未到庭,致未及於偵查中自白,以獲減刑之寬典,犯後態度尚可。再酌以被告年方42歲,正當壯年,處於人生之黃金歲月,如長期將之隔離於監獄,未免有礙其復歸社會,且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多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其應係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受毒品之羈絆甚深,無法自拔,但尚非窮凶惡極之人,本院期盼再經矯治並隔離相當期間後,被告能切確自我反省,出監後開始正常生活。並考量被告於審判中自承尚未結婚,未有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自足,有從事油漆之正當工作,日收入約新臺幣2 仟元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懲。檢察官請求本院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至1 年4月不等之刑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惟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收警惕之效。
㈡另案扣押之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總計為:1.79公克),及本案扣押之海洛因3 包(驗餘淨重總計為1.5728公克),均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所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訴字236 號卷第27、28、29、45頁,訴字338 號卷第39頁背面)。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屬違禁物,既經查獲,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鑑驗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3 月19日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另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98年度臺上字第7509號、99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則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另案扣押之注射針筒2 支、鏟管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使用;另案扣押之夾鏈袋2 包(未裝物品)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使用;本案扣押之注射針筒3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使用;本案扣押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使用;本案扣押之廠牌為SAMSUNG ANYCALL之行動電話搭配0000000000門號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轉讓第一級毒品所使用,亦經被告陳述綦詳(本院訴字236號卷第27、2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至另案扣押之白色粉末1 包,經檢驗後既不含毒品成分,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施用毒品有關,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所 犯 罪 名 │ 宣 告 刑 │ ├──┼───────────┼──────────┼─────────┤ │ 一 │於101 年12月13日凌晨0 │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有期徒刑拾月,另案│ │ │時許,在其位在○○縣○│ │扣押之含有第一級毒│ │ │○市○○○路00號○樓之│ │品海洛因成分之塊狀│ │ │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 │物品壹包(驗餘淨重│ │ │釋置入針筒後注射身體之│ │:零點貳柒公克,含│ │ │ │ │包裝袋壹只)、米黃│ │ │洛因1 次。(事實欄一、│ │色粉末壹包(驗餘淨│ │ │㈠前段) │ │重:壹點伍貳公克,│ │ │ │ │含包裝袋壹只),均│ │ │ │ │沒收銷燬之,注射針│ │ │ │ │筒貳支、鏟管壹支、│ │ │ │ │夾鏈袋貳包(未裝物│ │ │ │ │品),均沒收之。 │ │ │ │ │ │ ├──┼───────────┼──────────┼─────────┤ │ 二 │於101 年12月13日凌晨0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有期徒刑柒月,另案│ │ │時10分許施用海洛因不久│ │扣押之安非他命吸食│ │ │後之某時,在其位在○○│ │器壹組,沒收之。 │ │ │縣○○市○○○路00號○│ │ │ │ │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 │ │ │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 │ │ │ │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 │ │ │次。(事實欄一、㈠後段│ │ │ │ │) │ │ │ ├──┼───────────┼──────────┼─────────┤ │ 三 │於102 年2 月3 日上午9 │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時27分後某時,在○○縣│ │扣案之SAMSUNG ANYC│ │ │○○市○○路00○0 號前│ │ALL 廠牌行動電話壹│ │ │附近,無償轉讓第一級毒│ │支(含搭配使用之○│ │ │品海洛因1 包予○○○。│ │九八五四一四五八二│ │ │(事實欄一、㈡) │ │號晶片卡壹張),沒│ │ │ │ │收之。 │ ├──┼───────────┼──────────┼─────────┤ │ 四 │於102 年2 月3 日上午9 │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 │時30分許,在其位在○○│ │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 │ │縣○○市○○○路00號○│ │洛因成分之粉末貳包│ │ │樓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 │(驗餘淨重總計:零│ │ │水稀釋置入針筒後注射身│ │點肆陸貳捌公克,含│ │ │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包裝袋貳只),均沒│ │ │品海洛因1 次。(事實欄│ │收銷燬之。 │ │ │一、㈢前段) │ │ │ │ │ │ │ │ ├──┼───────────┼──────────┼─────────┤ │ 五 │於102 年2 月4 日上午9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有期徒刑柒月。 │ │ │時40分許,在其位在○○│ │ │ │ │縣○○市○○○路00號○│ │ │ │ │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 │ │ │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 │ │ │ │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 │ │ │次。(事實欄一、㈢後段│ │ │ │ │) │ │ │ ├──┼───────────┼──────────┼─────────┤ │ 六 │於102 年4 月21日上午10│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 │時30分許,在○○縣○○│ │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 │ │市人文公園廁所內,以將│ │洛因成分之粉末壹包│ │ │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 │(驗餘淨重:壹點壹│ │ │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 │壹公克,含包裝袋壹│ │ │級毒品海洛因1 次。(事│ │只),沒收銷燬之,│ │ │實欄一、㈣前段) │ │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 │ │ │ │,均沒收之。 │ ├──┼───────────┼──────────┼─────────┤ │ 七 │於102 年4 月21日上午10│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有期徒刑柒月。 │ │ │時40分許,在○○縣○○│ │ │ │ │市人文公園廁所內,以不│ │ │ │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事│ │ │ │ │實欄一、㈣後段)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