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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雅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3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慶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8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慶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含包裝袋拾貳個,淨重壹點叁貳公克,驗餘淨重壹點叁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鐵盒壹個、葡萄糖貳拾包、夾鍊袋肆大包、電子磅秤壹個及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球貳個、電子磅秤壹個及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含包裝袋拾貳個,淨重壹點叁貳公克,驗餘淨重壹點叁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鐵盒壹個、葡萄糖貳拾包、夾鍊袋肆大包、玻璃球貳個、電子磅秤壹個及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林慶銘前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55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3 月24日經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259號、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2 號等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南高分院以98年度交上訴字第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兩案經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㈢因施用第一、二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上開㈡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9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於100 年2 月15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11月12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雲林縣OO鄉OO汽車旅館000 號 房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於同日稍後某時許(晚上10時30分以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OO汽車旅館000 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11月12日晚上10時30分許,為警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上開OO汽車旅館000 號房內,拘提被告到案,並經被告同意搜索,在該處扣得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所剩之海洛因12包(含包裝袋12個,淨重1.32公克,驗餘1.31公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鐵盒1個,混合海洛因以供施用之葡萄糖20包、預備分裝海洛因使用之夾鍊袋4 大包、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2 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秤重使用之電子磅秤1 個以及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香菸、玻璃球以為吸食所用之塑膠鏟管1 支,復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慶銘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5 、10、48、49頁),而其於101 年11月12日晚上10時30分許,為警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前揭OO汽車旅館000 號房內拘提到案,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經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1 年11月29日尿液檢驗報告(尿液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 號)、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各1 份(見毒偵卷第12、13頁)在卷可憑;復有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意為警實施搜索時,當場扣得之鐵盒1個 、葡萄糖20包、夾鍊袋4 大包、玻璃球2 個、電子磅秤1個 及塑膠鏟管1 支可資佐證,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及扣案物照片3 張(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附卷可參;此外,經將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之粉末檢品12包送交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1.32公克、驗餘淨重1.31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 年12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綜此,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無訛。

三、再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係以:「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此有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臺非字第49號判決可為參照。查本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兩次,分別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557 號、92年度毒偵字第1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最近一次係於93年3 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釋放出所;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雖係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後,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罪,惟因前述5 年內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3 犯以上,自應依法予以追訴。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均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肇事逃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之素行,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起訴科刑執行完畢,猶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可見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殊不可取;衡以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基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刑罰,自須與同條例第20條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故施以一段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為妥;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陳目前在臺北市OO區幫忙照顧姑姑,家中有奶奶、父母、妻子及兩名分別為國小五年級、幼稚園中班之子女,妻子負責家中經濟並照顧小孩之家庭狀況,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毒偵卷第3 頁被告101 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被訊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沒收銷毀部分:

㈠就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⒈扣案之海洛因12包(淨重1.32公克、驗餘淨重1.31公克),均係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且被告自陳為其所有,自分別與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3 月19日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50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前揭扣案並送鑑之海洛因12包,所用以包裝、置放前揭毒品之包裝塑膠袋部分,實難以與其內所殘留之微量毒品完全析離,自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罊之海洛因,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⒉扣案之鐵盒1 個及葡萄糖20包,均為被告所有,前者供其盛裝上開海洛因12包所用,後者供其混合海洛因以為施用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簡式審判程序筆錄第5 頁),自均屬供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之夾鏈袋4 大包,均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預備用以盛裝適量供其施用海洛因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審理筆錄第5 、6 頁),自均屬預備供其為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被告此部分犯行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透明玻璃塊(30×30公分)1 塊,被告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該透明玻璃塊是作為攪拌海洛因及葡萄糖之攪拌平臺等語(見毒偵卷第48、49頁),而屬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透明玻璃是放在汽車旅館裡,保護桌子表面的,不是伊所有的等語(見本院簡式審判程序筆錄第7 頁),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該透明玻璃屬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㈡就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扣案之玻璃球2 個,均係被告所有,作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審理筆錄第6 頁),自屬供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被告此部分犯行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

㈢就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扣案之電子磅秤1 個及塑膠鏟管1 支,均係被告所有,前者作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秤重使用,後者用作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香菸、玻璃球內以為吸食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簡式審判程序筆錄第6 、7 頁),自均屬供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琪

書記官 鄭國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3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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