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0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09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省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680號、第281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廖省富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省富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虎簡字第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8月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 年3 月6 日下午4 時許,廖省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二崙鄉○○村○○鄰○○號「協天宮」時,見廟公廖原進居住之房間疏未上鎖,徒手打開房門侵入後,竊取廖原進置於該處錢桶中新臺幣(下同)100 元至200 元之現金(廖省富涉嫌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自廖原進房間離去時,為廖原進當場撞見,廖省富旋即騎乘前開重型機車逃逸。
㈡於102 年4 月23日上午9 時許,廖省富騎乘腳踏車行經雲林縣虎尾鎮○○路○○巷○○號葉美珠住處時,見該住處大門疏未上鎖,徒手打開大門侵入葉美珠住處後,在葉美珠房間內,翻箱倒櫃,四處搜尋財物行竊,惟尚未取得財物,適為葉美珠聞聲查看,廖省富見狀即奪門而出,欲騎乘腳踏車離去,葉美珠乃拉住該腳踏車後端椅架,意圖阻止廖省富離去,廖省富所騎乘之腳踏車因之重心不穩,雙方均跌倒在地,致葉美珠受有左手肘擦挫傷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廖省富涉嫌傷害及侵入住居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本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得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之規定,此裁定當庭宣示,命記載於筆錄即可,不用製作裁定書面),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2815號卷【下稱偵2815卷】第6 頁至第7 頁、102 年度偵字第2680號卷【下稱偵2680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24頁、第25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原進、葉美珠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2815卷第8 頁至第9 頁、偵2680卷第6 頁至第8 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紙、現場照片9 張附卷可參(見偵2815卷第14頁、偵2680卷第9 頁、偵2815卷第11頁至第13頁、偵2680卷第10頁至第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之㈡部分,被告侵入被害人葉美珠住處後,業已著手搜尋財物之際,即為被害人葉美珠發現制止,屬未遂階段,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未遂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之㈡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刑法第59條酌減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之㈠所示犯行,僅竊得現金100 元至200 元,金額不高,而被告雖係侵入被害人廖原進居住之房間內行竊,然該房間本未上鎖,被告僅係徒手開啟房門進入,得手後適為被害人廖原進所發覺,被告旋即逃逸,未對被害人廖原進有其他傷害或威脅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佐以被告為中度精神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紙在卷可參(見偵2185卷第15頁),雖自承知悉不可擅取他人財物或進入他人住處(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然依其上開精神障礙狀態,足可徵其罪責感較低,缺乏尊重他人隱私權、財產權之觀念。是以被告在本案中行為之可非難程度,若對其科以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 月以上之刑,顯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之㈠部分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減輕其刑。至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之㈡部分所示加重竊盜未遂罪,依法已得減輕其刑至2 分之1 ,即無再行酌減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且住處本係最能放鬆休憩之處,被告竟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及被害人住居竊盜,嚴重侵犯被害人私人領域,影響住處安寧,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不淺。惟本院審酌被告係經由未上鎖之大門入內,遭被害人廖原進、葉美珠發現後,均旋即逃逸,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於犯罪事實欄之㈠中僅竊得100 元至200 元,於犯罪事實欄之㈡部分則未竊得財物,犯罪所得不高,對被害人廖原進所造成之財產損害亦微,至被害人葉美珠則無財產損害。另被告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以維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又其領有中度精神障礙手冊,其父親並到庭表示被告自7 、8 年前發生車禍後,精神即不穩定,智能狀況受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