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4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43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新佳
- 指定辯護人
- 蔡其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新佳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新佳原承租朱寶綾之夫之房屋居住,黃新佳於承租上開房屋期間,囑託朱寶綾處理犬隻送養事宜,黃新佳因認朱寶綾受託處理犬隻送養不當,而對朱寶綾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02 年2 月25日11時30分許,前往朱寶綾位於雲林縣虎尾鎮○○路000 ○0 號之擺攤處外大聲咆哮,其時黃新佳明知該處乃不特定人得行經、共聞共見之處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操你娘的阿…個逼啊、操他媽的阿…白癡阿…」等穢語辱罵朱寶綾,致其名譽受有損害。
二、案經朱寶綾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新佳所犯妨害名譽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上開同法第284 條之1 前段規定,第一審毋庸行合議審判,得由法官1人獨任進行審判,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若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至於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故當事人若主張「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固應負舉證責任。惟檢察官倘非以證人之身分傳喚共同被告、告訴人等,而未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被告已釋明因該等陳述未經具結而欠缺可信性時,即應改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爭執告訴人102 年5 月25日、6 月6 日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查檢察官於該等期日係以告訴人身份訊問朱寶綾,並未命朱寶綾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可信性,且檢察官亦未舉證上開偵訊筆錄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告訴人朱寶綾之上開偵訊筆錄,應無證據能力。
㈡、又告訴人於102 年6 月6 日檢察官偵訊時所提出之錄音譯文1 紙,本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並與其陳述結合為其偵訊筆錄之一部分,然此次偵訊既未經具結,同上所述,該偵訊筆錄一部之錄音譯文1紙,亦應無證據能力。
㈢、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 條之1 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就其因犯罪而被害之情事,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 至第219條之8 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請由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以資保全外,其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又私人將其所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地接收或記錄所通報即將或已然形成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亦無參與支配犯罪,該私人顯非國家機關手足之延伸,是以國家機關據此所進行之後續偵查作為,自具其正當性與必要性。而法院於審判中對於私人之錄音、錄影等證物,以適當之設備,顯示其聲音、影像,乃係出於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 第2項規定之法律授權,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法院自得利用該勘驗結果(筆錄),以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爭執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1 卷之證據能力,認屬告訴人違法取證,惟該錄音帶內之錄音內容為告訴人私人取證,又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錄音內容,揆諸上開說明,自可為證據,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曾承租告訴人之夫之房屋居住,亦曾囑託告訴人處理犬隻送養事宜,且其因認為朱寶綾受託處理犬隻送養不當,而對朱寶綾心生不滿,遂於102 年2 月25日11時30分至12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路000 ○0 號房屋外罵稱「操你娘的阿…個逼啊、操他媽的阿…白癡阿…」等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叫罵上開言語時告訴人有將玻璃門關起來,我並非針對告訴人叫罵。況縱然我有為上開言語,亦僅係一時情緒性發洩,並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意圖與故意。且我叫罵上開言語時為正午時分許,雲林縣虎尾鎮○○路000 ○0 號附近之早市已經收攤,附近並無任何人經過,且告訴人上開處所對面亦為正在招租無人居住之房屋,故客觀環境並非屬多數不特定人可共聞共見之場合。又告訴人或告訴人之夫於當日已將雲林縣虎尾鎮○○路000 ○0 號之騎樓出租於他人擺攤使用,已屬私人使用之空間,而非公共場所,故本件行為並不符合「公然」之要件云云。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須行為人出於侮辱他人之惡意,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或圖畫侮辱謾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其中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至其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係基於習慣,而使用較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非意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者,即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因犬隻送養問題,於102 年2 月15日前往告訴人處所理論,而與告訴人有所爭吵,惟當日被告並未有任何辱罵告訴人之行為,更無辱罵被告是豬或畜生等語,被告所為之言詞,僅係情緒性之抒發,並無辱罵告訴人之犯意,與公然侮辱罪之要件不符。又縱然被告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情形,然依據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所示,被告長期精神不穩定,行事衝動,無法控制憤怒,行為時已因精神障礙,其辨識能力已較正常人顯著減低,並建議接受治療,是依據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亦請酌減其刑等語。
三、經查:
㈠、訊據被告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其曾承租告訴人之夫之房屋居住,亦曾囑託告訴人處理犬隻送養事宜,且其因認為朱寶綾受託處理犬隻送養不當,而對朱寶綾心生不滿,遂於102 年2 月25日11時30分至12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路000 ○0 號之房屋外罵稱「操你娘的阿…個逼啊、操他媽的阿…白癡阿…」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爭點整理),其上開坦承之事項,又與告訴人即證人朱寶綾於本院102 年12月3日審理時證述之情節(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46 頁反面)大致相符,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錄音帶(業經轉為mp3 電子檔案)內之錄音內容,勘驗結果為:【0 至30秒】男:吼叫聲。女:他在外面那邊一直罵一直罵ㄟ。女:你可以叫他來排這邊嗎?【31秒至1分0秒】男:吼叫聲…狗也是啊…你再還我幾隻啊…你(聽不清楚)。【1分1秒至1分30秒】男:…你出來講啊…哪裡啊…吼女:…在外面摔東西。男:吼叫聲。【1分31秒至1分47秒】男:啊(吼叫)…我的狗在哪裡啊?我問你啊,操你娘的阿…(聽不清楚)個逼啊、操他媽的阿…白癡阿…我在問你啊。【1分48秒後】女:以上喔,是民國102 年2 月25號ㄏㄡˋ,黃新佳先生對朱寶綾ㄏㄡˋ公然辱罵的錄音。 綜上,被告確有於102 年2 月25日11時30分至12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路000 ○0 號房屋外叫罵:「操你娘的阿…個逼啊、操他媽的阿…白癡阿…」等語,已可認定。又被告係因犬隻送養問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非與他人有糾紛,且被告又係前往告訴人所在之處所叫罵,則被告係以上開言詞對告訴人為辱罵等情,亦足以認定。被告雖辯稱當時告訴人位於雲林縣虎尾鎮○○路000 ○0 號室內,且將玻璃門關上,其叫罵之對象並非針對告訴人云云。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近距離對其叫罵,其在該處所玻璃門內仍可聽到被告之叫罵聲,而且其以錄音機錄得之聲音亦係在該處所門內所錄得等語(本院卷第148 頁),則縱然告訴人於案發時係在雲林縣虎尾鎮○○路000 ○0 號室內,並將玻璃門關上,仍不影響被告叫罵之對象為告訴人之認定。
㈡、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又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3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告訴人叫罵之處所在雲林縣虎尾鎮○○路000 ○0 號戶外,該戶斜對面有麵店及皮包店,營業時間分別為上午5 時至下午4 時、上午7 時至夜間8 時;該戶附近尚有機車行及水電行,營業時間為上午7 時至夜間8 時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本院卷第148 頁反面),並與其所提之現場環境照片7 張互核相符,且由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照片可知雲林縣虎尾鎮○○路000 ○0 號房屋外為雙線道之道路,該處顯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縱然該房屋正對面為正在招租之店面,當時時間約為正午或被告行為時有無他人經過,均不影響被告出言辱罵告訴人之情狀,係處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被告之辱罵行為已達於「公然」之程度,並無疑義。至於被告雖稱告訴人或告訴人之夫於當日已將雲林縣虎尾鎮○○路000 ○0 號之騎樓出租於他人擺攤使用,已屬私人使用之空間,而非公共場所云云,惟此為被告主觀之臆測,未見其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亦為告訴人所否認,稱:「是被告租的一個月才有租給別人,案發時沒有,當時我並沒有收攤,我的皮包及遮陽傘都放在外面,是警察幫我收的。」等語(本院卷第149頁),況即便告訴人或其夫於案發時已將該處所騎樓出租於他人使用,亦不影響該處所附近處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故被告上開辯解,為顯屬無據。
㈢、又按陳述人如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之情緒下,以高於平常之語調為「去你媽的」一語,因該言語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人情緒激動、異常,自屬攻擊性之言詞,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可比,且該言語又係粗(髒)話,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則被告在電工廠區內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下,對自訴人為上開言語,應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易字第7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操你娘的阿…個逼啊、操他媽的阿…白癡阿…」等語辱罵告訴人,其中「操你娘的阿…個逼啊、操他媽的阿」等語屬攻擊性之言詞,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可比,且該言語又係粗(髒)話,當然會使該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尊嚴評價;又其中「白癡阿…」等語,亦屬將他人貶損為智能嚴重不足之言語,客觀上足以引起他人不悅,當亦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尊嚴評價,且告訴人於遭被告辱罵後主觀上有受辱之感覺,業據其證述在案(本院卷第148 頁反面),則被告上開言語足以對告訴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產生減損,其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當屬「侮辱」,亦足以認定。
㈣、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操你娘的阿…個逼啊、操他媽的阿…白癡阿…」等語辱罵告訴人時,經嘉義長庚醫院醫師鑑定認為「仍具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則被告顯然明知其所叫罵之言語為公然侮辱之言語,而仍為該行為,故被告之行為確有公然侮辱之故意,而非僅係情緒性之言語,當無他論。至於被告雖稱其係因犬隻送養問題與告訴人有糾紛一時情緒失控,惟此亦僅為被告犯罪之「動機」,不能基此即認為被告主觀上沒有公然侮辱之故意。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經本院囑託嘉義長庚醫院醫師鑑定被告為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經鑑定結果為:「黃員情緒長期不穩定,行事衝動,無法控制憤怒,無法融入社會,不喜歡固定的居所及工作,無法與人有穩定的人際關係,對生命有無意義感,有時有自殺意念,其性格具邊緣性人格特徵及部分反社會性人格傾向,遇到壓力時,易有適應上之困難及激動情緒。推測其於觸犯本妨害名譽案件『行為時』,已因精神障礙,雖仍具有識別行為違法之能力,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較正常人顯著減低情形。」有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而嘉義長庚醫院醫師為精神專科醫師,其透過約談、心理測驗、班達測驗、畫人測驗、性格量表等方式對被告為精神鑑定,所得之鑑定結果應具有專業性、客觀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鑑定有何瑕疵存在,故本院認上開鑑定結果應屬可信,即被告於為本件行為時,已因精神障礙,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較正常人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無其他因刑事案件遭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與告訴人對於犬隻送養之是非對錯,雖各執一詞,告訴人認係被告藉由囑託犬隻送養一事,設局對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則認告訴人處理犬隻送養一事不當,造成其名譽受損,惟不論此事是是非非,被告究不應以上揭侮辱性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姑不論告訴人所稱眼球血管出血、至精神科就醫等情是否與本件被告之犯行直接相關,惟被告之犯行終究造成告訴人一定程度之精神痛苦。及被告自稱以賣書為業,未婚亦無子嗣,學歷為大專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由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足見被告與告訴人之糾紛已延續一段時日,為藉由科刑處分,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本院認本件所處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宣告緩刑。至於,兩造間於本件案發前、後,已了結或尚在繼續之紛爭,並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一併審究,應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