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18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家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1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 年度易字第470 號),茲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家銘犯侵占遺失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家銘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85 號、99年度虎簡字第26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108 號與過失傷害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5 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 年4 月13日後之某日,在雲林縣虎尾鎮某處,拾獲黃詮佑所有於102 年4 月13日下午6 時在雲林縣虎尾鎮文化路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㈡於102 年5 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8 日)下午6 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虎尾科技大學側門天橋下,見弘純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起訴書誤載為李苡甄所有),由李苡甄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路旁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鑰匙發動該車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
㈢於101 年8 月3 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某處(起訴書誤載為嘉義縣新港鄉○○○○區0 號前之停車場),見詹雅婷所有,由詹裕宜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路旁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鑰匙發動後騎乘該車離去而竊取得手。
二、證據名稱:
㈠告訴人詹裕宜、詹雅婷於警詢之指訴。
㈡證人李苡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害人黃詮佑於警詢之指訴。
㈣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紙。
㈤照片9張。
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詐欺、竊盜等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於服刑出監後又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並侵占他人所遺失之物品,足見被告之法治觀念極度缺乏,惟念其本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為機車,價值較高,侵占之遺失物為身分證及健保卡,為重要之個人證件,上開物品均已由被害人取回,犯罪所生損害尚非嚴重,被告犯後自白犯行,悔意尚存,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