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6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61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魏秋元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執字第1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魏秋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秋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58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考,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之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逾2 年4 月之範圍。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9月 │ ├──────┼───────┼───────┤ │犯 罪 日 期 │101 年9 月14日│101 年11月4 日│ ├──────┼───────┼───────┤ │偵 查 機 關 │雲林地檢101 年│雲林地檢101 年│ │年 度 案 號 │度毒偵字第1262│度毒偵字第1262│ │ │、1360號 │、1360號 │ ├───┬──┼───────┼───────┤ │ │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 │ │ │院 │院 │ │最 後├──┼───────┼───────┤ │ │案號│101 年度訴字第│101 年度訴字第│ │ │ │942 號、102 年│942 號、102 年│ │ │ │度訴字第48號 │度訴字第48號 │ │事實審├──┼───────┼───────┤ │ │判決│102 年3 月18日│102 年3 月18日│ │ │日期│ │ │ ├───┼──┼───────┼───────┤ │ │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 │ │ │院 │院 │ │確 定├──┼───────┼───────┤ │ │案號│101 年度訴字第│101 年度訴字第│ │ │ │942 號、102 年│942 號、102 年│ │ │ │度訴字第48號 │度訴字第48號 │ │判 決├──┼───────┼───────┤ │ │確定│102 年3 月18日│102 年3 月18日│ │ │日期│(聲請書誤載為│(聲請書誤載為│ │ │ │102 年3 月20日│102 年3 月20日│ │ │ │) │)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雲林地檢102 年│雲林地檢102 年│ │ │度執更字第605 │度執更字第605 │ │ │號 │號 │ └──────┴───────┴───────┘ ┌──────┬───────┬───────┐ │編 號 │ 3 │ 4 │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 ├──────┼───────┼───────┤ │犯 罪 日 期 │101 年12月3 日│102 年2 月8 日│ ├──────┼───────┼───────┤ │偵 查 機 關 │雲林地檢102 年│雲林地檢102 年│ │年 度 案 號 │度毒偵字第246 │度毒偵字第416 │ │ │號 │號 │ ├───┬──┼───────┼───────┤ │ │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 │ │ │院 │院 │ │最 後├──┼───────┼───────┤ │ │案號│102 年度訴字第│102 年度訴字第│ │ │ │159 號 │258 號 │ │事實審├──┼───────┼───────┤ │ │判決│102 年4 月26日│102 年5 月31日│ │ │日期│ │ │ ├───┼──┼───────┼───────┤ │ │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臺灣雲林地方法│ │ │ │院 │院 │ │確 定├──┼───────┼───────┤ │ │案號│102 年度訴字第│102 年度訴字第│ │ │ │159 號 │258 號 │ │判 決├──┼───────┼───────┤ │ │確定│102 年4 月26日│102 年6 月18日│ │ │日期│(聲請書誤載為│ │ │ │ │102 年4 月29日│ │ │ │ │) │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備 註│雲林地檢102 年│雲林地檢102 年│ │ │度執更字第605 │度執字第1418號│ │ │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