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00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00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基柄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斗南鎮○○里○○街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執字第94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基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基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行為後(民國100 年5 至8 月間),刑法第50條於10 2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惟10 2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比較修正前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關於併合處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及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使數罪併罰中之一罪,原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不併合處罰,即不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上揭條文增訂但書之規定,使受刑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又受刑人雖因該條但書修訂,致於裁判時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準此,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1 號法律問題及臨時提案結論參照)。
三、按法律上屬自由裁量事項者,仍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尚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依法定應執行刑時,雖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應受其拘束,不得有所逾越。準此,本件更定後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難謂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無違(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劉基柄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核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受刑人既已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及請求定應執行刑聲請表各1 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予以併合處罰。次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8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於101 年3 月30日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101 年4月23日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緝字第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於101年4 月30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應受內部性界限所拘束,不得定逾2 年1 月之應執行刑。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前揭說明,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諭知。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為科刑判決確定在案,且各該案件之犯罪時間,均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經本院核閱各該判決無誤,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第2 項(修正後)、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劉基柄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恐嚇取財 │施用第一級毒品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7 月 │├─────────┼──────────────┼──────────────┼──────────────┤│ 所 犯 法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犯 罪 日 期│100 年8 月28日 │100 年7 月4 日 │100 年5 月12日 │├────┬────┼──────────────┼──────────────┼──────────────┤│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案 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164號 │100 年度偵字第4586、4895號、│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號 ││ │ │ │101年度偵字第591、1005號 │ │├────┼────┼──────────────┼──────────────┼──────────────┤│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101 年度訴字第181 號 │101 年度簡字第32號 │102 年度訴緝字第5 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101 年3 月30日 │101 年3 月30日 │102 年4 月12日 │├────┼────┼──────────────┼──────────────┼──────────────┤│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101 年度訴字第181 號 │101 年度簡字第32號 │102 年度訴緝字第5 號 ││ 決 ├────┼──────────────┼──────────────┼──────────────┤│ │確定日期│101 年3 月30日 │101 年4 月23日 │102 年4 月30日 │├────┴────┼──────────────┼──────────────┼──────────────┤│備 註│雲林地檢101 年度字執第1053號│雲林地檢101 年度字執第1166號│雲林地檢101 年度字執第946 號││ │(102執緝86) │(102執緝85) │(編號三至四部分,前經本院判││ │ │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 │ │) │└─────────┴──────────────┴──────────────┴──────────────┘┌─────────┬──────────────┬──────────────┬──────────────┐│ 編 號 │ 四 │ │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 │ │├─────────┼──────────────┼──────────────┼──────────────┤│ 所 犯 法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 │├─────────┼──────────────┼──────────────┼──────────────┤│ 犯 罪 日 期│100 年5 月25日 │ │ │├────┬────┼──────────────┼──────────────┼──────────────┤│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年度案號│案 號│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號 │ │ │├────┼────┼──────────────┼──────────────┼──────────────┤│ 最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 後 ├────┼──────────────┼──────────────┼──────────────┤│ 事 │案 號│102 年度訴緝字第5 號 │ │ ││ 實 ├────┼──────────────┼──────────────┼──────────────┤│ 審 │判決日期│102 年4 月12日 │ │ │├────┼────┼──────────────┼──────────────┼──────────────┤│ 確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 定 ├────┼──────────────┼──────────────┼──────────────┤│ 判 │案 號│102 年度訴緝字第5 號 │ │ ││ 決 ├────┼──────────────┼──────────────┼──────────────┤│ │確定日期│102 年4 月30日 │ │ │├────┴────┼──────────────┼──────────────┼──────────────┤│備 註│雲林地檢101 年度字執第946 號│ │ ││ │(編號三至四部分,前經本院判│ │ ││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