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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9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楊陵萍簡廷恩王紹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9號

聲請人
洪淑如
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被告
丁耀新

      林金城

      丁誌霆

      丁宇祥

      丁博章

      許志賢

      吳文郁

      陳宏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2 年5 月6 日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02年度上聲議字第55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壹、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庚○○以被告丁○○等人涉犯恐嚇取財罪等罪嫌,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暨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9729 號移轉管轄,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4 月10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3332號、第5669號、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102 年5 月6 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554 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復於102 年5 月15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各該處分書及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參,故本件聲請合乎法定程序,先此敘明。

貳、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丁○○之部分:被告丁○○明知告訴人並無給付安家費之義務,先教唆自稱綽號「阿文」者之男子來電向告訴人要索安家費,繼而在電話中對告訴人恫嚇稱:「......他今天要把妳拖出去射掉,有要把妳射掉,沒有(解決的話)要把妳射掉......」等語,顯見被告具有恐嚇取財之犯意。否則,其在電話中何庸以「今天要把妳拖出去射掉」、「沒有(解決的話)要把妳射掉」等語句,對告訴人施加心理上之恫嚇威脅?再者,上開內容顯係不法惡害之通知,亦即要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意,至為灼然,自屬恐嚇之詞。佐以被告丁○○事後復再夥同他人多次前來告訴人公司強索安家費(名義上講安家費,實際上是丁○○等人要跟告訴人恐嚇取財的代名詞),益證被告丁○○上開言語確有恫嚇之意,以便遂行其強索安家費之目的。詎原偵查檢察官失察,認定被告丁○○無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其認定顯違反社會常情、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顯有未當。駁回再議之處分竟予維持,亦同有未當。

二、被告丙○○部分:原偵查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內僅泛謂:「被告丙○○前因上揭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0年度少護字第168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1 年1 月18日確定,有該案100 年度少調字160 號少年事件移送書、審理筆錄節本及保護管束執行書附卷可參。本件被告丙○○所為即與上開裁定所處罰之犯罪行為,係屬同一行為,核為同一案件,依首揭說明,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自不得再行起訴」云云。惟查:㈠究竟本院法院少年法庭以100 年度少護字第168 號裁定之事實內容如何,不起訴處分書內並未載明,致是否為同一案件,無從辨別,已嫌未當。㈡被告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既經少年法庭認為有犯罪而為交付保護管束之裁定,何以本案全部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案例等犯罪部分,原檢察官竟為相反之認定,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理由安在?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並未敘明,自亦難昭告訴人信服。

三、被告丁○○、己○○、辛○○、乙○○、甲○○及壬○○之部分:

㈠被告丁○○等人辯稱:之前告訴人說過她要處理等語,係屬彼等片面虛構之詞。查以前之案件,告訴人係同遭判刑,並未脫罪,何來為彼等處理之詞,彼等片面之說詞,檢察官竟遽予採信,顯無依據。又在告訴人被關期間,被告丁○○等人更合作於99年12月14日,在麥寮成立宏總工程有限公司,此事實有該公司登記之基本資料可證。彼等不僅打擊告訴人的事業,更想讓告訴人無法在麥寮立足,才會實施恐嚇取財、誹謗等不法手段。又告訴人既無給付安家費與被告丁○○等人之義務,渠等強索安家費,自屬恐嚇取財。

㈡被告丁○○等人在克漏公司麥寮分公司拉開書寫「臺灣克漏老闆庚○○欠資不給」之布條,自屬妨害、破壞告訴人之形象與社會評價,其侵犯告訴人之人格法益,甚為灼然,自應行成立誹謗罪。原一、二審檢察官竟謂此難認係被告丁○○等人有捏造不實之事項足以減損告訴人之名譽為詞,草率為不起訴之處分及再議之處分,其認事用法及所持見解,與人民之法律感情顯然脫節。

㈢被告丁○○等人前前後後即有在電話中及到克漏公司多次強索安家費,益證本件告訴人指陳被告丁○○等人於100 年4月19日,在雲林縣麥寮鄉泰順路之「紅蟳城餐廳」,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乙節,及所陳:被告有以「如不付這筆錢,我會讓你睡不著!」、「還想不想在麥寮生活!」、「若不給錢,明天讓你的公司關起來」等言詞恐嚇告訴人並脅迫告訴人簽立本票等事實,堪予採信。原檢察官徒以告訴人並無錄音錄影積極證據證明即棄置不採,顯有未當。復未傳喚現場之其他員工作證,亦嫌未當。

四、被告戊○○部分:被告戊○○與丁○○等人是一夥的,與被告丁○○等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事前有所謀議,故知悉被告丁○○等人要來拉布條抗爭,其竟假藉可以替告訴人擺平為詞,向告訴人要求給付費用,顯亦係恐嚇取財,意即以拉布條破壞名譽之惡害通知告訴人,以遂行彼等共同向告訴人取財之不法目的,自屬恐嚇取財之行為。

五、被告壬○○部分:

㈠被告壬○○以在地角頭的身分要告訴人配合一起哄抬工程費用,並揚言若告訴人不配合的話,將以告訴人積欠工資為由,把告訴人的照片製作成廣告布條,張貼在麥寮的公司門口,毀壞告訴人的聲譽等事實,自屬對告訴人施加恐嚇。

㈡證人林志諺事後迴護被告壬○○之詞,核與其先前記憶猶新時在警詢之陳述不符,顯係事後遭受被告等人之壓力,而不敢實話實說。原檢察官失察,未詳加訊問林志諺及傳訊當時製作林志諺筆錄之辦案警員,究明證人林志諺於警詢時有無不可信之特別情況,查明其證據之能力,遽捨棄證據林志諺於警訊之陳述於不採,草率認定被告無恐嚇犯行,亦嫌未當。

六、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本件臺塑公司廠長等人收到內容為「臺灣克漏公司負責人庚○○跟黑道吃飯、掛勾,請貴公司相關人員不要再跟庚○○往來,工程不要給她做」之電子信函等事實,及該等事實為何人所為?原檢察官未詳加傳訊臺塑公司相關人員,及查証上開電子信件之來源出自何網址?以查明寄件者為何人?竟即草草結案謂無其他証據佐證,而為不起訴之處分,顯難謂已盡調查證據之能事。且查,臺塑公司廠長等人收到上開電子郵件之時間,恰即為被告等人強索安家費之期間,足證被告丁○○等人為達其目的,以多重不法之方法為迫害告訴人之行為,是該行為難謂絕非渠等所為。

七、駁回再議理由雖以告訴人未具體表明傳訊何人為詞而為駁回之理由。惟職司偵查之檢察官,本即應依職權調查,且證據之調查不以告訴人聲請為為限,否則,即難謂已盡調查證據之能事。從而,自難謂告訴人未具體表明傳訊何人乙詞,即得為駁回之處分。本案倘不起訴處分確定,日後被告丁○○等人將更為囂張,大膽狂妄,社會必更亂!原第一、二審檢察官未詳加探究勾稽被告之不法作為,遽對被告丁○○等人為不起訴之處分,其認定事實用法,尚有未當,調查亦未臻詳盡,告訴人誠難甘服,爰聲請交付審判。

參、按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又因檢察官作為國家機器,係公益之代表人,擁有廣大之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自應盡其職責,蒐集被告犯罪之證據,負責推翻被告無罪之推定,以證明被告確實犯罪,學理上稱為實質舉證責任(包含說服責任)。且法院之審判,必須堅持證據裁判主義(同法第154 條第2 項)及嚴格證明法則(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檢察官之起訴,自不能草率,倘仍沿襲職權進行主義之舊例,因「有合理之懷疑」,即行起訴,此後袖手旁觀,冀賴法院補足、判罪,應認為不夠嚴謹、不合時宜;以量化為喻,偵查檢察官之起訴門檻,不應祇有「多半是如此」(百分之五、六十),而應為「八、九不離十」(百分之八十,甚至更高)(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同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即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則決定是否准予交付審判時,自應採取判斷是否已達起訴門檻之相同標準。

肆、告訴人以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偵查卷宗,並審酌本案全部證據資料後,認為:

一、就告訴人告訴被告丁○○等人涉犯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罪嫌部分,原偵查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經詳核相關事證後,已於101 年度偵字第3332號、第5669號、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中,詳予指駁說明認定:

㈠附表編號1之部分:被告丁○○固坦承於電話中曾對告訴人稱:「……他今天要把妳拖出去射掉,有要把妳射掉,沒有要把妳射掉……」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當時要睡了,口氣不好,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等語。經查,告訴人陳稱:伊當天係先接獲一名自稱「阿文」男子來電,對方表示係代表丁○○、己○○等人與其商討要求支付一筆安家費事宜,故伊再打電話給丁○○,丁○○在電話中提到上開言詞等語,然互核卷附當天通話譯文,被告丁○○於談話過程中,被告並非主動為惡害之通知,而係消極告知告訴人其他被告是否要對其為傷害之行為,此非被告得控制一情,此有告訴人提出之當天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並無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又告訴人所開設之克漏公司前因競標等原因與其他公司發生糾紛,而僱用被告丁○○等人前往砸毀對方辦公室及毆打員工犯行,經法院分別判處被告丁○○等人刑期不等之有期徒刑等情,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是以,被告客觀上並無將來惡害通知之行為,且衡情被告丁○○業因前案遭判刑,又忽然接獲告訴人來電質問,被告丁○○因此以前揭不當言詞回應告訴人,實難認定被告丁○○主觀上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是難以恐嚇罪責相繩。

㈡附表編號2至4、6至之部分:

⒈被告丙○○部分: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稱之判決,除判決書外,應包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裁定在內。經查,被告丙○○前因上揭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0 年度少護字第168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1 年1 月18日確定,有該案100 年度少調字第160 號少年事件移送書、審理筆錄節本及保護管束執行書附卷可參。被告丙○○所為既與上開裁定所處罰之犯罪行為,係屬同一行為,核為同一案件,依首揭說明,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自不得再行追訴。

⒉被告丁○○、己○○、辛○○、乙○○、甲○○、壬○○部分:被告丁○○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均辯稱:伊等因為前案被判刑,有的已經繳交易科罰金,有的沒有錢繳易科罰金而去執行,之前告訴人說過她要處理,但都沒有下文,所以才去分公司要她出面處理等語。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被告丁○○等人於98年6 月30日起至98年7 月13日間到克漏公司麥寮分公司時,伊人不在場,係聽員工說有人到公司鬧場和調閱監視器錄影帶才知道係被告等人所為等語,是告訴人既未在場,則其單一指訴被告丁○○等人涉有恐嚇、強制及誹謗等情,實非無疑。復訊據證人即克漏公司員工謝傳華證稱:伊知道被告丁○○、己○○、甲○○等人是於97年間由林榮昌引進的非正式保全員工,專責保護公司安全,他們只是大小聲要老闆出來處理事情等語。另證人即該公司員工劉東順於偵查中證稱:有的舉白布條,有的人坐在分公司位置不走,坐約1 小時左右,我們當時在忙,沒有注意聽他們說什麼,我們有報警,他們時間到就走了,伊因怕理他們會與他們起衝突,他們都來來去去,公司員工也不會理會他們,伊沒有聽到丁○○等人之恐嚇言語等語。是互核證人謝傳華、劉東順上開證述,尚難認定被告丁○○等人有何恐嚇證人之情事,且參以證人證述被告丁○○等人在場時,員工仍可繼續工作之情,而渠等僅是坐在公司接待室,並無毀損公司設備或影響員工工作此節,此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0張附卷可稽,是難認被告丁○○等人有何妨害證人工作之權利。次查,被告丁○○等人既與告訴人間有所謂安家費之糾紛,且參以渠等曾為克漏公司之員工一情,則被告丁○○等人認告訴人遲未給付安家費之費用而在克漏公司麥寮分公司拉開書寫「臺灣克漏老闆庚○○欠資不給」之布條,難認係被告等人捏造不實之事項足以減損告訴人之名譽,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及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被告丁○○等人所為即與誹謗罪之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罪責相繩。另渠等於100 年4 月19日,在雲林縣麥寮鄉泰順路之「紅蟳城餐廳」,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乙節。經查,被告丁○○辯稱:伊當天到場時看到告訴人在場,伊跟告訴人說希望她向大家說明給個交代,伊沒有恐嚇告訴人簽立本票之行為。而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當天在紅蟳城請員工聚餐,被告丁○○等人到場後,被告丁○○跟伊說要給他錢解決他們被關的事情等語。然對此告訴人並無錄音錄影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如不付這筆錢,我會讓你睡不著!」、「還想不想在麥寮生活!」、「若不給錢,明天就讓你的公司關起來!」之言詞恐嚇告訴人並脅迫告訴人簽立本票,尚難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訴遽認被告等人涉有恐嚇及恐嚇取財未遂之犯嫌。

㈢附表編號5之部分:觀之被告戊○○向告訴人告知:丁○○等人是不入流的角色,要到你公司拉布條抗爭,我可以替你擺平等語,並未有具體之惡害內容,亦即並無告訴人如不為一定行為或為一定之行為,被告將以不法行為加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之惡害,亦任無何具體敘明欲以如何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故告訴人接收到上開對話之內容,客觀上是否即得認為已足使其個人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並非無疑。是難僅以上開對話內容,遽認被告戊○○涉有告訴意旨所認之恐嚇犯行。

㈣附表編號之部分:被告壬○○固不否認伊曾與林志諺見面,然堅決否認伊有透過林志諺傳話要告訴人配合哄抬台塑工程費用及寄送黑函給臺塑廠長等情。經查,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志諺及告訴人之證述為主要論據。經查,證人林志諺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壬○○有於當天晚上叫伊知會告訴人,內容是積欠工資有人要去拉白布條,並要叫記者去採訪,至於目的是伊自己想的等語,既告訴人實有可能積欠被告丁○○等人安家費一事,已如前述,則被告壬○○向告訴人稱有人因欠資要去拉白布條或找記者採訪一情,應係告知告訴人合法向其訴諸請求之方法,並非以「不法」行為手段之惡害通知告訴人,且證人亦陳稱該轉述予告訴人之言詞中,關於「要讓克漏公司在臺塑的商譽受損」之目的是證人本身所想,並非被告之意,是要難以前揭被告請證人轉述予告訴人之言詞,遽以恐嚇罪嫌相繩。另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臺塑公司廠長等人收到內容為「臺灣克漏公司負責人庚○○跟黑道吃飯、掛勾,請貴公司相關人員不要再跟庚○○往來,工程不要給她做」內容之電子信件為主要論據。惟查,被告壬○○寄發前揭內容之信件一情,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以資佐證,且縱被告壬○○確有寄送前揭內容之信件,告訴人及被告丁○○等人確實曾因前案而分別遭到法院判刑一事,已如前述,則以該信件內容觀之,其即得以告訴人與被告丁○○等人間之前案,而為該信件之內容為真實之依據,是依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應難認被告壬○○有何誹謗之犯行。

二、臺南高分檢檢察長維持原偵查檢察官之認定,並於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554 號處分書之理由中敘明:本件業據原檢察官偵查甚詳,其不起訴處分理由亦於處分書詳予敘述,且查原檢察官有傳訊聲請人員工作證,並非沒傳訊,有如前所述,而告訴人再議亦無說明要傳親身見聞之何證人,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之指訴屬實,從而原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無不當,難認再議為有理由等語。

三、本院經核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並補充如下:

㈠附表編號1、5之部分: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恐嚇之犯意,客觀上為惡害之通知行為(言語或舉動)為要件。又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犯意,則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故任何客觀上造成他人心生畏懼之言語,是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尚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恐嚇之犯意,綜合事證資為判斷,不能逕憑其中隻字片語便入人於罪。經查:

⒈告訴人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6 樓之2 之「臺灣克漏企業有限公司」(即上述克漏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丁○○係克漏公司麥寮地區之保全組長。告訴人因克漏公司營運不順,於96年至97年間,委請他人推由被告丁○○邀集被告己○○、辛○○、乙○○及甲○○共同為毀損、傷害、恐嚇、強制等犯行,並由告訴人給付報酬給相關行為人朋分花用,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483號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其中告訴人遭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等情,為告訴人所是認,並有該起訴書、判決書與被告丁○○等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由上可知告訴人於上述案發時間,確實雇用被告丁○○,而與被告丁○○等人關係密切,甚至支付報酬請被告丁○○等人為其賣命。參以克漏公司麥寮分公司員工謝麗華於偵查中證稱:丁○○、己○○及甲○○是非正式保全員工,負責保護公司安全;被告己○○於偵查中作證稱:上述案件我被判易科罰金,我與乙○○、甲○○及丙○○去克漏公司工作,負責保護公司安全,告訴人被關的時候還有叫我繼續保護公司安全,我是要告訴人處理薪水問題;被告甲○○於偵查中作證稱:我在克漏公司工作是己○○找我去的,去當保全,作了兩個半月沒有領到薪水,是因為告訴人欠我錢才去討錢;被告乙○○於偵查中作證稱:告訴人說我們看顧公司的薪水及易科罰金的錢她要負責,他說要出新臺幣50萬元給我們這些因為看顧公司而出事的人;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當初是告訴人叫我們帶頭去打人,說我們易科罰金她要處理,結果都沒處理,我們都去關了,所以才會去向告訴人討錢;被告丙○○於偵查中作證稱:庚○○出事後,我有在克漏公司當保全,共欠我兩個月的薪水等語。再稽之就上述糾紛,據告訴人與被告丁○○於98 年6月25日之通話中提到「我有說什麼都不要嗎......公司如果不在.... .. 要怎麼賺錢給這些人」等語(見卷附譯文)。依上可知,告訴人與被告丁○○等人間確實有金錢糾紛(薪資或易科罰金之費用)存在,迄未解決。是被告丁○○於同日接到告訴人來電後,固然向告訴人陳稱:「......他們那些年輕人我讓他們自己去處理,不關我的事就是了,他今天要把妳拖出去射掉,有要把妳射掉,沒有要把妳射掉,也不關我的事啦!我要讓妳得到報應!」然此乃告訴人主動致電被告詢問是否認識臺西「阿文」(被告丁○○否認認識),要求被告丁○○不要繼續逼債,被告丁○○於電話中才強調「不關我的事」。觀之於通話全文中被告丁○○又提及「這件事情我沒有要理,妳聽懂嗎?妳不要對我負責我沒關係,我也認了......沒有我的事喔......我都不理.....妳找我也沒有用啦」以觀(見卷附譯文),應係代表被告丁○○不願出面阻止其他人繼續向告訴人討債之意,所言「要不要把妳射掉」雖使告訴人因此心生恐懼,但此乃為凸顯被告丁○○不願意介入之情緒性誇大用語,究難認被告丁○○主觀上有恐嚇之犯意可言,故被告丁○○之行為自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被告戊○○之行為並非惡害之通知,已經原偵查檢察官論述在前,告訴人謂被告戊○○與丁○○是一夥的,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故知悉被告丁○○等人要來拉布條抗爭,其竟假藉可以替告訴人擺平為詞,向告訴人要求給付費用,顯亦係恐嚇取財,意即以拉布條破壞名譽之惡害通知告訴人,以遂行彼等共同向告訴人取財之不法目的,自屬恐嚇取財之行為云云,要屬臆測之詞,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以支持,自非可採。

㈡附表編號2至4、6至之部分:

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要件。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而言;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要脅,以逼迫被害人就範而任其擺佈者而言。另外,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但誹謗性言論往往會有侵害同為憲法上保障人民之人格權(名譽權),造成基本權衝突之問題,立法者一方面於刑法第310 條第1 、2 項特別針對誹謗性言論科予刑罰,但又為避免對於言論自由造成公權力過度干預之箝制效果,引發寒蟬效應,乃於同法第3 項制定言論事實陳述的「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客觀除外要件(即能證明所誹謗之事為真實,並與公共利益有關,不罰)。但此非謂真實性之舉證責任應加諸於行為人,且所謂「能證明為真實」之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蓋維護言論自由可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保護價值。

⒉經查,被告丁○○等人縱有意向告訴人索討安家費,抑或舉掛白布條稱告訴人欠資不給等行為,目的均係要求告訴人主動出面處理金錢糾紛而已,已經被告丁○○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手段或有可議之處,但前述證據資料足以顯示被告丁○○等人之要求,似非毫無憑據,則渠等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抑或誹謗之惡意存在,容有斟酌餘地。況且,公司財務是否健全涉及公司員工權益之保障及對外與客戶往來之信用,與經濟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有關,而屬公共議題,非僅涉及私德而已,則渠等舉掛告訴人積欠薪資之白布條,依上說明,即難認應以誹謗罪相繩。此外告訴人指稱被告丁○○等人涉犯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或恐嚇取財未遂罪,依偵查卷內現有證據顯示,多為告訴人之單一指訴,甚至其所指被告丁○○等人部分犯嫌,實未親自在場見聞,係事後透過監視器畫面指證。然經進一步查閱監視器,畫面中並未錄得有何強暴、脅迫甚至恐嚇之行為存在(一行人前去克漏公司坐在接待室椅子上尚與強暴、脅迫或恐嚇之行為有間),再經檢察官傳喚克漏公司員工劉東順等人作證後,亦無從證明告訴人所指為真,自屬證據不足。

⒊被告丙○○前因涉犯恐嚇等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0 年度少護字第168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1 年1 月18日確定,有該案100 年度少調字第160 號少年事件移送書、審理筆錄節本及保護管束執行書附卷可參,而被告丙○○所犯非行,即為告訴人所指附表編號2、4、6、7、8之犯罪事實,此一部分自不得再行追訴,然告訴人所指附表編號9、之犯嫌部分,非上述裁定所已斟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判斷兩案為同一案件,認此部分亦為上述裁定效力所及云云,尚有違誤。然被告丙○○於少年法庭調查中也供稱係為了催討薪資才會去現場,而要求告訴人出面處理薪資問題等語,與其他被告所言不謀而合,則其行為便與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或恐嚇取財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已經敘明如上,少年法庭再未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而為上述裁定,所為之事實認定自不拘束本院。又就被告丁○○等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雖也經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告訴人並未就此聲請再議,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自不得於聲請交付審判時再為爭執,併此陳明。

㈢附表編號之部分:

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此時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⒉林志諺於警詢中陳稱:於100 年5 月初,被告壬○○來找我,要我向告訴人轉達其以在地角頭的身分要告訴人配合一起哄抬工程費用,並揚言若告訴人不配合的話,將以告訴人積欠工資為由,把告訴人的照片製作成廣告布條,張貼在麥寮的公司門口云云;在偵查中證稱:被告壬○○來找我說要告訴人出面協商工程,如果不處理就要去拉白布條,過程我不太瞭解云云,觀之林志諺前後說詞差異甚大,何者為真尚非可知。被告壬○○則辯稱:我沒有向林志諺這樣說,是他隨便講講的等語。則由重要證人林志諺之證詞尚無從查知事實為何,依現有卷證,自難以其有瑕疵之證詞推斷被告壬○○有上開恐嚇犯行。此外,被告壬○○否認有寄信誹謗告訴人名譽之事實,而告訴人於警詢中亦陳稱:寄給臺塑公司之電子郵件是「不明人士」寄的等語,自難以告訴人片面推測之詞認定被告壬○○有其所述誹謗名譽之犯行存在。

㈣刑事訴訟法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固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但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為免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是以,縱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或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本案聲請意旨指摘原檢察官於偵查階段未訊問相關員工作證、也未傳訊林志諺及當時製作林志諺筆錄之辦案警員查明林志諺證詞之可信性,亦未依職權傳訊臺塑公司相關人員,及查證上開電子信件之來源出自何網址?寄件者為何人?而有失察。稽其意旨,似認本案有進一步調查之必要,惟本院受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時所能審酌者為卷內現存證據,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其他證據,已如前述,而依現存卷證,確實難以證明被告丁○○等人犯罪,已經論述在前,告訴人此一主張縱使有理,也難構成准予交付審判之理由。

伍、綜上所述,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南高分檢檢察長針對告訴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指訴內容,業經調查、蒐證及詳細論列說明理由,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所為之事實認定、理由說明,均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原處分書以不能證明被告丁○○等人構成犯罪,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無違誤之處。本件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王紹銘

書記官 官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行為人  │犯罪事實                        │涉犯法條      │
├──┼────┼────────────────┼───────┤
│1  │丁○○  │丁○○於98年6 月25日9 時許,接到│第305 條恐嚇危│
│    │        │告訴人來電,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害安全罪嫌    │
│    │        │告訴人恫稱:「... 他們那些年輕人│              │
│    │        │我讓他們自己去處理,不關我的事就│              │
│    │        │是了,他今天要把妳拖出去射掉,有│              │
│    │        │要把妳射掉,沒有要把妳射掉,也不│              │
│    │        │關我的事啦!我要讓妳得到報應!」│              │
│    │        │等語,致庚○○心生畏懼。        │              │
├──┼────┼────────────────┼───────┤
│2  │丁○○  │丁○○等人於98年6 月26日13時許,│第305 條恐嚇危│
│    │戊○○  │基於共同恐嚇之犯意,前往雲林縣麥│害安全罪嫌    │
│    │己○○  │寮鄉○○○段000 號克漏公司麥寮分│              │
│    │丙○○  │公司,由戊○○向庚○○恫稱:「希│              │
│    │乙○○  │望拿出一筆錢當安家費,不然將來發│              │
│    │辛○○  │生什麼事也不知道。」等語。辛○○│              │
│    │甲○○  │亦向告訴人恫稱:「這件事要1200  │              │
│    │        │萬才可以解決。」等語,致庚○○心│              │
│    │        │生畏懼。                        │              │
├──┼────┼────────────────┼───────┤
│3  │己○○  │己○○夥同約20名男子,於98年6 月│第304 條強制罪│
│    │丁○○  │30日8 時許,基於共同恐嚇之犯意,│嫌、第305 條恐│
│    │乙○○  │前往克漏公司之分公司,向在場員工│嚇危害安全罪嫌│
│    │        │恫嚇稱:「叫你們董娘出來事情處理│              │
│    │        │好,不然你們都不要上班了。」等語│              │
│    │        │,致在場員工心生畏懼及妨害其等上│              │
│    │        │班之權利。                      │              │
├──┼────┼────────────────┼───────┤
│4  │丙○○  │丙○○、甲○○夥同7 、8 名男子,│第304 條強制罪│
│    │甲○○  │於98年7 月1 日8 時許,前往庚○○│嫌、第305 條恐│
│    │        │上揭分公司霸佔員工桌椅、接待區,│嚇危害安全罪嫌│
│    │        │甲○○並向在場員工大聲嗆說:「叫│              │
│    │        │你們董娘出來處理事情,不然公司要│              │
│    │        │怎麼做下去。」等語,致在場員工心│              │
│    │        │生畏懼及妨害其等上班之權利。    │              │
├──┼────┼────────────────┼───────┤
│5  │戊○○  │戊○○於98年7 月1 日撥打電話給洪│第305 條恐嚇危│
│    │        │淑如,向庚○○恫稱:「丁○○等人│害安全罪嫌    │
│    │        │是不入流的角色,要到你公司拉布條│              │
│    │        │抗爭,我可以替你擺平。」等語,致│              │
│    │        │庚○○心生畏懼。                │              │
├──┼────┼────────────────┼───────┤
│6  │丙○○  │丙○○、甲○○、丁○○夥同7 、8 │第304 條強制罪│
│    │甲○○  │名男子,於98年7 月9 日8 時許,前│嫌、第305 條恐│
│    │丁○○  │往庚○○上揭分公司,霸佔員工桌椅│嚇危害安全罪嫌│
│    │        │、接待區,甲○○並向在場員工嗆說│              │
│    │        │:「叫你們董娘出來處理事情,欠薪│              │
│    │        │水不給!」等語,致在場員工心生畏│              │
│    │        │懼及妨害其等上班之權利。        │              │
├──┼────┼────────────────┼───────┤
│7  │己○○  │己○○、丙○○、丁○○夥同7 、8 │第310 條第2 項│
│    │丙○○  │名男子,於98年7 月10日8 時許,前│誹謗罪嫌      │
│    │丁○○  │往庚○○上揭分公司,除霸佔員工桌│              │
│    │        │椅、接待區外,並在門口拉開書寫「│              │
│    │        │台灣克漏老闆庚○○欠資不給」之布│              │
│    │        │條,涉嫌誹謗庚○○之名譽。      │              │
├──┼────┼────────────────┼───────┤
│8  │丙○○  │丙○○、甲○○夥同7、8名男子,於│第310 條第2 項│
│    │甲○○  │98年7月11日8時許,又前往庚○○上│誹謗罪嫌      │
│    │        │揭分公司,並在門口拉開書寫「台灣│              │
│    │        │克漏老闆庚○○欠資不給」之白布條│              │
│    │        │,涉嫌誹謗庚○○之名譽。        │              │
├──┼────┼────────────────┼───────┤
│9  │丙○○  │丙○○、甲○○夥同7 、8 名男子,│第310 條第2 項│
│    │甲○○  │於98年7 月13日8 時許,前往庚○○│誹謗罪嫌      │
│    │        │上揭分公司,並在門口拉開書寫「台│              │
│    │        │灣克漏老闆庚○○欠資不給」之布條│              │
│    │        │,涉嫌誹謗庚○○之名譽。        │              │
├──┼────┼────────────────┼───────┤
│  │丁○○  │丁○○、壬○○、丙○○、乙○○、│第305 條恐嚇危│
│    │丙○○  │辛○○等夥同10餘名男子,於100 年│害安全罪嫌、第│
│    │壬○○  │4 月19日18時30分,在雲林縣麥寮鄉│346 條第3 項恐│
│    │乙○○  │泰順路之「紅蟳城餐廳」,向庚○○│嚇取財未遂罪嫌│
│    │辛○○  │恫稱:「雖然妳關出來了,但還是要│              │
│    │        │給我們200 萬元補償我們去關,有的│              │
│    │        │繳罰金的損失!」、「如不付這筆錢│              │
│    │        │,我會讓你睡不著!」、「還想不想│              │
│    │        │在麥寮生活!」、「若不給錢,明天│              │
│    │        │就讓你的公司關起來!」等語,且脅│              │
│    │        │迫庚○○要簽立面額200 萬元之本票│              │
│    │        │,但因庚○○報警,丁○○見狀始罷│              │
│    │        │休離去,涉嫌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              │
├──┼────┼────────────────┼───────┤
│  │壬○○  │壬○○因經營與庚○○公司相類似工│第305 條恐嚇危│
│    │        │程,故於100 年5 月初透過林志諺向│害安全罪嫌、第│
│    │        │告訴人傳話,稱「要配合哄抬台塑工│310 條第2 項誹│
│    │        │程費用,若不配合將以不實在積欠工│謗罪嫌        │
│    │        │資理由,將你的照片製成廣告布條,│              │
│    │        │張貼在台塑麥寮公司門口,然後通知│              │
│    │        │新聞媒體前來採訪讓你上新聞,還要│              │
│    │        │拿去台塑臺北的公司宣傳,毀壞你公│              │
│    │        │司的聲譽,及讓克漏公司無法生存下│              │
│    │        │去」等語,致庚○○心生畏懼。復於│              │
│    │        │100 年5 月9 日16時許,寄發內容為│              │
│    │        │:「臺灣克漏公司負責人庚○○跟黑│              │
│    │        │道吃飯、掛勾,請貴公司相關人員不│              │
│    │        │要再跟庚○○往來,工程不要給她做│              │
│    │        │」之電子郵件予10餘名臺塑公司廠長│              │
│    │        │、副廠長,涉嫌誹謗庚○○名譽。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9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