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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3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簡廷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39號

                   103年度易字第340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永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285 號、第430 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 年度港簡字第97號、第100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李永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沒收之。

事實

一、李永裕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7年12月23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8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港簡字第12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9 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思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先於102 年12月29日某時,在其位於○○縣○○鎮○○里○○街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於103年3 月4 日上午8 時,在上址住處,以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分別於102 年12月30日下午3 時50分許、103 年3 月5 日凌晨2 時3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各呈現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並於103 年3 月5 日扣得其所有供同年月4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及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 只,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李永裕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上開2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警分別於102 年12月30日下午3 時50分許、103 年3 月5 日凌晨2 時30分許經被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各呈現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2 紙(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2頁、毒偵285 號卷第23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R00-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2 紙(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 ,見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1頁;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 ,見毒偵285 號卷第22頁)、自願性採集尿液、毛髮、捺印指紋、拍照片同意書2 紙(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9頁、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2 紙(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0頁、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 紙(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毒偵285 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扣押物照片3 張(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在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殘渣袋1 只扣案可憑,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已非「初犯」,亦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並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殊不可取。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藥物濫用、物質依賴及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犯罪所生損害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復考量其於審判中自承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國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只,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使用,且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內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由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2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廷恩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39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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