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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7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梁智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78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永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70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及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郭永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郭永東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5 月12日16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自助洗衣店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5 月15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事實業經被告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頁、毒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採驗作業管制記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5 月29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 至5 頁),足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2305號、89年度毒偵字第160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所涉施用毒品罪,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8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8年度虎簡字第1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已於99年4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 至6 頁反面)。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上述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因另案通緝而遭偵查佐周00逮捕,並依法實施附帶搜索,於被告身上未發現毒品,被告於103 年5 月15日警詢時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3 年8 月19日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各1 份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製作筆錄之員警周00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應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於員警周00於該職務報告稱:「因被告是毒品通緝案,職客觀認為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習性」云云,既然員警周00並非出於客觀上確切之證據而認被告有施用毒品嫌疑,依前開判例意旨說明,此僅係員警周00主觀上之懷疑而已,是以,仍無礙於被告自首之認定。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其屢屢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自制力欠佳,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因施用毒品行為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須施以相當期間的徒刑,藉以隔離毒品,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及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4 個小孩均已成年,入監執行前曾在市場賣唱片,本案係因為當時精神不好,要從臺北回南部,趁著載朋友到洗衣店拿衣服的機會,到廁所內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改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智賢

書記官 蕭惠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78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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