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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28號

恐嚇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楊昱辰陳雅琪潘韋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28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豐育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2號、103 年度偵字第5516號、103 年度偵字第6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豐育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豐育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吳豐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1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及99年度訴字第1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與同案被告許盛然、黎振寶(均經本院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7 月31日上午9 時55分許,由吳豐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許盛然及黎振寶,前往余正理位於雲林縣林內鄉○○村○○路000 號之居所,至該處後,吳豐育向余正理恫稱:「姓余的委託我要打斷你的腿,但聽說你人不錯,先拿新臺幣(下同)7 萬元出來」等語,然余正理並未因此心生畏懼,故不肯就範,在該處與吳豐育等3 人周旋、談判約1小時,余正理仍僅向吳豐育稱要包個紅包作為交代,吳豐育、許盛然及黎振寶因而恐嚇取財未遂,詎吳豐育聽聞余正理不願交付7 萬元後竟心生不滿,復與許盛然及黎振寶自前揭自小客車內拿出電擊棒及棒球棍,由吳豐育手持電擊棒、許盛然手持棍棒、黎振寶手持球棒共同毆打余正理,致使余正理受有頭頂部瘀血腫5 ×4 公分、左上臂擦挫傷11×3 公分、左前臂擦挫傷1 ×1 公分及6 ×1.5 公分、左腕部擦挫傷2 ×3 公分、右肘部擦挫傷3 ×2 公分、左踝部擦挫傷1 ×1 公分之傷害。嗣經余正理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正理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即屬之。該條第2 款之「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因此原則上承認該等文書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排除,被告吳豐育雖否認詹外婦產科診所101 年9 月20日診斷證明書(偵字第182 號卷第27頁)之證據能力,稱該診斷證明書為101 年9 月20日始開立,距離本件案發之101 年7 月31日已有約2 個月之時間差距,故不可信,惟製作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即證人詹勝吉於本院103 年12月16日審理時到庭證述該診斷證明書係其依照病歷紀錄所製發,其上記載告訴人余正理101 年7 月31日至詹外婦產科診所就診,受有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害,即表示告訴人余正理確實於101 年7月31日有至該診所就診,只是日後告訴人始申請其出具診斷證明書等語,故該診斷證明書為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於通常業務過程製作病歷後,再依病歷之記載,而製作之證明文書,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下述經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中陳明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讓公訴人、被告表示意見,公訴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未見有何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與同案被告許盛然、黎振寶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為本件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並有告訴人余正理101 年7 月3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 至3 頁)、證人余正理103 年2 月10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82 號卷第25至26頁)、證人余正理103 年2 月25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筆錄(偵字第182 號卷第42至43頁)、證人余正理103 年9月26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筆錄(偵字第182 號卷第78至81頁)、刑案現場照片6 張(警卷第4 至6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9 月18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警卷第16至17頁)、被告103 年1 月27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82 號卷第20至21頁)、被告103 年2 月10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82 號卷第26頁)、被告103 年2 月20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82 號卷第34至35頁)、被告103 年2 月25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82 號卷第43頁)、被告103 年9 月26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82 號卷第72至74頁)、同案被告黎振寶103 年3 月12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82 號卷第55至57頁)、同案被告黎振寶103 年2 月25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82 號卷第42至43頁)、同案被告黎振寶103 年9 月19日於偵訊筆錄(偵字第5516號卷第19至22頁)、同案被告許盛然103 年9 月26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82 號卷第78至81頁)、詹外婦產科診所101 年9 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1 紙(偵字第182 號卷第27頁)、詹外婦產科診所103 年2 月16日函1 紙(偵字第182 號卷第3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另外,同案被告黎振寶於本院103 年12月16日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與被告、許盛然都有下手打告訴人,車上的電擊棒是被告開的車上本來就有的,我於103 年9 月19日偵訊時說我們到告訴人住處後我有看到被告的手上有拿電擊棒是據實陳述,被告當天確實有拿電擊棒,我自己是拿球棒打告訴人,至於許盛然則是拿木棍毆打告訴人(本院卷第187 頁反面至188 頁),則被告毆打告訴人係持電擊棒為之,亦足以認定,因而被告被訴之傷害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然被告否認有與同案被告許盛然、黎振寶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為恐嚇取財行為,辯稱,其友人之妻子與告訴人有婚外情,故受友人之託來教訓告訴人,本來前往告人住處就是要把告訴人打一頓,並未有向告訴人恐嚇取財之意思,也無恐嚇取財之行為云云。惟查:

㈠、同案被告即證人黎振寶於本院103 年12月16日審理時證稱:101 年7 月31日,我有跟被告及許盛然去找告訴人,那天我下班,被告、許盛然就一起來載我,我們在開車前往告訴人住處途中,被告有說是他還是許盛然朋友的老婆被人家睡了,所以要討錢,我就基於朋友關係而相挺,所以我與被告一同去告訴人住處的目的,就是為了幫被告他們討錢,到了告訴人住處後在現場有與告訴人談一談,先在那泡茶,後來不確定是被告還是許盛然就跟告訴人講說什麼告訴人上了別人的老婆,需要多少錢跟人家和解,不然要告訴人的一隻腳等語,告訴人當場則說,不然他包一個紅包就好這句話,後來意見不合,我就去開車了,我去開車的時候,看後照鏡,被告、許盛然及告訴人就打起來了,我就下去幫忙。我於103年3 月12日警詢時供稱,被告在開車要去告訴人住處時向我及許盛然說要告訴人的兩條腿,要告訴人拿8 萬元做代價,還說拿到的錢要先拿去用,是實在的。另外103 年9 月19日偵訊時我供稱被告在尚未到告訴人住處時有說如果告訴人不還錢,就要他兩條腿,還說拿到錢要分給我們,也是實在的。又103 年3 月12日偵訊時,我供稱我們前往林內鄉盈樟休閒農場,要找告訴人講債務的問題,被告有跟告訴人說要告訴人拿8 萬元出來,不然要告訴人的兩隻腿,也屬實,而且當時在現場都是被告在說話等語(本院卷第173 頁反面至183 頁反面)。

㈡、同案被告許盛然亦於本院103 年12月16日審理時證稱:101年7 月31日,我有跟被告、黎振寶一起去找告訴人,是因為我朋友的太太跟告訴人有男女關係,我們到達告訴人住處時有先泡茶聊天,告訴人有說要包紅包給我們,我、被告及黎振寶3 人中有人向告訴人說「姓余的委託我要打斷你的腿,但聽說你人不錯,先拿7 萬元出來」這句話,但是是誰說的記不清楚了。黎振寶於警詢時供稱被告在駕車前往告訴人住處途中有說要告訴人兩條腿,要告訴人拿出8 萬元做為代價,且被告有說要到的錢要先拿去用等語,其供述是實在的等語(本院卷第184 頁至第187 頁)。

㈢、告訴人余正理亦於本院103 年12月16日審理時證稱:101 年7 月31日當天事發的經過就是當時我在林內鄉新光路206 號工作,被告他們3 個人就開車進來停在停車場裡面,我有看到他們走過來,被告就跟我講要找我談事情,我就帶他們到用來招待客人的涼亭談,被告就跟我說他受人之託,叫我拿7 萬塊出來,把這個事情解決,我當時說那不可能,我是可以包個紅包給他們,被告就說有人拿8 萬塊要打斷我的腿,被告還有說他來我這邊已經打聽一個多月了,而且已經監視我很久了,我早上幾點起床、在做什麼事情他都知道,之所以之前還沒有動手打我,是因為聽說我做人不錯,要我拿7萬元出來,我當時沒有害怕,因為我不知道他們會真的打我,就繼續跟他們談,談了約1 個小時,但是還是談不攏,被告等3 人就進去停車場那邊,他們去那邊討論了以後,就將車子調頭開到涼亭前面來,被告先下車走向我,問我說考慮的怎麼樣,我就還是一樣回答,要包個紅包給他們,將事情解決,被告就跟許盛然、黎振寶講先處理再講,他們就持棍棒一直打我,我就被他們打倒了,我之前在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是許盛然恐嚇我,是因為當時我搞不清楚他們3 人各叫什麼名字,所以我才會說是許盛然出言恐嚇我,現在我很清楚是被告向我恫稱「姓余的委託我要打斷你的腿,但聽說你人不錯,先拿新臺幣7 萬元出來」這些話等語(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1 頁;第194 頁反面至第196 頁反面)。

㈣、經衡同案被告黎振寶、許盛然對本件被訴事實已坦白承認,並經本院判決確定,故同案被告黎振寶、許盛然應無為脫免自己刑責故意誣陷被告之動機,其等上開證述可以採信,且其等證述之內容與告訴人之證述並無不符,告訴人之證述亦無何誇大、杜撰之處,故告訴人之證述亦可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再者,被告亦自陳其與許盛然、黎振寶至告訴人住處後,在該處與告訴人談了1 個多小時等情(本院卷第203 頁),如被告等3 人受人之託,僅係要毆打教訓告訴人,應該會至告訴人住處確定告訴人身分無誤後,即下手傷害告訴人,殊無在告訴人住處與告訴人談話1 個多小時,再下手實施傷害犯行之必要,益徵係被告3 人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出言恫嚇告訴人,見告訴人不為所動,而出手毆打告訴人,故被告辯稱其無恐嚇取財之犯意及行為為不可採,故被告被訴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亦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黎振寶、許盛然就上開所犯2 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分別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所犯恐嚇取財罪,未至被害人心生恐懼,亦未能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事由,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有多項犯罪及科刑之前案資料,素行不佳,其與被害人余正理素無交情及怨隙,竟受友人之託,即對被害人為恐嚇取財、傷害犯行,犯後又不願供出究竟係何人教唆其等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不重視他人之權利,所為除破壞法秩序以外,更造成被害人之法益受害,且被告就本件犯行居於主導地位,亦係其出言恐嚇被害人,行為分擔較重,又被害人受被告等持械毆打後,受有頭頂部瘀血腫5 ×4 公分、左上臂擦挫傷11×3 公分、左前臂擦挫傷1 ×1 公分及6 ×1.5 公分、左腕部擦挫傷2 ×3 公分、右肘部擦挫傷3 ×2 公分、左踝部擦挫傷1 ×1 公分之傷害,受傷程度非微,且被告持械為傷害之犯行,犯罪手段亦非輕微,再考量被告在同案被告黎振寶、許盛然均坦承犯行之情形下,仍否認有為恐嚇取財之犯意及行為,並設詞狡辯,難認其已體認自身行為之錯誤而有悔過之意,及被告高中畢業,離婚,尚無子嗣,之前以販售影音光碟及不鏽鋼管為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其所犯各罪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等所使用之電擊棒及棒球棒、木棍等物,因未扣案,爰不宣告沒收。

叁、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吳豐育與同案被告許盛然、黎振寶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7 月31日上午9 時55分許,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許盛然及黎振寶,前往告訴人余正理位於雲林縣林內鄉○○村○○路000 號之居所,向告訴人恐嚇取財未能得逞,即出手毆打告訴人,過程中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紗質窗簾1 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92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無非係以上開有罪部分之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其與同案被告許盛然、黎振寶共同毆打告訴人時,有致告訴人所有之紗質窗簾毀損,惟辯稱其等毆打告訴人時並未注意到窗簾,也沒想說窗簾會被打壞等語。經查,告訴人所有之窗簾1件遭毀損,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照片2 張在卷可稽(偵字第182 號卷第30頁),足認告訴人所有之窗簾於101 年7 月31日上午9 時55分許有遭被告及同案被告許盛然、黎振寶等人毀損,惟同案被告許盛然、黎振寶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稱其等與被告有謀議要毀損告訴人住處之物件,且被告及同案被告許盛然、黎振寶於本院審理時均稱不知道是誰將窗簾打壞的(本院卷第183頁、第188 頁反面、第204 頁),顯見被告等3 人係於毆打告訴人時不慎將窗簾打壞,而非故意為之,且若被告等3 人有毀損告訴人物品之犯意,其等在告訴人住處應會毀損多數物件,而不會僅僅毀損價值並不高昂之紗質窗簾,益徵被告並無毀損器物之故意,亦無與同案被告許盛然、黎振寶等人有毀損器物之犯意聯絡,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你覺得被告他們3 個人,是故意把你的窗簾打壞的,還是在打你的時候,不小心把窗簾打壞的?)就是也可以說不小心,因為他主要是針對我個人,東西在那邊剛好,是要進去的時候,那種窗簾是雙開的要進去,剛好人出來的時候,剛出來那個門自然窗簾就再閤進來了,他主要是在打我,不是為了完全都是要破壞東西。」等語(本院卷第197 頁),則被告過失毀損告訴人之窗簾,為法所不罰之行為,當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2 項、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潘韋丞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28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