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01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修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 年度易字第380 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游修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修信未領有建築師執照,明知不符合如附表所示之公共工程採購公開招標投標資格,竟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與領有建築師執照之開業建築師陳永定(由本院另行審結)約定,自民國97年起陸續由陳永定提供其建築師證書、建築師開業證書、建築師公會會員證書、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復單、無欠稅紀錄證明等投標所需證件及文件與游修信,並提供「陳永定」之私章及「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大印,授權由游修信另行複刻1 份,留存於游修信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0 號0 樓之0 工作室內,由游修信工作室員工黃春梅持用上開文件、印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參與如附表所示之公共工程公開招標之投標,並均順利得標,2 人並約定由陳永定固定分得服務費之百分之40作為借牌酬勞,剩餘百分之60歸游修信所有,由游修信扣除工程成本後,自負盈虧,以此方式借用陳永定之建築師資格及名義參與投標。嗣因陳永定未依約定給付且欲提高服務費之抽成比例,游修信乃檢具相關資料向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檢舉並自首而接受裁判,因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之自白。
㈡、證人黃加宜、黃春梅、薛文隆、吳信耀、黃洲、蕭景文、林榮茂之證述。
㈢、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1月8 日高銀營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開戶資料及存摺交易明細表。
㈣、雲林縣口湖鄉金湖國小辦理「操場跑道整修- 人工草皮設施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之公開招標公告資料、決標紀錄、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契約書各1 份。
㈤、雲林縣四湖鄉林厝國小辦理「運動場人工草皮跑道及排水系統整建工程- 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之公開招標公告資料、決標紀錄、決標公告、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契約書各1 份。
㈥、雲林縣臺西鄉泉州國小辦理「運動場人工草皮跑道及排水系統整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之公開招標公告資料、決標紀錄、決標公告、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契約書各1 份。
㈦、陳永定之建築師證書、建築師開業證書、建築師公會會員證書各1 紙。
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143 、2798號不起訴處分書、99年度上聲議字第1524號處分書各1 份。
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324 號刑事判決。
三、核被告游修信所為,係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罪。
四、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之條件。另自首之動機為何,並無限制,犯罪之人是否真心悔悟,與自首減刑條件之構成無關,何況犯罪之人往往自忖法網難逃,自首以邀減刑者,亦比比皆是(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所示採購案件,於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前之100 年9 月2 日,向臺中市調查站自首,有詢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易字卷一第170 頁正面、172 頁背面-173頁正面),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五、被告3 件犯行,侵害之法益不同,犯罪時間及地點均有差別,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欠缺如附表所示採購案件之投標資格,仍與陳永定約定以借牌之方式參與投標,其所為已影響政府採購制度所欲追求之提升工程品質及促進公平競爭之核心目的,且如附表所示之採購案件,均為國立小學之運動場設備設計監造工程,實施工之品質將直接影響使用該等設施之學童,影響非微。本案3 件工程於被告與陳永定結束借牌關係後,由陳永定接續完成後續工程,未致影響採購機關之利益,被告犯行所生損害並非巨大,而被告因與陳永定就借牌費用發生之爭執,合作關係破局,陳永定因而未給付本案3 件工程之約定酬勞,被告未能因此獲得預期利益,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另考量被告已婚,與配偶黃加宜共同扶養6 名子女,並需負擔黃加宜母親之照養責任,有黃加宜母親之殘障手冊、私立聖功女子中學返家證、戶口名簿可參(本院易字卷一第82-88 頁),家庭經濟負擔沈重;大學畢業之學歷,受有完整之高等教育;與陳永定借牌期間,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 至6 萬元,獲利非差,惟現因另案入監執行,由配偶維持家計;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因刑事犯罪經判刑之紀錄,素行良好,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依法生效,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依法生效。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修正,僅為文字敘述之調整;刑法第50條之修正,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但書之規定,而修正後但書之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併合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本件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尚無上開但書規定之適用。是以,本件因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39號判決、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而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敘明。
八、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附表、採購案件及所犯罪刑一覽表 ┌──┬────────┬─────┬─────┬─────┬───────────────┐ │編號│招標機關/ 工程名│領標方式/ │投標資格 │開標日期/ │所犯罪名及所科之刑 │ │ │稱 │投標時間 │ │地點/ 決標│ │ │ │ │ │ │金額 │ │ ├──┼────────┼─────┼─────┼─────┼───────────────┤ │ 1 │雲林縣口湖鄉金湖│電子領標/ │凡領有開業│98年6 月30│游修信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 │ │國民小學/ 操場跑│98年6 月24│證書,隸屬│日14時30分│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 │ │道整修- 人工草皮│日至98年6 │省市建築師│/ 該校校長│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設施工程委託計畫│月30日14時│公會會員,│室/ 依建造│仟元折算壹日。 │ │ │設計監造服務 │止 │且近3 年未│費用之1.77│ │ │ │ │ │受主管機關│% │ │ │ │ │ │懲戒處分之│ │ │ │ │ │ │依法登記開│ │ │ │ │ │ │業建築師 │ │ │ ├──┼────────┼─────┼─────┼─────┼───────────────┤ │ 2 │雲林縣四湖鄉林厝│電子領標/ │凡領有開業│98年8 月14│游修信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 │ │國民小學/ 運動場│98年8 月11│證書,隸屬│日9 時30分│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 │ │人工草皮跑道及排│日至98年8 │省市建築師│/ 該校校長│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水系統整建工程委│月13日17時│公會會員,│室/ 依建造│仟元折算壹日。 │ │ │託規劃設計監造服│止 │且近3 年未│費用之2.53│ │ │ │務 │ │受主管機關│% │ │ │ │ │ │懲戒處分之│ │ │ │ │ │ │依法登記開│ │ │ │ │ │ │業建築師 │ │ │ ├──┼────────┼─────┼─────┼─────┼───────────────┤ │ 3 │雲林縣臺西鄉泉州│電子領標/ │凡領有開業│98年8 月14│游修信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 │ │國民小學/ 運動場│98年8 月11│證書,隸屬│日9 時0 分│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 │ │人工草皮跑道及排│日至98年8 │省市建築師│/ 該校校長│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水系統整建工程委│月13日17時│公會會員,│室/依建造 │仟元折算壹日。 │ │ │託規劃設計監造服│止 │且近3 年未│費用之2.53│ │ │ │務 │ │受主管機關│% │ │ │ │ │ │懲戒處分之│ │ │ │ │ │ │依法登記開│ │ │ │ │ │ │業建築師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