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1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15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鄭家祥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3 年度執字第16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家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鄭家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偽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⒈⒉所示部分,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9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及附表編號⒊所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加計後之總和。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4 款之情形,而本件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受刑人之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03 年7 月24日)、刑事聲請狀(103 年8 月18日)各1 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定其應執行刑,核與前揭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⒈ │ ⒉ │ ⒊ │ ├──────┼───────────┼───────────┼───────────┤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偽證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 │ ├──────┼───────────┼───────────┼───────────┤ │ 犯罪日期 │102年9月5日 │102年3月11日 │102年7月16日 │ ├──────┼───────────┼───────────┼───────────┤ │ 偵查機關 │雲林地檢102 年度毒偵字│雲林地檢103 年度撤緩毒│雲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 │ 年度案號 │第1090號 │偵字第14號 │1900號 │ ├─┬────┼───────────┼───────────┼───────────┤ │最│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 │102 年度訴字第651號 │103 年度訴字第129 號 │103 年度簡字第76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2年11月29日 │103年4月29日 │103年6月20日 │ ├─┼────┼───────────┼───────────┼───────────┤ │ │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 │定│ 案號 │102 年度訴字第651號 │103 年度訴字第129 號 │103 年度簡字第76號 │ │判├────┼───────────┼───────────┼───────────┤ │決│判決確 │102年12月16日 │103年4月29日 │103年7月7日 │ │ │定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是否為得易服│ │ │ │ │社會勞動之案│ 否 │ 否 │ 是 │ │件 │ │ │ │ ├──────┼───────────┼───────────┼───────────┤ │備 註│雲林地檢103 年度執字第│同左 │雲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 │ │178 號(編號⒈⒉已定執│ │660號 │ │ │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