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4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42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義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字第16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義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義進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書漏載易科罰金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亦為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本院就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之各罪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審核各案卷無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義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竊盜 │竊盜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 犯 罪 日 期 │103 年3 月27日 │103 年3 月23日 │├───────┼─────────────┼─────────────┤│偵查(自訴)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 年 度 案 號│103 年度偵字第2313號 │103 年度偵字第2280號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103 年度虎簡字第78號 │103 年度港簡字第94號 ││ ├───┼─────────────┼─────────────┤│ │判 決│103 年4 月30日 │103 年6 月13日 ││ │日 期│ │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103 年度虎簡字第78號 │103 年度港簡字第94號 ││ ├───┼─────────────┼─────────────┤│ │確 定│103 年6 月3 日 │103 年7 月7 日 ││ │日 期│ │ │├───┴───┼─────────────┼─────────────┤│是否 為得 易科│ 是 │ 是 ││罰 金 之 案 件│ │ │├───────┼─────────────┼─────────────┤│備 註│雲林地檢103 年度執字第1357│雲林地檢103 年度執字第1675││ │號(已執畢)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