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4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48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字第85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錢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書漏載易科罰金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 號、82年度臺抗字第313 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 號、86年度臺抗字第488 號及88年度臺抗字第32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業於民國103 年5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既各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各宣告刑亦均未逾有期徒刑6 月,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吳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 103 年1 月15日 │ 102 年6 月1 日 │├───┬───┼─────────────┼─────────────┤│偵查機│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及案├───┼─────────────┼─────────────┤│號 │案 號│ 103 年度偵字第570 號 │ 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74號 │├───┼───┼─────────────┼─────────────┤│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 103 年度港交簡字第19號 │ 103 年度虎交簡字第122 號 ││ ├───┼─────────────┼─────────────┤│ │日 期│ 103 年3 月4 日 │ 103 年5 月30日 ││ │ │ │ (誤繕為103 年5 月14日) │├───┼───┼─────────────┼─────────────┤│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 103 年度港交簡字第19號 │ 103 年度虎交簡字第122 號 ││ ├───┼─────────────┼─────────────┤│ │日 期│ 103 年3 月31日 │ 103 年6 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金之案件 │ │ │├───────┼─────────────┼─────────────┤│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 │年度執字第857 號(已執畢)│年度執字第154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