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柳家雄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096號、103 年度偵字第3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詎其因染有施用愷他命之毒癮,而購買毒品所費不貲,又因收入有限及家庭經濟狀況拮据,致家用不足,為滿足其施用毒品所需及貼補家用,竟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之三星牌黑色手機搭配他人贈與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為對外接聽及聯絡交易毒品方式之工具,先後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行為(販賣時間、地點、對象及方式均詳如上揭附表所示)。嗣於民國102 年11月28日上午8 時30分許,為警持拘票及搜索票至雲林縣口湖鄉○○村0 鄰○○00號其住處執行拘提並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之上揭行動電話手機及SIM 卡。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3條第1 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採為證據之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其內容係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監聽錄音譯文,為談論交易毒品內容,係屬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已踐行向被告提示上揭監聽譯文等程序,被告未對該等譯文之內容否認為真,亦未主張譯文與錄音內容有何不符,而該等通聯內容之取得,係基於本院核發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書所為合法監察取得之證據,故本件通訊監聽錄音內容與譯文均堪認屬實,並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及之4 第1 款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未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但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供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9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他卷第107 頁至第118 頁、第125頁至第128 頁;偵7096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聲羈卷第9 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12頁、第28頁、第60頁反面至第63頁),其並供稱:係因染有施用愷他命之毒癮,而購買毒品所費不貲,又因收入有限及家庭經濟狀況拮据,致家用不足,為滿足其施用毒品所需及貼補家用,而涉險販毒,另其販毒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係綽號「阿輝」之友人所贈,手機則為其所有等語(本院卷第13頁、第59頁、第65頁反面至第67頁)。核與證人李○○、李○○、蔡○○、林○○、林○○、繆○○、謝○○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證述情節相符(他卷第9 頁至第14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40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48頁至第54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8頁、第74頁至第76頁、第78頁至第83頁、第88頁至第90頁;警卷第22頁至第30頁;偵7096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而證人李○○、李○○、蔡○○、林○○、謝○○等5 人前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證人林○○、繆○○等2 人前亦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經驗,且其等7 人取自被告販賣之上揭毒品亦供施用。又其中證人李○○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並經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業據其等證述甚明,並有證人李○○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頁)在卷可稽,可見證人等確有購買毒品之需求,且依其等自身經驗亦能證實購入毒品之類別。足認證人等證述被告上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犯行,應屬實在。
㈡復觀之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各通訊監察書及譯文證據所在均見附表二所載),證人李○○、李○○、蔡○○、林○○、林○○、繆○○、謝○○等人與被告之通話內容大多均甚簡短,多在確認有無某物或需求某物,及被告之行蹤,或何時到達,或何時會面,或會面地點等,即結束通話。而上揭證人等於通話中,多要求儘早或即時見面,且語多流露急促、需求等情緒。再上揭證人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雖均未明確談及會面之目的,但綜合其等前後語意、交談情境及時機等諸般情狀,核與現今毒品交易之實務現況中,常見之兩方約定見面交易之方式相符。又附表二各編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其中附表二編號1 通話中所稱之「350 」一語,與證人李○○證述及被告自承之交易毒品金額等情節相符;附表二編號2 至7 通話中所稱之「峰ㄟ」、「500 」,與證人李○○、蔡○○、林○○證述及被告自承之交易毒品種類、金額等情節相符;附表二編號8 通話中所稱之「3,000 」、「啤酒」、「拱門」,與證人林○○證述及被告自承之交易毒品金額、種類、地點等情節相符;附表二編號9 通話中所稱之「你過來蚵寮阿陽他家這裡」,與證人繆○○證述及被告自承之交易毒品地點等情節相符;附表二編號10至14通話中所稱之「片子」、「500 」、「你拿卡好的給我」,與證人謝○○證述及被告自承之交易毒品種類、金額、品質等情節相符。是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之補強證據,確與證人李○○、李○○、蔡○○、林○○、林○○、繆○○、謝○○之證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以佐證上揭證人等證述之真實性,故可認定上揭證人確與被告為如附表一所載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交易行為無誤。
㈢此外,復有本院102 年聲搜字第687 號搜索票影本1 張(警卷第66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警卷第67頁至第70頁)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三星牌黑色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本院卷第40頁之本院103 年度保字第191 號扣押物品)可佐。
㈣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判決要旨)。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易於增減分裝之份量,故各別買賣之價量,或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認知,及貨源多寡、查緝鬆嚴、對購買者之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再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均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既屬重罪,設如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轉讓他人,甘冒另向他人購買時,可能遭致查獲之危險;而販賣之利得,除經承認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為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惟販賣毒品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目的在意圖營利則同一,堪認販賣者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價格必較其售出之價格低廉,或係以同一價格而減少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此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雖無毒品案件之犯罪紀錄,但對於上情應有相當認知,而其與所販賣毒品對象之他人間,交情普通,日常少有往來,其倘無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豈會甘冒重典之危而涉險交易毒品。再被告復供稱:係因染有施用愷他命之毒癮,而購買毒品所費不貲,又因收入有限及家庭經濟狀況拮据,致家用不足,為滿足其施用毒品所需及貼補家用,而涉險販毒,其每賣出新臺幣(下同)500 元毒品,可賺得100 元至200 元不等之金額等語(本院卷第13頁、第59頁、第65頁反面至第67頁)。足見其或係以同一價格販出而減少毒品之份量,或係分裝販賣而賺取差額以供施用,應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至明,是其主觀上應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應甚明確。
㈤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復有上揭其他證據為佐,故被告犯行明確,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3 款所列之第二、三級毒品。故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10至14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2罪;就附表一編號8 、9 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 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10至14犯行中各次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其如附表一編號8 、9 犯行中各次非法持有愷他命之數量,並無證據證明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即其單純持有愷他命之行為尚非成立犯罪,自無吸收關係之不另論罪問題。再被告先後14次之販賣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被告所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罪,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復按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情狀為觀察,尚難因其在犯罪後,另有類如自首、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等法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即反推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否則將有違刑法第62條鼓勵被告自新,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修正為應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又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對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罪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增列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之立法意旨。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增訂,既出於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當無排除刑法第59條規定同時適用之理。本件被告前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處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固有上述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然其係因意志薄弱,染有施用愷他命毒癮,為滿足施用毒品之慾求,減省購買毒品之花費,遂於他人要求購買毒品時,涉險販毒;又因多次更迭工作,缺乏專精技能,收入有限,婚後育有三名稚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拮据致家用不足,見他人販毒易於獲利,為滿足其施用毒品所需及貼補家用,竟仿傚而涉險販毒。其每次販毒毒品之數量及金額甚少,販賣毒品之總金額亦僅9,850 元,所得利者,僅係換取部分毒品供已施用或獲利供為家用,並非用於積極謀取暴利之途,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者,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較輕,犯罪情節亦非重大。而刑罰除制裁功能外,亦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期使誤入歧途而有心遷善改過者,可以早日復歸家庭及社會,故被告所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情節,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雖科以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至於被告主張其供出毒品來源部分,依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3年2 月27日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被告甲○○於102 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中供述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大仔』之男子購買,惟柳嫌均未提供該男子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後經本分局派員調查,仍未查獲該綽號『大仔』之男子販賣毒品情事。」;另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3 月13日乙○宗仁102 偵7096字第6194號函復略以:「被告甲○○所供出綽號『大仔』之男子,因未提供真實姓名及年籍,經承辦員警追查,仍未查獲『大仔』之真實身份及販毒事證。」等情,有上揭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6頁、第48頁至第49頁),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重利等前科,素行非佳,其因受同儕吸引,意志薄弱,結交損友,染有施用愷他命毒癮,為滿足施用毒品之慾求,減省購買毒品之花費;又因缺乏專精技能,收入有限,家庭經濟狀況拮据,見他人販毒易於獲利,為滿足其施用毒品所需及貼補家用,竟鋌而走險,非法販毒謀利,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使購買毒品者亦沈淪於此,惟其犯後坦承不諱,頗有悔意,而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及數量不多,且亦為原有施用毒品習性之人,並無廣為散發毒害之情。再被告幼年時,父母離異,其與母鮮少連繫,其父則已過世多年,被告已婚,育有三名稚齡女兒,夫妻感情尚稱融洽。其學歷為高職肄業,曾從事水泥工、風管工程及粗工等工作,缺乏專精技能,致收入有限,亦無恆產,家庭經濟拮据等情,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口湖鄉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清寒證明各1 份等在卷可參。其受同儕吸引而涉入施用愷他命毒品,並為滿足其施用毒品所需及貼補家用,遂鋌而走險,進而販毒,顯見其自制力甚低,法紀觀念薄弱,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極表懊悔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惕,並期改過遷善,啟其自新。
㈣沒收部分: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2 號、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為限。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㈡參照)。
⑵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所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所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分別於各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之三星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聯絡販毒所用之物,為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9頁),應依上揭規定,分別於各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第1 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
㈢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販賣毒品情節及所犯罪名、科刑。 ┌─┬────┬────┬────┬────────────┬──────────┐ │編│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對象│販賣方式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 │ │號│ │ │ │ │ │ ├─┼────┼────┼────┼────────────┼──────────┤ │1 │102 年7 │被告住處│李○○ │李○○以00-0000000號電話│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28日下│ │ │與被告所使用之上揭行動電│,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午1 時53│ │ │話聯絡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扣案三星牌黑色行動│ │ │分56秒後│ │ │之交易毒品方式後,被告再│電話壹支(含門號0981│ │ │約10分鐘│ │ │以新臺幣(下同)350 元之│144097號SIM 卡壹張)│ │ │許 │ │ │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 │ │ │ │ │小包(重約0.06公克)給李│品所得新臺幣叁佰伍拾│ │ │ │ │ │○○,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付清貨款。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 │2 │102 年7 │被告住處│李○○ │李○○以0000000000號行動│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30日中│ │ │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上揭行│,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午12時30│ │ │動電話聯絡如附表二編號2 │。扣案三星牌黑色行動│ │ │分43秒後│ │ │所示之交易毒品方式後,被│電話壹支(含門號0981│ │ │約半小時│ │ │告再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144097號SIM 卡壹張)│ │ │許 │ │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約│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 │ │ │ │ │0.06公克)給李○○,雙方│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3 │102 年8 │被告住處│李○○ │李○○以0000000000號行動│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29日下│ │ │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上揭行│,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午4 時20│ │ │動電話聯絡如附表二編號3 │。扣案三星牌黑色行動│ │ │分33秒後│ │ │所示之交易毒品方式後,被│電話壹支(含門號0981│ │ │約半小時│ │ │告再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144097號SIM 卡壹張)│ │ │許 │ │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約│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 │ │ │ │ │0.06公克)給李○○,雙方│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4 │102年9月│被告住處│李○○ │李○○以0000000000號行動│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9日下午1│ │ │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上揭行│,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時5 分後│ │ │動電話聯絡如附表二編號4 │。扣案三星牌黑色行動│ │ │約半小時│ │ │所示之交易毒品方式後,被│電話壹支(含門號0981│ │ │許 │ │ │告再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144097號SIM 卡壹張)│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約│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 │ │ │ │ │0.06公克)給李○○。雙方│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5 │102 年8 │雲林縣口│蔡○○ │蔡○○以00-0000000、05-7│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2 日上│湖鄉過港│ │892632號電話與被告所使用│,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午11時0 │村過港國│ │之上揭行動電話聯絡如附表│。扣案三星牌黑色行動│ │ │分41秒後│小前 │ │二編號5 所示之交易毒品方│電話壹支(含門號0981│ │ │約30分鐘│ │ │式後,被告再以500 元之價│144097號SIM 卡壹張)│ │ │許 │ │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 │ │ │ │ │包(重約0.06公克)給蔡佳│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翰,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嗣│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後付清貨款。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6 │102 年8 │被告住處│林○○ │林○○以0000000000號行動│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20日下│前 │ │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上揭行│,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午2 時29│ │ │動電話聯絡如附表二編號6 │。扣案三星牌黑色行動│ │ │分19秒後│ │ │所示之交易毒品方式後,被│電話壹支(含門號0981│ │ │約10分鐘│ │ │告再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144097號SIM 卡壹張)│ │ │許 │ │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約│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 │ │ │ │ │0.06公克)給林○○,雙方│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7 │102 年9 │被告住處│林○○ │林○○以0000000000號行動│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3 日晚│附近檳榔│ │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上揭行│,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間下午10│攤 │ │動電話聯絡如附表二編號7 │。扣案三星牌黑色行動│ │ │時41分27│ │ │所示之交易毒品方式後,被│電話壹支(含門號0981│ │ │秒後約10│ │ │告再以1,000 元之價格,販│144097號SIM 卡壹張)│ │ │分鐘許 │ │ │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 │ │ │ │ │約0.12公克)給林○○,雙│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8 │102 年8 │嘉義縣新│林○○ │林○○以0000000000號行動│甲○○販賣第三級毒品│ │ │月24日晚│港鄉奉天│ │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上揭行│,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間6 時13│宮媽祖廟│ │動電話聯絡如附表二編號8 │。扣案三星牌黑色行動│ │ │分53秒後│前拱門 │ │所示之交易毒品方式後,被│電話壹支(含門號0981│ │ │約10分鐘│ │ │告再以3,000 元之價格,販│144097號SIM 卡壹張)│ │ │許 │ │ │賣愷他命1 小包(重約2.5 │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 │ │ │ │ │公克)給林○○,雙方當場│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 │ │ │ │ │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9 │102 年9 │口湖鄉蚵│繆○○ │繆○○以0000000000號行動│甲○○販賣第三級毒品│ │ │月22日晚│寮村之某│ │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上揭行│,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間8 時23│廟旁巷子│ │動電話聯絡如附表二編號9 │。扣案三星牌黑色行動│ │ │分25秒後│(起訴書│ │所示之交易毒品方式後,被│電話壹支(含門號0981│ │ │約10分鐘│誤載為被│ │告再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144097號SIM 卡壹張)│ │ │許(起訴│告住處)│ │愷他命1 小包(重約0.8 公│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 │ │書誤載為│ │ │克)給繆○○,雙方當場交│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20日) │ │ │付毒品及付清貨款。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10│102 年7 │被告住處│謝○○ │謝○○以0000000000號行動│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22日晚│ │ │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上揭行│,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間9 時53│ │ │動電話聯絡如附表二編號10│。扣案三星牌黑色行動│ │ │分44秒後│ │ │所示之交易毒品方式後,被│電話壹支(含門號0981│ │ │約5 分鐘│ │ │告再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144097號SIM 卡壹張)│ │ │許 │ │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約│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 │ │ │ │ │0.06公克)給謝○○,雙方│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當場交付毒品,貨款則當場│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或嗣後付清。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11│102 年7 │過港國小│謝○○ │謝○○以0000000000號行動│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26日晚│附近 │ │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上揭行│,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間10時7 │ │ │動電話聯絡如附表二編號11│。扣案三星牌黑色行動│ │ │分8 秒後│ │ │所示之交易毒品方式後,被│電話壹支(含門號0981│ │ │約5 分鐘│ │ │告再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144097號SIM 卡壹張)│ │ │許 │ │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約│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 │ │ │ │ │0.06公克)給謝○○,雙方│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當場交付毒品,貨款則當場│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或嗣後付清。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12│102 年8 │謝厝村某│謝○○ │謝○○以0000000000號行動│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26日下│籃球場 │ │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上揭行│,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午12時30│ │ │動電話聯絡如附表二編號12│。扣案三星牌黑色行動│ │ │分43秒後│ │ │所示之交易毒品方式後,被│電話壹支(含門號0981│ │ │約5 分鐘│ │ │告再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144097號SIM 卡壹張)│ │ │許(起訴│ │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約│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 │ │書誤載為│ │ │0.06公克)給謝○○,雙方│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2 時) │ │ │當場交付毒品,貨款則當場│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或嗣後付清。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13│102 年8 │謝厝村某│謝○○ │謝○○以0000000000號行動│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30日下│籃球場 │ │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上揭行│,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午3 時23│ │ │動電話聯絡如附表二編號13│。扣案三星牌黑色行動│ │ │分32秒後│ │ │所示之交易毒品方式後,被│電話壹支(含門號0981│ │ │約5 分鐘│ │ │告再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144097號SIM 卡壹張)│ │ │許 │ │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約│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 │ │ │ │ │0.06公克)給謝○○,雙方│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當場交付毒品,貨款則當場│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或嗣後付清。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14│102 年9 │被告住處│謝○○ │謝○○以0000000000號行動│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2 日下│ │ │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上揭行│,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午5 時42│ │ │動電話聯絡如附表二編號14│。扣案三星牌黑色行動│ │ │分1 秒後│ │ │所示之交易毒品方式後,被│電話壹支(含門號0981│ │ │約5 分鐘│ │ │告再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144097號SIM 卡壹張)│ │ │許 │ │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約│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 │ │ │ │ │0.06公克)給謝○○,雙方│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當場交付毒品,貨款則當場│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或嗣後付清。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 └─┴────┴────┴────┴────────────┴──────────┘ 附表二:被告販賣毒品之通聯譯文。 ┌─┬────┬────┬─────┬─────────────┬────┬─────┐ │編│通話日期│通話時間│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譯文出處│通訊監察書│ │號│ │ │ │ │ │ │ ├─┼────┼────┼─────┼─────────────┼────┼─────┤ │1 │102 年7 │13:53:56│0000000000│B:(女聲)他拿350 而已。│他字卷第│102 年聲監│ │ │月28日 │ │被告甲○○│A:誰?拿給他聽。 │115 頁 │字第360 號│ │ │ │ │ (A ) │B:我昌仔啦,湊一湊只有 │ │(警卷第71│ │ │ │ │ ↑ │ 350。 │ │頁) │ │ │ │ │00-0000000│A:下一次沒有了,只有這次│ │ │ │ │ │ │證人李○○│ 。 │ │ │ │ │ │ │ (B ) │B:好啦。 │ │ │ ├─┼────┼────┼─────┼─────────────┼────┼─────┤ │2 │102 年7 │12:30:43│0000000000│B:峰ㄟ還有嗎? │他字卷第│102 年聲監│ │ │月30日 │ │被告甲○○│A:有啊。 │108 頁 │字第360 號│ │ │ │ │ (A ) │B:你在店裡嗎? │ │(警卷第71│ │ │ │ │ ↑ │A:對。 │ │頁) │ │ │ │ │0000000000│B:了解。 │ │ │ │ │ │ │證人李○○│ │ │ │ │ │ │ │ (B ) │ │ │ │ ├─┼────┼────┼─────┼─────────────┼────┼─────┤ │3 │102 年8 │16:20:33│0000000000│B:你先跟你朋友說一下,先│他字卷第│102 年聲監│ │ │月29日 │ │被告甲○○│ 跟他拿500 。 │108 頁 │續字第547 │ │ │ │ │ (A ) │A:你說什麼? │ │號(警卷第│ │ │ │ │ ↑ │B:說要先跟他拿煙啊。 │ │73頁) │ │ │ │ │0000000000│ │ │ │ │ │ │ │證人李○○│ │ │ │ │ │ │ │ (B ) │ │ │ │ ├─┼────┼────┼─────┼─────────────┼────┤ │ │4 │102 年9 │13:05:33│0000000000│B:雄哥,煙還有嗎,峰ㄟ?│他字卷第│ │ │ │月9 日 │ │被告甲○○│A:有啊,你明天2000要給我│108 頁 │ │ │ │ │ │ (A ) │ 。 │ │ │ │ │ │ │ ↑ │B:我知道。 │ │ │ │ │ │ │0000000000│ │ │ │ │ │ │ │證人李○○│ │ │ │ │ │ │ │ (B ) │ │ │ │ ├─┼────┼────┼─────┼─────────────┼────┼─────┤ │5 │102 年8 │10:28:27│0000000000│B:家雄喔,你在那裡? │他字卷第│102 年聲監│ │ │月2 日 │ │被告甲○○│A:在家。 │112 頁 │字第360 號│ │ │ │ │ (A ) │B:你有峰ㄟ嗎? │ │(警卷第71│ │ │ │ │ ↑ │A:有。 │ │頁) │ │ │ │ │00-0000000│B:你有辦法過來嗎? │ │ │ │ │ │ │證人蔡○○│A:等一下再過去。 │ │ │ │ │ │ │ (B ) │B:我在我的店裡。 │ │ │ │ │ │ │ │A:好。 │ │ │ │ ├────┼────┼─────┼─────────────┼────┤ │ │ │102 年8 │11:00:41│0000000000│A:要過去了。 │他字卷第│ │ │ │月2 日 │ │被告甲○○│B:好啦。 │112 頁 │ │ │ │ │ │ (A ) │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 │ │ │ │ │ │ │證人蔡○○│ │ │ │ │ │ │ │ (B ) │ │ │ │ │ ├────┼────┼─────┼─────────────┼────┤ │ │ │102 年8 │12:03:08│0000000000│B:叫阿宇過來收錢。 │他字卷第│ │ │ │月2 日 │ │被告甲○○│A:等一下再過去拿。 │112 頁 │ │ │ │ │ │ (A ) │B:等一下先拿500 ,收攤後│ │ │ │ │ │ │ ↑ │ 再給你500。 │ │ │ │ │ │ │00-0000000│A:你娘咧,你收攤拿1 千給│ │ │ │ │ │ │證人蔡○○│ 我。 │ │ │ │ │ │ │ (B ) │B:我怕先花了,叫你先來拿│ │ │ │ │ │ │ │ 。 │ │ │ │ │ │ │ │A:好啦,北港回去後過去拿│ │ │ │ │ │ │ │ 。 │ │ │ ├─┼────┼────┼─────┼─────────────┼────┼─────┤ │6 │102 年8 │14:29:19│0000000000│B:你現在有嗎? │他字卷第│102 年聲監│ │ │月20日 │ │被告甲○○│A:有啊。 │114 頁 │續字第547 │ │ │ │ │ (A ) │B:我現在過去拿。 │ │號(警卷第│ │ │ │ │ ↑ │ │ │73頁) │ │ │ │ │0000000000│ │ │ │ │ │ │ │證人林○○│ │ │ │ │ │ │ │ (B ) │ │ │ │ ├─┼────┼────┼─────┼─────────────┼────┤ │ │7 │102 年9 │22:26:43│0000000000│B:峰ㄟ有嗎? │他字卷第│ │ │ │月3 日 │ │被告甲○○│A:家裡有。 │114 頁 │ │ │ │ │ │ (A ) │B:那我過去好了。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證人林○○│ │ │ │ │ │ │ │ (B ) │ │ │ │ │ ├────┼────┼─────┼─────────────┼────┤ │ │ │102 年9 │22:41:27│0000000000│B:你沒在家? │他字卷第│ │ │ │月3 日 │ │被告甲○○│A:家裡不是有人? │114 頁 │ │ │ │ │ │ (A ) │B:沒人。 │ │ │ │ │ │ │ ↑ │A:我打電話。 │ │ │ │ │ │ │0000000000│B:你要打電話交代是嗎? │ │ │ │ │ │ │證人林○○│A:對。 │ │ │ │ │ │ │ (B ) │B:這樣我開車過去。 │ │ │ ├─┼────┼────┼─────┼─────────────┼────┼─────┤ │8 │102 年8 │16:26:43│0000000000│B:燒酒一樣的。 │他字卷第│102 年聲監│ │ │月24日 │ │被告甲○○│A:同樣的? │116 頁 │續字第547 │ │ │ │ │ (A ) │B:啤酒剛喝還不錯,到最後│ │號(警卷第│ │ │ │ │ ↑ │ 不大好喝。 │ │73頁) │ │ │ │ │0000000000│A:你要幾罐? │ │ │ │ │ │ │證人林○○│B:要好喝的。 │ │ │ │ │ │ │ (B ) │A:當然。 │ │ │ │ │ │ │ │B:我等一下要去新港我老婆│ │ │ │ │ │ │ │ 那裡。 │ │ │ │ │ │ │ │A:你要買幾千? │ │ │ │ │ │ │ │B:你拿3 千,現在先拿1 千│ │ │ │ │ │ │ │ 給我。 │ │ │ │ │ │ │ │A:我在路上。 │ │ │ │ │ │ │ │B:你回來再打給我。 │ │ │ │ │ │ │ │A:好。 │ │ │ │ ├────┼────┼─────┼─────────────┼────┤ │ │ │102 年8 │18:13:53│0000000000│B:我在拱門你知道嗎? │他字卷第│ │ │ │月24日 │ │被告甲○○│A:我找一下應該知道。 │116 頁 │ │ │ │ │ │ (A ) │B:好。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證人林○○│ │ │ │ │ │ │ │ (B ) │ │ │ │ │ ├────┼────┼─────┼─────────────┼────┤ │ │ │102 年8 │18:24:08│0000000000│B:這些多少,3000喔? │他字卷第│ │ │ │月24日 │ │被告甲○○│A:對。 │116 頁 │ │ │ │ │ │ (A ) │B:幹這些3000? │ │ │ │ │ │ │ ↑ │A:你不知道現在多貴。 │ │ │ │ │ │ │0000000000│B:好啦。 │ │ │ │ │ │ │證人林○○│ │ │ │ │ │ │ │ (B ) │ │ │ │ │ ├────┼────┼─────┼─────────────┼────┤ │ │ │102 年8 │21:23:47│0000000000│B:幹你老師咧,真正不好喝│他字卷第│ │ │ │月24日 │ │被告甲○○│ 。 │116 頁至│ │ │ │ │ │ (A ) │A:只有你這麼說。 │背面 │ │ │ │ │ │ ↑ │B:一點都沒感覺。 │ │ │ │ │ │ │0000000000│A:7、8個都喝茫茫了。 │ │ │ │ │ │ │證人林○○│B:現在他們都丟回來給我,│ │ │ │ │ │ │ (B ) │ 我都不知道要如何。 │ │ │ │ │ │ │ │A:我跟你找。 │ │ │ │ │ │ │ │B:喔。 │ │ │ │ ├────┼────┼─────┼─────────────┼────┤ │ │ │102 年8 │14:01:10│0000000000│B:你有辦法拿過來下崙給我│他字卷第│ │ │ │月25日 │ │被告甲○○│ ? │116 頁背│ │ │ │ │ │ (A ) │A:我現在在外面。 │面 │ │ │ │ │ │ ↑ │B:那時候回來? │ │ │ │ │ │ │0000000000│A:4、5點。 │ │ │ │ │ │ │證人林○○│B:那再麻煩你送過來,我現│ │ │ │ │ │ │ (B ) │ 在忙。 │ │ │ ├─┼────┼────┼─────┼─────────────┼────┼─────┤ │9 │102 年9 │03:50:17│0000000000│B:無聊要找你聊天,你跑去│他字卷第│102 年聲監│ │ │月20日 │ │被告甲○○│ 那裡? │117 頁 │續字第613 │ │ │ │ │ (A ) │A:等一下才有回去。 │ │號(警卷第│ │ │ │ │ ↑ │B:多久? │ │75頁) │ │ │ │ │0000000000│A:要半小時。 │ │ │ │ │ │ │證人繆○○│B:好。 │ │ │ │ │ │ │ (B ) │ │ │ │ │ ├────┼────┼─────┼─────────────┼────┤ │ │ │102 年9 │20:23:25│0000000000│B:喂,等一下,你在那裡?│他字卷第│ │ │ │月22日 │ │被告甲○○│A:你誰? │117 頁 │ │ │ │ │ │ (A ) │B:你過來蚵寮阿陽他家這裡│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A:我不知道。 │ │ │ │ │ │ │證人繆○○│B:那你到蚵寮時打這支電話│ │ │ │ │ │ │ (B ) │ 給我。 │ │ │ │ │ │ │ │A:好。 │ │ │ ├─┼────┼────┼─────┼─────────────┼────┼─────┤ │10│102 年7 │19:44:43│0000000000│B:你在那裡? │他字卷第│102 年聲監│ │ │月22日 │ │被告甲○○│A:在家阿。 │108 頁背│字第360 號│ │ │ │ │ (A ) │B:現在草來了嗎? │面 │(警卷第71│ │ │ │ │ ↑ │A:8 點半左右。 │ │頁) │ │ │ │ │0000000000│B:片子有了嗎? │ │ │ │ │ │ │證人謝○○│A:8 點半片子才燒好。 │ │ │ │ │ │ │ (B ) │B:有再打給我。 │ │ │ │ │ │ │ │A:好。 │ │ │ │ ├────┼────┼─────┼─────────────┼────┤ │ │ │102 年7 │20:38:07│0000000000│A:等一下就有了,大概20分│他字卷第│ │ │ │月22日 │ │被告甲○○│ 。 │108 頁背│ │ │ │ │ │ (A ) │B:你再打給我。 │面 │ │ │ │ │ │ ↑ │A:好。 │ │ │ │ │ │ │0000000000│ │ │ │ │ │ │ │證人謝○○│ │ │ │ │ │ │ │ (B ) │ │ │ │ │ ├────┼────┼─────┼─────────────┼────┤ │ │ │102 年7 │21:13:24│0000000000│A:姐,過去喔。 │他字卷第│ │ │ │月22日 │ │被告甲○○│B:喔。 │108 頁背│ │ │ │ │ │ (A ) │ │面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證人謝○○│ │ │ │ │ │ │ │ (B ) │ │ │ │ │ ├────┼────┼─────┼─────────────┼────┤ │ │ │102 年7 │21:53:44│0000000000│B:剛剛又說要500 ,我會被│他字卷第│ │ │ │月22日 │ │被告甲○○│ 他煩死,弄500 給他啦。│108 頁背│ │ │ │ │ │ (A ) │A:好啦。 │面 │ │ │ │ │ │ ↑ │B:弄一些給我。 │ │ │ │ │ │ │0000000000│A:好啦。 │ │ │ │ │ │ │證人謝○○│B:要另外用喔。 │ │ │ │ │ │ │ (B ) │A:好啦。 │ │ │ ├─┼────┼────┼─────┼─────────────┼────┤ │ │11│102 年7 │21:49:40│0000000000│B:先跟你拿1 塊片子,1 塊│他字卷第│ │ │ │月26日 │ │被告甲○○│ 讓我欠,15號再一次給你│109 頁 │ │ │ │ │ │ (A ) │ 。 │ │ │ │ │ │ │ ↑ │A:要等一下,我剛到宜梧。│ │ │ │ │ │ │0000000000│B:15分好不好。 │ │ │ │ │ │ │證人謝○○│A:好,到我家等好了。 │ │ │ │ │ │ │ (B ) │B:到橋頭那裡。 │ │ │ │ │ │ │ │A:好。 │ │ │ │ │ │ │ │B:馬上來喔。 │ │ │ │ ├────┼────┼─────┼─────────────┼────┤ │ │ │102 年7 │22:07:08│0000000000│A:你在那裡? │他字卷第│ │ │ │月26日 │ │被告甲○○│B:我在學校這邊,你開1 台│109 頁 │ │ │ │ │ │ (A ) │ 白色的對不對? │ │ │ │ │ │ │ ↑ │A:對。 │ │ │ │ │ │ │0000000000│B:我在路旁而已。 │ │ │ │ │ │ │證人謝○○│A:好… │ │ │ │ │ │ │ (B ) │ │ │ │ ├─┼────┼────┼─────┼─────────────┼────┼─────┤ │12│102 年8 │12:30:43│0000000000│B:喂阿君,我朋友要500 元│他字卷第│102 年聲監│ │ │月26日 │ │被告甲○○│ ,你拿5 到籃球場給我。│109 頁 │續字第547 │ │ │ │ │ (A ) │A:我沒機車。 │ │號(警卷第│ │ │ │ │ ↑ │B:你準備在身上,我等一下│ │73頁) │ │ │ │ │0000000000│ 過去。 │ │ │ │ │ │ │證人謝○○│ │ │ │ │ │ │ │ (B ) │ │ │ │ ├─┼────┼────┼─────┼─────────────┼────┤ │ │13│102 年8 │15:23:32│0000000000│B:君阿,有了嗎? │他字卷第│ │ │ │月30日 │ │被告甲○○│A:有啊。 │109 頁 │ │ │ │ │ │ (A ) │B:東西有了嗎?你跟我拿到│ │ │ │ │ │ │ ↑ │ 籃球場那裡。 │ │ │ │ │ │ │0000000000│A:我一下就到。 │ │ │ │ │ │ │證人謝○○│B:你馬上出來,你拿卡好的│ │ │ │ │ │ │ (B ) │ 給我,我自己要的,多用│ │ │ │ │ │ │ │ 一些。 │ │ │ │ │ │ │ │A:好啦。 │ │ │ ├─┼────┼────┼─────┼─────────────┼────┤ │ │14│102 年9 │17:42:01│0000000000│B:君啊,我姐啊,用1 塊片│他字卷第│ │ │ │月2 日 │ │被告甲○○│ 子給姐啊。 │109 頁背│ │ │ │ │ │ (A ) │A:我在外面,你要過去家裡│面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B:誰在家? │ │ │ │ │ │ │證人謝○○│A:我家有人,別問誰。 │ │ │ │ │ │ │ (B ) │B:你老婆在家嗎? │ │ │ │ │ │ │ │A:別說那些,要現金喔,那│ │ │ │ │ │ │ │ 別人的。 │ │ │ │ │ │ │ │B:我知道,你打電話叫他先│ │ │ │ │ │ │ │ 準備給我,我不要進去。│ │ │ │ │ │ │ │A:你到了叭一下他就知道。│ │ │ │ │ │ │ │B: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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