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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0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梁智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08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金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25 號、第57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及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鍾金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球壹只,沒收。

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鍾金龍有施用毒品前科,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4 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雲林縣二崙鄉○○村○○○00號其友人陳00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在相隔約1 個多小時後,在同上陳00住處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方於103 年4 月21日上午8 時許,持檢察官核發之傳票至陳00上開住處傳喚陳00,經鍾金龍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另當場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3 包、玻璃球管吸食器2 組、分裝袋38個、電子磅秤1 個),始查悉上情。

㈢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5 月27日凌晨1、2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西螺鎮○○里00鄰○○00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㈣在相隔約1 個多小時後,在其上址住處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方於103 年5 月27日上午6 時30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其上址住處拘提,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1 只,及與本案無涉之玻璃管2 支、塑膠管2 支、分裝筆3 支、分裝袋20個等物,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之陽性反應,方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4頁正反面),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西螺分局警卷第2 頁、水上分局警卷第3 頁、毒偵字第425 號卷第16至18頁、本院卷第84頁正反面),並有《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對照表(代號:OZ000000000 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同意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與照片8 張(見西螺分局警卷第8 至14頁、第22至23頁、毒偵字第575 號卷第38頁),《事實欄一、㈢及㈣部分》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水A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 00-000號)、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與照片8 張(見水上分局警卷第22至28頁、第42至45頁、毒偵字第425 號卷第30頁)附卷可稽,且有玻璃球1 只扣案足以佐證。

㈡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21號、92年度毒偵字第7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25 號、97年度易字第9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7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至99年10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已於99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至8頁反面)。

㈢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及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及㈣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上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關於事實欄一、㈠及㈡被告施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一致陳述:我所施用之海洛因是陳00酒後在施用,他分一點點讓我施用,是無償提供我吸食而已,至於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向陳00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代價購得等語(見水上分局警卷第3 頁、毒偵字第425 號卷第16至17頁),經本院函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陳00轉讓或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情形,該署104 年1 月7 日雲檢培模103 毒偵425 字第147 號函覆該署103 年偵字第2831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即檢察官已依據被告之供述及當日所查扣之物品等事證,起訴陳00於103 年4 月20日晚間10時許,無償轉讓海洛因予被告施用,並以100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另觀諸本案卷內陳00之筆錄內容,陳00一概否認被告所指轉讓海洛因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本案亦無通訊監察譯文而得以在被告供述之前查知陳00無償轉讓海洛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等節,因此,足信檢察官乃因被告之供述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陳00前述無償轉讓海洛因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情節,故有關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有前述刑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之素行難謂良善,其屢屢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自制力欠佳,且本案被告係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後不久,又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見被告毒癮甚深,須短時間內施用多種毒品以解毒癮,又因施用毒品行為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須施以相當期間的徒刑,藉以隔離毒品,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及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打零工維生,父親罹患肝癌,母親及配偶均已去世,2 名女兒就讀國中等生活狀況,暨其表示本案係因為配偶、母親相繼去世,父親又是肝癌末期,心情不佳,才會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事實欄一、㈠、㈢及㈣),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事實欄一、㈡部分,為得以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得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諭知:扣案之玻璃球1 只,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一、㈣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使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警方在103 年4 月21日上午8 時許,在陳00住處所扣得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3 包、玻璃球管吸食器2組、分裝袋38個、電子磅秤1 個等物,依被告所述,均為陳00所有,與本案犯行無涉(見水上分局警卷第1 頁反面、本院卷第90頁反面),警方在103 年5 月27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被告住處所扣得之玻璃管2 支、塑膠管2 支、分裝筆3 支、分裝袋20個等物,依被告所述,亦與本案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284 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 2項、第17條第1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1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智賢

書記官 蕭惠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08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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