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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2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尤開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27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文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99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文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工具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丁文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2 月12日以88年度偵字第1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合格,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3 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75 、1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由本院於91年4 月9 日以91年度易字第1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9 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民權路45巷口附近之土地公廟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重機車行經雲林縣臺西鄉民權路45巷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盤查,並扣得吸食工具1 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丁文察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於103 年9 月21日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照片2 張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吸食工具1 組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其有上述施用毒品前科,有雲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丁文察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2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6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港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97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於100 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及經法院多次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繼續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行為確屬非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犯罪之人,本亦具有不易戒斷毒癮之病人特質,暨參酌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前從事粗工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檢察官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惟本院考量上情後認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吸食工具1 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尤開民

書記官 蘇紋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27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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