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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1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陳雅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15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鄭家祥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3 年度執字第16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家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鄭家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偽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⒈⒉所示部分,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9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及附表編號⒊所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加計後之總和。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⒊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4 款之情形,而本件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受刑人之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03 年7 月24日)、刑事聲請狀(103 年8 月18日)各1 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定其應執行刑,核與前揭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書記官 陳美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⒈          │          ⒉          │          ⒊          │
 ├──────┼───────────┼───────────┼───────────┤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偽證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           │
 ├──────┼───────────┼───────────┼───────────┤
 │ 犯罪日期   │102年9月5日           │102年3月11日          │102年7月16日          │
 ├──────┼───────────┼───────────┼───────────┤
 │ 偵查機關   │雲林地檢102 年度毒偵字│雲林地檢103 年度撤緩毒│雲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
 │ 年度案號   │第1090號              │偵字第14號            │1900號                │
 ├─┬────┼───────────┼───────────┼───────────┤
 │最│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號   │102 年度訴字第651號   │103 年度訴字第129 號  │103 年度簡字第76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2年11月29日         │103年4月29日          │103年6月20日          │
 ├─┼────┼───────────┼───────────┼───────────┤
 │  │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
 │定│ 案號   │102 年度訴字第651號   │103 年度訴字第129 號  │103 年度簡字第76號    │
 │判├────┼───────────┼───────────┼───────────┤
 │決│判決確  │102年12月16日         │103年4月29日          │103年7月7日           │
 │  │定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是否為得易服│                      │                      │                      │
 │社會勞動之案│          否          │         否           │         是           │
 │件          │                      │                      │                      │
 ├──────┼───────────┼───────────┼───────────┤
 │備        註│雲林地檢103 年度執字第│同左                  │雲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
 │            │178 號(編號⒈⒉已定執│                      │660號                 │
 │            │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15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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