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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7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簡廷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7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美珠

      柯炳煌

      柯培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6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美珠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共拾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柯炳煌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共叁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柯培文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共叁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美珠、柯炳煌及其子柯培文均明知含有Pircxicam (消炎止痛類)、Indomethacin(解熱鎮痛劑)、Hydrochlorothiazide (利尿劑)、Dexamethasone (類固醇)等西藥成分之不明黃褐色粉末(渠等三人稱之為天麻粉,下稱天麻粉),係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販賣,竟仍為下列販賣偽藥之犯行:

㈠陳美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偽藥之各別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董」之人,以每包新臺幣(下同)320 元之價格,購入「天麻粉」若干包,再以電話與柯炳煌商議販賣天麻粉事宜後,於附表一「販賣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柯培文位於○○縣○○鄉○○村○○00○0 號之住處,以每包350 元至367 元不等之價格,將附表一「販賣數量」欄所示之天麻粉,販賣予柯炳煌,並由柯培文於其上址住處代為受領。迨柯炳煌點收確認無誤後,即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其妻柯○○○(不知情)申設於臺東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甲帳戶),匯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陳美珠申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完成各次交易。

㈡柯炳煌及其子柯培文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偽藥之各別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自陳美珠處購得天麻粉後(陳美珠於民國101 年1 月30日以前販賣天麻粉予柯炳煌部分,未在審判範圍),由柯炳煌先以電話與徐○○(另因轉賣天麻粉涉及販賣偽藥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08 號、第3251號提起公訴,該案下稱:A 案)商談以每包500 元至800 元不等之價格買賣天麻粉之事宜。約定完成後,再推由柯培文於附表二「販賣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天麻粉若干包,以郵寄至徐○○位於○○市○○區○○街000 號6 樓之住處,及代徐○○受領天麻粉郵寄包裹之徐○○外甥女劉○○(涉嫌幫助販賣偽藥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於○○市○○區○○街000 巷0 弄00號2 樓之住處之方式,賣與徐○○。迨徐○○確認無誤後,即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匯款方式」欄所示之方法,將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柯○○○申設之甲帳戶,各次買賣均成功。

㈢嗣徐○○因A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站人員於102 年5月15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往劉○○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徐○○所有由柯炳煌、柯培文販售之完整包裝天麻粉25包、散裝天麻粉1 包(該天麻粉之包裝上無任何品名或成分標示),柯炳煌、柯培文郵寄天麻粉之臺灣宅配通滷肉粉寄送收據1 張,及徐○○所有置於劉○○住處之藥粉空罐2 箱、藥粉湯匙106 支等物,且該天麻粉經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結果確實含有Pircxicam 、Indomethacin、Hydrochlorothiazide 、Dexamethasone 等西藥成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美珠、柯炳煌、柯培文等三人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美珠、柯炳煌、柯培文等三人對上開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美珠、柯炳煌、柯培文、證人即向柯炳煌及柯培文購買天麻粉之徐○○、證人即代徐○○受領天麻粉郵寄包裹之徐○○外甥女劉○○、證人即幫助徐○○訂購天麻粉之徐○○胞姊徐○○(涉犯幫助販賣偽藥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基隆地檢偵208 號卷㈠第90頁至第93頁;基隆地檢偵208 號卷㈠第96頁至第99頁反面、第110 頁至第115 頁;基隆地檢偵208號卷㈠第69頁至第72頁、第77頁至第80頁;基隆地檢偵208號卷㈠第53頁至第56頁、第63頁至第67頁、偵208 號卷㈡第31頁至第32頁、雲檢偵卷第88頁至第89頁;基隆地檢偵208號卷㈠第40頁至第42頁反面、第49頁至第51頁、雲檢偵卷第88頁至第89頁;基隆地檢偵3251號卷第6 頁至第8 頁、雲檢偵卷第88頁至第89頁),並有柯○○○所申設之甲帳戶交易明細(雲檢偵卷第41頁至第72頁)、陳美珠所申設之乙帳戶交易明細(基隆地檢偵3251號卷第49頁反面至第68頁反面)、及陳美珠乙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內頁影本(基隆地檢偵208 號卷㈠第85頁至第89頁)各一份在卷可稽。又A 案中所扣得由柯炳煌、柯培文販售予徐○○之完整包裝天麻粉25包、散裝天麻粉1 包,經抽取1 包完整包裝及1 包散裝天麻粉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結果確實含有Pircxicam (消炎止痛類)、Indomethacin(解熱鎮痛劑)、Hydrochlorothiazide (利尿劑)、Dexamethasone (類固醇)等西藥成分,且該天麻粉之外包裝上無任何品名或成分標示等情,有基隆市衛生局102 年8 月5 日基衛藥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07.30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基隆地檢偵3251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反面)、基隆市衛生局稽查紀錄表(基隆地檢偵3251號卷第93頁)、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基隆地檢偵3251號卷第104 頁至第107 頁)各一份在卷可憑,及扣押物品照片10張(基隆地檢偵3251號卷第94頁至第96頁)在卷可佐,足以擔保被告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藥物應依藥事法第39條第1 項之規定,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倘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製造藥品,即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之偽藥(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539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柯炳煌等三人所販賣之天麻粉,其內含有多種西藥成分,自屬藥品之一種,且其外包裝並無任何品名或成分標示,顯見確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而屬偽藥無誤。是核被告陳美珠、柯炳煌、柯培文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被告柯炳煌、柯培文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各次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刑法上有關販賣之罪(包括販賣毒品、槍械、偽藥、禁藥等),在立法者預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上,並非屬於必須反覆或延續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且該等販賣行為,常有單一或偶發性販賣之情形,亦非絕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刪除連續犯之前,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多次販賣偽藥行為,實務上向採「連續犯」說,不採「集合犯」說。連續犯刪除後,自應將原屬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就多次販賣偽藥犯行,採一罪一罰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陳美珠等三人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㈡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並未規定減刑裁定有回溯之效力,若減刑裁定確定後,被告於裁定前已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裁定確定後之刑期,因被告已無須再予執行,其刑期自應以減刑裁定確定之日為其執行完畢之日。至於減刑裁定確定後,移送檢察官執行,執行檢察官於重新核算後,因無庸執行,而予以報結,該報結日核屬案件之行政結案日期,自非該案件刑期之執行完畢日(100 年度臺非字第253 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3號)。本件被告陳美珠前①於96年間1 月間,因商標法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96年嘉簡字第16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且於96年3 月23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因藥事法等案件,由嘉義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後確定,前開①案件經嘉義地院於98年9 月18日以98年度聲減字第33號裁定減刑後與②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並於同年10月12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 份在卷可參,被告陳美珠於96年3 月23日已就①案件執行4 月有期徒刑完畢,嗣於98年9 月18日,因減刑及與②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嘉義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低於①案件已執行之4 月有期徒刑,依法令無庸再執行,參前說明,該①、②案件應以減刑裁定確定之日即98年10月18日為執行完畢之日,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漏未論及被告陳美珠為累犯,容有未洽,應由本院職權認定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均明知藥物對於人體健康之重要性,販賣偽藥除影響政府對藥品之管理,並對國人之用藥安全及健康具有相當高之潛在風險,所為實無可取。又被告陳美珠販賣次數達12次;被告柯炳煌、柯培文二人共同販賣偽藥之次數達33次,且渠等每次販賣之金額分別在1 萬元至3 萬元、2 萬元至8 萬元不等,次數及金額均非寡,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再被告陳美珠前已有多次違反藥事法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一再違反藥事法,置不特定用藥人之健康安全於不顧,顯見過往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未能使其痛改前非,如再予以輕縱,顯非所宜。另慮及本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三人所販賣之偽藥,對人體健康有嚴重之實害,犯罪所生損害未臻嚴鉅。被告三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柯炳煌前無刑事前科、柯培文並無構成累犯或違反藥事法之前科,被告柯炳煌、柯培文二人本次係第一次違反藥事法,應給予該二人自新之機會而無庸逕從重量刑,及被告陳美珠、柯炳煌、柯培文分別於審判中自承:①已婚,有二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現無業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②已婚,有五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現於臺東縣從事農場經營之工作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③已婚,有二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現從事果樹種植等農業工作暨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渠等各次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因本罪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故不符諭知易科罰金之規定。並酌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陳美珠、柯炳煌、柯培文三人於本案所為販賣偽藥犯行,係於一段期間內反覆為之,且本案查無發生實害之證據,兼衡被告三人之整體刑事責任及各自表現之反社會性(其中被告陳美珠有多次違反藥事法前科),分別就被告陳美珠、柯炳煌、柯培文等三人之犯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㈣末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又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 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 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545號、92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在A 案中所扣得之完整包裝天麻粉25包、散裝天麻粉1 包:①雖係偽藥,但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②且係被告柯炳煌、柯培文郵寄販售予徐○○,而屬徐○○所有之物,不該當刑法第38條第3 項之要件;③復因「沒入」屬行政秩序罰,本院不得越權宣告,是本院無從對該偽藥為沒收或沒入之宣告。在A 案中扣得之臺灣宅配通滷肉粉寄送收據1 張、藥粉空罐2 箱、藥粉湯匙106 支,均係徐○○所有之物,亦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廷恩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販賣時間            │販賣數量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匯款方式                  │
│    │                    │          │              │(新臺幣)│                          │
├──┼──────────┼─────┼───────┼─────┼─────────────┤
│ 1  │101 年1 月31日前不久│   90包   │101 年1 月31日│ 31,500元 │匯款人柯炳煌以柯○○○所申│
│    │                    │          │              │          │設之甲帳戶,匯入陳美珠所申│
│    │                    │          │              │          │設之乙帳戶內              │
├──┼──────────┼─────┼───────┼─────┼─────────────┤
│ 2  │101 年4 月19日前不久│   30包   │101 年4 月19日│ 10,500元 │匯款人柯炳煌以柯○○○所申│
│    │                    │          │              │          │設之甲帳戶,匯入陳美珠所申│
│    │                    │          │              │          │設之乙帳戶內              │
├──┼──────────┼─────┼───────┼─────┼─────────────┤
│ 3  │101 年7 月11日前不久│   30包   │101 年7 月11日│ 11,000元 │匯款人柯炳煌以柯○○○所申│
│    │                    │          │              │          │設之甲帳戶,匯入陳美珠所申│
│    │                    │          │              │          │設之乙帳戶內              │
├──┼──────────┼─────┼───────┼─────┼─────────────┤
│ 4  │101 年8 月8 日前不久│   60包   │101 年8 月8 日│ 22,000元 │匯款人柯炳煌以柯○○○所申│
│    │                    │          │              │          │設之甲帳戶,匯入陳美珠所申│
│    │                    │          │              │          │設之乙帳戶內              │
├──┼──────────┼─────┼───────┼─────┼─────────────┤
│ 5  │101 年9 月18日前不久│   60包   │101 年9 月18日│ 22,000元 │匯款人柯炳煌以柯○○○所申│
│    │                    │          │              │          │設之甲帳戶,匯入陳美珠所申│
│    │                    │          │              │          │設之乙帳戶內              │
├──┼──────────┼─────┼───────┼─────┼─────────────┤
│ 6  │101 年10月22日前不久│   90包   │101 年10月22日│ 33,000元 │匯款人柯炳煌以柯○○○所申│
│    │                    │          │              │          │設之甲帳戶,匯入陳美珠所申│
│    │                    │          │              │          │設之乙帳戶內              │
├──┼──────────┼─────┼───────┼─────┼─────────────┤
│ 7  │101 年11月8 日前不久│   60包   │101 年11月8 日│ 22,000元 │匯款人柯炳煌以柯○○○所申│
│    │                    │          │              │          │設之甲帳戶,匯入陳美珠所申│
│    │                    │          │              │          │設之乙帳戶內              │
├──┼──────────┼─────┼───────┼─────┼─────────────┤
│ 8  │102 年1 月7 日前不久│   30包   │102 年1 月7 日│ 11,000元 │匯款人柯炳煌以柯○○○所申│
│    │                    │          │              │          │設之甲帳戶,匯入陳美珠所申│
│    │                    │          │              │          │設之乙帳戶內              │
├──┼──────────┼─────┼───────┼─────┼─────────────┤
│ 9  │102 年2 月4 日前不久│   60包   │102 年2 月4 日│ 22,000元 │匯款人柯炳煌以柯○○○所申│
│    │                    │          │              │          │設之甲帳戶,匯入陳美珠所申│
│    │                    │          │              │          │設之乙帳戶內              │
├──┼──────────┼─────┼───────┼─────┼─────────────┤
│ 10 │102 年3 月11日前不久│   30包   │102 年3 月11日│ 11,000元 │匯款人柯炳煌以柯○○○所申│
│    │                    │          │              │          │設之甲帳戶,匯入陳美珠所申│
│    │                    │          │              │          │設之乙帳戶內              │
├──┼──────────┼─────┼───────┼─────┼─────────────┤
│ 11 │102 年3 月29日前不久│   30包   │102 年3 月29日│ 11,000元 │匯款人柯炳煌以柯○○○所申│
│    │                    │          │              │          │設之甲帳戶,匯入陳美珠所申│
│    │                    │          │              │          │設之乙帳戶內              │
├──┼──────────┼─────┼───────┼─────┼─────────────┤
│ 12 │102 年4 月11日前不久│   60包   │102 年4 月11日│ 22,000元 │匯款人柯炳煌以柯○○○所申│
│    │                    │          │              │          │設之甲帳戶,匯入陳美珠所申│
│    │                    │          │              │          │設之乙帳戶內              │
└──┴──────────┴─────┴───────┴─────┴─────────────┘
附表二:
┌──┬──────────┬───────┬──────────────┬─────┐
│編號│販賣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 匯款金額 │
│    │                    │              │                            │(新臺幣)│
├──┼──────────┼───────┼──────────────┼─────┤
│ 1  │99年9 月15日前不久  │99年9 月15日  │匯款人徐○○以票號○○○號匯│ 44,000元 │
│    │                    │              │票電匯                      │          │
├──┼──────────┼───────┼──────────────┼─────┤
│ 2  │99年10月15日前不久  │99年10月15日  │匯款人徐○○(徐○○胞妹,涉│ 42,400元 │
│    │                    │              │犯幫助販賣偽藥部分,經臺灣新│          │
│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  │          │
│    │                    │              │分確定)以票號0000000 號匯票│          │
│    │                    │              │電匯                        │          │
├──┼──────────┼───────┼──────────────┼─────┤
│ 3  │99年11月26日前不久  │99年11月26日  │匯款人劉○○(徐○○之女,涉│ 40,000元 │
│    │                    │              │犯幫助販賣偽藥部分,另為不起│          │
│    │                    │              │訴處分)以票號0000000 號匯票│          │
│    │                    │              │電匯                        │          │
├──┼──────────┼───────┼──────────────┼─────┤
│ 4  │100 年1 月12日前不久│100 年1 月12日│匯款人劉○○以票號0000000 號│ 40,000元 │
│    │                    │              │匯票電匯                    │          │
├──┼──────────┼───────┼──────────────┼─────┤
│ 5  │100 年3 月7 日前不久│100 年3 月7 日│匯款人徐○○以票號0000000 號│ 40,000元 │
│    │                    │              │匯票電匯                    │          │
├──┼──────────┼───────┼──────────────┼─────┤
│ 6  │100 年4 月14日前不久│100 年4 月14日│匯款人徐○○以票號0000000 號│ 40,000元 │
│    │                    │              │匯票電匯                    │          │
├──┼──────────┼───────┼──────────────┼─────┤
│ 7  │100 年6 月2 日前不久│100 年6 月2 日│匯款人徐○○以票號0000000 號│ 40,000元 │
│    │                    │              │匯票電匯                    │          │
├──┼──────────┼───────┼──────────────┼─────┤
│ 8  │100 年7 月11日前不久│100 年7 月11日│匯款人劉○○以票號0000000 號│ 20,000元 │
│    │                    │              │匯票電匯                    │          │
├──┼──────────┼───────┼──────────────┼─────┤
│ 9  │100 年7 月26日前不久│100 年7 月26日│匯款人徐○○(交易明細記載「│ 40,000元 │
│    │                    │              │徐○○」,應為誤載)以票號○│          │
│    │                    │              │○○○號匯票電匯            │          │
├──┼──────────┼───────┼──────────────┼─────┤
│ 10 │100 年9 月1 日前不久│100 年9 月1 日│匯款人劉○○以票號0000000 號│ 20,000元 │
│    │                    │              │匯票電匯                    │          │
├──┼──────────┼───────┼──────────────┼─────┤
│ 11 │100 年9 月26日前不久│100 年9 月26日│匯款人徐○○以票號0000000 號│ 40,000元 │
│    │                    │              │匯票電匯                    │          │
├──┼──────────┼───────┼──────────────┼─────┤
│ 12 │100 年10月13日前不久│100 年10月13日│匯款人劉○○以票號0000000 號│ 20,000元 │
│    │                    │              │匯票電匯                    │          │
├──┼──────────┼───────┼──────────────┼─────┤
│ 13 │100 年11月3 日前不久│100 年11月3 日│匯款人徐○○(交易明細記載「│ 40,000元 │
│    │                    │              │徐○○」,應為誤載)以票號○│          │
│    │                    │              │○○○號匯票電匯            │          │
├──┼──────────┼───────┼──────────────┼─────┤
│ 14 │100 年12月13日前不久│100 年12月13日│匯款人徐○○以票號0000000 號│ 40,000元 │
│    │                    │              │匯票電匯                    │          │
├──┼──────────┼───────┼──────────────┼─────┤
│ 15 │100 年12月27日前不久│100 年12月27日│匯款人劉○○(交易明細漏載「│ 20,000元 │
│    │                    │              │惠」字,應予補充)以票號○○│          │
│    │                    │              │○○號匯票電匯              │          │
├──┼──────────┼───────┼──────────────┼─────┤
│ 16 │101 年1 月20日前不久│101 年1 月20日│匯款人劉○○以票號0000000 號│ 20,000元 │
│    │                    │              │匯票電匯                    │          │
├──┼──────────┼───────┼──────────────┼─────┤
│ 17 │101 年2 月14日前不久│101 年2 月14日│匯款人徐○○以票號0000000 號│ 40,000元 │
│    │                    │              │匯票電匯                    │          │
├──┼──────────┼───────┼──────────────┼─────┤
│ 18 │101 年3 月20日前不久│101 年3 月20日│匯款人劉○○以票號0000000 號│ 20,000元 │
│    │                    │              │匯票電匯                    │          │
├──┼──────────┼───────┼──────────────┼─────┤
│ 19 │101 年4 月10日前不久│101 年4 月10日│匯款人徐○○以票號0000000 號│ 40,000元 │
│    │                    │              │匯票電匯                    │          │
├──┼──────────┼───────┼──────────────┼─────┤
│ 20 │101 年4 月24日前不久│101 年4 月24日│匯款人劉○○以票號0000000 號│ 30,000元 │
│    │                    │              │匯票電匯                    │          │
├──┼──────────┼───────┼──────────────┼─────┤
│ 21 │101 年5 月10日前不久│101 年5 月10日│匯款人劉○○以票號0000000 號│ 30,000元 │
│    │                    │              │匯票電匯                    │          │
├──┼──────────┼───────┼──────────────┼─────┤
│ 22 │101 年5 月21日前不久│101 年5 月21日│匯款人徐○○以票號0000000 號│ 80,000元 │
│    │                    │              │匯票電匯                    │          │
├──┼──────────┼───────┼──────────────┼─────┤
│ 23 │101 年7 月31日前不久│101 年7 月31日│匯款人徐○○以票號0000000 號│ 40,000元 │
│    │                    │              │匯票電匯                    │          │
├──┼──────────┼───────┼──────────────┼─────┤
│ 24 │101 年9 月13日前不久│101 年9 月13日│匯款人劉○○以票號0000000 號│ 20,000元 │
│    │                    │              │匯票電匯                    │          │
├──┼──────────┼───────┼──────────────┼─────┤
│ 25 │101 年10月22日前不久│101 年10月22日│匯款人徐○○以票號0000000 號│ 40,000元 │
│    │                    │              │匯票電匯                    │          │
├──┼──────────┼───────┼──────────────┼─────┤
│ 26 │101 年10月31日前不久│101 年10月31日│匯款人劉○○以票號0000000 號│ 20,000元 │
│    │                    │              │匯票電匯                    │          │
├──┼──────────┼───────┼──────────────┼─────┤
│ 27 │102 年1 月2 日前不久│102 年1 月2 日│匯款人劉○○以票號0000000 號│ 20,000元 │
│    │                    │              │匯票電匯                    │          │
├──┼──────────┼───────┼──────────────┼─────┤
│ 28 │102 年1 月14日前不久│102 年1 月14日│匯款人劉○○以票號0000000 號│ 20,000元 │
│    │                    │              │匯票電匯                    │          │
├──┼──────────┼───────┼──────────────┼─────┤
│ 29 │102 年1 月25日前不久│102 年1 月25日│匯款人劉○○以票號0000000 號│ 20,000元 │
│    │                    │              │匯票電匯                    │          │
├──┼──────────┼───────┼──────────────┼─────┤
│ 30 │102 年2 月4 日前不久│102 年2 月4 日│匯款人劉○○以票號0000000 號│ 20,000元 │
│    │                    │              │匯票電匯                    │          │
├──┼──────────┼───────┼──────────────┼─────┤
│ 31 │102 年2 月8 日前不久│102 年2 月8 日│匯款人劉○○以票號0000000 號│ 40,000元 │
│    │                    │              │匯票電匯                    │          │
├──┼──────────┼───────┼──────────────┼─────┤
│ 32 │102 年3 月22日前不久│102 年3 月22日│匯款人劉○○以票號0000000 號│ 20,000元 │
│    │                    │              │匯票電匯                    │          │
├──┼──────────┼───────┼──────────────┼─────┤
│ 33 │102 年4 月11日前不久│102 年4 月11日│匯款人劉○○以票號0000000 號│ 40,000元 │
│    │                    │              │匯票電匯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7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