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71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51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何俊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伍包(含包裝袋拾伍只,驗餘淨重貳拾肆點柒零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紫色吸食器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柒包(含包裝袋拾柒只,驗餘淨重肆點捌壹柒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伍包(含包裝袋拾伍只,驗餘淨重貳拾肆點柒零玖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柒包(含包裝袋拾柒只,驗餘淨重肆點捌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紫色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何俊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2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9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二、㈠何俊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5 月11日下午4 時許,將其車輛停放於雲林縣虎尾鎮中山路路旁,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紫色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㈡旋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上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5 時25分許,何俊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大埤鄉○○道0 號南向244 公里處時,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警方當場在車內查扣何俊宏持有之海洛因17包(驗前淨重4.988 公克,驗餘4.817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5包(驗前淨重25.04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6.789公克,驗餘淨重24.709公克)及紫色吸食器1 組等物。警方同日經何俊宏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何俊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由受命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⒈扣案之海洛因17包、甲基安非他命15包及紫色吸食器1 個。
⒉長榮大學尿液確認報告(偵卷第57頁)。
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警卷第27頁)。
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59至64頁)。
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7至24頁)。
⒍扣押物品照片36張(警卷第40至59頁)。
⒎扣押吸食器照片2張(偵卷第26頁)。
㈡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有犯罪事實欄二㈠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 次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二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犯行無訛。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前述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被告以一次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僅構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35頁),因被告施用海洛因之事實與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
㈡被告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9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6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③上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1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④被告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3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開③④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8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以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衡以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承學歷為國中肄業,家境小康(見警卷第6 頁),目前從事藝品貿易的工作,家中尚有女兒、父母、祖父母,並承諾未來必會遠離毒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期勿再犯。
㈣扣案白色粉末17包,經鑑定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4.988 公克,驗餘4.817 公克)、又扣案白色結晶15包,經鑑定含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25.04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6.789公克,驗餘淨重24.709公克),此有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9至64頁)。被告自承扣案海洛因17包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施用所餘,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5包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施用所餘,而上開包裝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必然沾染無法析離之微量海洛因粉末及甲基安非他命顆粒,故應將上開包裝袋整體視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各於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㈤扣案紫色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