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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4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楊陵萍盧伯璋蕭于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48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靖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20 號、第4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靖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壹仟元,與陳冠男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及門號○○○○○○○○○○號行動電話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搭配門號○○○○○○○○○○號SIM 卡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冠男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黃靖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仍與陳冠男(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持用陳冠男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以下㈠部分)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以下㈡至部分)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SIM 卡各1 張)作為聯絡工具,先後為以下犯行:

㈠、陳冠男、黃靖洲於民國102 年6 月2 日14時1 分、3 分,先後以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吳友順聯絡(通話內容詳附表二編號1 ),約定在雲林縣北港鎮中山路「聖保羅」麵包店前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新臺幣(下同)1,000 元,黃靖洲即於通話結束後不久依約與吳友順見面,由黃靖洲當場販賣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吳友順,吳友順並給付現金1,000 元與黃靖洲而完成交易。

㈡、黃靖洲於102 年6 月15日12時36分(起訴書誤載為0 時36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信榮聯絡後(通話內容詳附表二編號2 ),2人在雲林縣北港鎮觀光大橋附近見面,由黃靖洲當場販賣陳冠男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陳信榮,陳信榮則給付現金1,000 元與黃靖洲而完成交易。

㈢、黃靖洲、陳信榮於102 年6 月18日10時36分、41分,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同㈡之行動電話),2 人在雲林縣北港鎮觀光大橋附近見面(通話內容詳附表二編號3 ),由黃靖洲當場販賣陳冠男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陳信榮,陳信榮則給付現金1,000 元與黃靖洲而完成交易。

㈣、黃靖洲、陳信榮於102 年6 月20日15時28分、34分、39分,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同㈡之行動電話),2 人在雲林縣北港鎮觀光大橋附近見面(通話內容詳附表二編號4 ),由黃靖洲當場販賣陳冠男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陳信榮,陳信榮則給付現金1,000 元與黃靖洲而完成交易。

㈤、黃靖洲、陳信榮於102 年6 月21日20時36分、41分、21時53分、57分,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同㈡之行動電話),2人在雲林縣北港鎮觀光大橋附近見面(通話內容詳附表二編號5 ),由黃靖洲當場販賣陳冠男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信榮,陳信榮則給付現金1,000 元與黃靖洲而完成交易。

㈥、黃靖洲、陳信榮於102 年6 月22日11時3 分,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同㈡之行動電話),2 人在雲林縣北港鎮觀光大橋附近見面(通話內容詳附表二編號6 ),由黃靖洲當場販賣陳冠男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陳信榮,陳信榮則給付現金1,000 元與黃靖洲而完成交易。

㈦、黃靖洲、陳信榮於102 年6 月22日20時42分,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同㈡之行動電話),2 人在雲林縣北港鎮觀光大橋附近見面(通話內容詳附表二編號7 ),由黃靖洲當場販賣陳冠男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陳信榮,陳信榮則給付現金1,000 元與黃靖洲而完成交易。

㈧、黃靖洲、陳信榮於102 年6 月24日21時55分,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同㈡之行動電話),2 人在雲林縣北港鎮觀光大橋附近見面(通話內容詳附表二編號8 ),由黃靖洲當場販賣陳冠男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陳信榮,陳信榮則給付現金1,000 元與黃靖洲而完成交易。

㈨、黃靖洲、陳信榮於102 年6 月26日10時40分、50分,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同㈡之行動電話),2 人在雲林縣北港鎮觀光大橋附近見面(通話內容詳附表二編號9 ),由黃靖洲當場販賣陳冠男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陳信榮,陳信榮則給付現金1,000 元與黃靖洲而完成交易。

㈩、黃靖洲、陳信榮於102 年6 月26日12時6 分、15分、20分(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6 月27日0 時20分後某時),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同㈡之行動電話),2 人在雲林縣北港鎮○○路○○○○○○○○巷○○○○○○○○○○○○○號10),由黃靖洲當場販賣陳冠男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陳信榮,陳信榮則給付現金1,000 元與黃靖洲而完成交易。

、黃靖洲、陳信榮於102 年6 月27日15時13分、17分,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同㈡之行動電話),2 人在雲林縣北港鎮○○路○○○○○○○○巷○○○○○○○○○○○○○號11),由黃靖洲當場販賣陳冠男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陳信榮,陳信榮則給付現金1,000 元與黃靖洲而完成交易。

二、經警依本院102 年聲監字第227 號、聲監續字第362 號通訊監察書,於102 年5 月15日至7 月9 日對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2 年6月26日,在桃園市○○區○○街00號松雨汽車旅館313 號房,經陳冠男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7.9435公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復於102 年8 月12日警詢時,由黃靖洲主動提出而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9頁正面-60 頁背面、148頁正面-153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陳冠男於另案之供述(本院卷第67-76 頁、77-94 頁、97頁)、證人吳友順(警卷二第167-169 頁,本院卷137-138 頁)、陳信榮(警卷二第151-160 頁,本院卷第139-141 頁)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詳附表二所示)、本院102 年聲監字第227 號、聲監續字第362 號通訊監察書(警卷一第37-42 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警卷一第97-100頁,本院卷第122 頁)、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等證據可以佐證,此外:

㈠、共犯陳冠男於另案就上開犯罪事實供述明確,又證人吳友順、陳信榮於偵查中,就被告及共犯陳冠男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等構成要件事實均證述明確,並無反覆或缺漏之情形,且與其等警詢中之證述互核亦無不符,並無瑕疵可指。

㈡、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為上開證人與被告或共犯陳冠男間之通話,業經證人於偵查中證述無誤,而其中「1千」、「北港」、「聖保羅」(編號1 )、「1 千」(編號2 )、「7-11超商」(編號10)等語,與證人吳友順、陳信榮證述之毒品交易地點及金額相符,且綜觀該等通話內容,對話者間均以簡短之言語交談,無法由對話中得知來電之真意,僅互相確認所在位置後,隨即相約見面,迥異於一般使用行動電話之情形,而此適足突顯通話者間對於毒品交易之情節於通話中隱而不宣,以避免檢警機關之通訊監察之不法意圖,是如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之證述均可相佐而得以互為補強。

㈢、另共犯陳冠男於102 年6 月26日,在桃園市○○區○○街00號松雨汽車旅館313 號房,經警搜索後,當場扣得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被告則於102 年8 月12日警詢時主動提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為警扣案,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而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為共犯陳冠男所有,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共犯陳冠男交付被告使用,為共犯陳冠男於另案供述明確(本院卷第89頁正面及背面、92頁正面),並為被告所坦承(本院卷第153 頁正面),是被告及共犯陳冠男確有持用上開行動電話以聯絡交易毒品之事實。至於共犯陳冠男另案扣押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經送鑑驗之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7.9435公克,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案件編號:000000000 號)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頁背面),雖共犯陳冠男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供自己施用,與販賣無關等語(警卷一第6 頁,本院卷第75頁背面、88頁背面),然此亦顯示,共犯陳冠男確實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並有將之分裝並交付與被告販賣之能力。

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收有現金作為代價,並非無償提供,已如前所認定,再被告亦供稱:我因為缺錢所以幫陳冠男接電話送毒品,陳冠男會給我毒品也會給我生活費,每天交易毒品的錢都會跟陳冠男算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54 頁正面-155頁正面),是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應無疑問。

四、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之共同正犯,係以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克當之。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一旦參與、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5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主觀上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或客觀上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有一於此,皆為正犯。又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若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所販賣之毒品係由共犯陳冠男所交付,被告則接聽電話、運送毒品及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被告並因此獲得免費施用毒品之機會及生活費用,此為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54 頁正面及背面),是被告顯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共同正犯,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顯屬誤解。又共犯陳冠男雖於102 年6 月26日為警查獲(警卷一第5 頁),被告於陳冠男遭查獲後,仍完成犯罪事實一之之犯行,然依被告供稱:陳冠男會事先將毒品放在我這裡,等我不夠再跟他拿,我每天都會跟陳冠男把帳算清楚。102 年6 月27日賣給陳信榮的毒品,是陳冠男之前就放在我這邊的等語(本院卷第154 頁背面-155頁正面),是被告與陳冠男係事先約定由陳冠男交付相當數量之毒品與被告,由被告分次販賣或從中抽取部分施用完畢後,再向陳冠男拿取毒品之方式共同販賣,則陳冠男雖於102 年6 月26日為警查獲,然被告於102 年6 月27日販賣毒品與陳信榮部分,仍為其等犯意聯絡範圍之內,就該次犯行仍屬共同正犯,一併敘明。

五、本件被告自白有其他卷附證據可佐,犯行已然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靖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成立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應屬誤解,因本院認定之罪名並未變更,僅屬正犯、從犯之別,尚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1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陳冠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各該犯行之犯罪時間、地點均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 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訊問,檢察官依其警詢中之部分自白及證人吳友順、陳信榮之證述為據,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而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可參,是檢察官既未曾於偵查就被告是否涉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及罪名訊問被告,被告自無從為坦承與否之表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揭示之原則,應例外認為被告於審理中就上揭示事實及罪名均坦承不諱,已合於上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均予以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係指毒品查緝機關、人員原無線索,由於被告指述、供出其毒品來源,因此循線追查,果然破獲其他之正犯或共犯,於毒品查緝擴辦有功,故予寬處。反之,倘警方原已獲有線索(例如監聽或臨檢發現),足以合理懷疑相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涉案,則縱然被告亦供出此情,因其供述與查獲他犯之間,不具有前因後果之關聯性,尚無逕依上揭減免其刑規定處遇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48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共犯陳冠男(警卷一第127 頁),惟共犯陳冠男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於被告上開警詢(102 年8 月12日)供出前,業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實施監聽並於102 年6 月26日查獲,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聲請通訊監察偵查報告(本院卷第105-109 頁、115-116 頁)及陳冠男之警詢筆錄可參(警卷一第4-34頁),是被告本件不合於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

㈢、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請求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家庭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本院卷第155 頁正面及背面、157 頁正面)。按刑法第59條規定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及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本件共計販賣11次甲基安非他命,時間自102 年6 月2 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販賣對象為2 人,其於不到1 個月之時間內,已完成11次之毒品交易,且多由被告接聽電話、運送毒品並收取價金,已具有相當之獨立性,犯罪參與程度自屬不輕。又被告與共犯陳冠男共同販賣毒品,除獲得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外,另賺取生活費用,此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54 頁正面),是其因販賣毒品所獲利益非輕,犯罪情節即非輕微。再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此與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無期徒刑為法定最輕本刑顯有差異,且被告業因偵審自白得以減輕其刑,依減輕後之刑度及其犯罪情節對照以觀,並無情輕法重之感,爰不再依上開刑法規定酌減其刑,於此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本件共計販賣毒品11次,對象為2 人,各次交易金額均為1,000 元,犯罪情節尚非輕微,而其因染有毒癮,為求免費施用之機會,而與共犯陳冠男共同販賣毒品,已由毒品犯罪之受害者轉變為加害者之角色,惡性已然提升,且其與陳冠男共犯,另可獲取部分生活費用,與單純協助毒品上游遞送毒品收取現金之犯罪模式亦有不同,已呈現上游毒販之初步型態,若非經警即時查獲,散播毒品之情況恐更加嚴重。另斟酌被告及胞兄與祖母同住,與父母關係疏遠,成長於隔代教養家庭,家庭教育功能不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木工工作,月收入約2 萬元,需負擔家庭經濟開銷,經濟狀況不佳;於本件犯行前,並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前科素行,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犯販賣或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有關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該條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如屬於犯人所有,即應沒收,並不以經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2 號及99年度臺上字第34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條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且因係特定物,無重複沒收之虞,故於個別正犯判決主文項下各別宣告沒收即可,無庸宣告連帶沒收;惟若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即有追徵價額之需,此時,於共犯間仍會生重複追徵價額之可能,故應連帶追徵價額。至於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975號、98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查扣之毒品雖係違禁物,然與本案之犯行無關者,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聲請沒收,尚難在本案內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上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11,000元,因未扣案(本院卷第75頁背面、88頁背面-89 頁正面、90頁正面),且與陳冠男共犯,應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與陳冠男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冠男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㈡、另案扣押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共犯陳冠男所有並持以犯犯罪事實一之㈠之犯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係共犯陳冠男所有,並為被告持以犯犯罪事實一之㈠至之犯行,業經認定如前,應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為共犯陳冠男所有(本院卷第67頁背面、153 頁正面),由被告持以犯犯罪事實一之㈠至之犯行,亦認定如上,應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因未扣案,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冠男連帶追徵其價額。

㈢、另案扣押由共犯陳冠男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伍、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蕭于哲

書記官 王宥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所犯罪刑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 1 │一之㈠              │黃靖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102 年6 月2 日販賣甲│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    │基安非他命1,000 元與│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陳冠男連│
│    │吳友順              │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
│    │                    │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號○○○○○○○○○○號SIM 卡│
│    │                    │壹張)、門號○九三八六五一三一│
│    │                    │五號行動電話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之;未扣案搭配門號○○○○○○│
│    │                    │○○○○號SIM 卡使用之不詳廠牌│
│    │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與陳冠男連帶追徵│
│    │                    │其價額。                      │
├──┼──────────┼───────────────┤
│ 2 │一之㈡              │黃靖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102 年6 月15日販賣甲│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    │基安非他命1,000 元與│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陳冠男連│
│    │陳信榮              │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
│    │                    │之門號○○○○○○○○○○號行│
│    │                    │動電話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
│    │                    │搭配門號○○○○○○○○○○號│
│    │                    │SIM 卡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
│    │                    │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與陳冠男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3 │一之㈢              │黃靖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102 年6 月18日販賣甲│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    │基安非他命1,000 元與│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陳冠男連│
│    │陳信榮              │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
│    │                    │之門號○○○○○○○○○○號行│
│    │                    │動電話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
│    │                    │搭配門號○○○○○○○○○○號│
│    │                    │SIM 卡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
│    │                    │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與陳冠男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4 │一之㈣              │黃靖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102 年6 月20日販賣甲│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    │基安非他命1,000 元與│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陳冠男連│
│    │陳信榮              │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
│    │                    │之門號○○○○○○○○○○號行│
│    │                    │動電話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
│    │                    │搭配門號○○○○○○○○○○號│
│    │                    │SIM 卡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
│    │                    │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與陳冠男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5 │一之㈤              │黃靖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102 年6 月21日販賣甲│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    │基安非他命1,000 元與│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陳冠男連│
│    │陳信榮              │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
│    │                    │之門號○○○○○○○○○○號行│
│    │                    │動電話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
│    │                    │搭配門號○○○○○○○○○○號│
│    │                    │SIM 卡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
│    │                    │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與陳冠男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6 │一之㈥              │黃靖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102 年6 月22日販賣甲│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    │基安非他命1,000 元與│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陳冠男連│
│    │陳信榮              │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
│    │                    │之門號○○○○○○○○○○號行│
│    │                    │動電話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
│    │                    │搭配門號○○○○○○○○○○號│
│    │                    │SIM 卡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
│    │                    │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與陳冠男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7 │一之㈦              │黃靖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102 年6 月22日販賣甲│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    │基安非他命1,000 元與│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陳冠男連│
│    │陳信榮              │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
│    │                    │之門號○○○○○○○○○○號行│
│    │                    │動電話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
│    │                    │搭配門號○○○○○○○○○○號│
│    │                    │SIM 卡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
│    │                    │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與陳冠男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8 │一之㈧              │黃靖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102 年6 月24日販賣甲│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    │基安非他命1,000 元與│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陳冠男連│
│    │陳信榮              │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
│    │                    │之門號○○○○○○○○○○號行│
│    │                    │動電話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
│    │                    │搭配門號○○○○○○○○○○號│
│    │                    │SIM 卡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
│    │                    │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與陳冠男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9 │一之㈨              │黃靖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102 年6 月26日販賣甲│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    │基安非他命1,000 元與│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陳冠男連│
│    │陳信榮              │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
│    │                    │之門號○○○○○○○○○○號行│
│    │                    │動電話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
│    │                    │搭配門號○○○○○○○○○○號│
│    │                    │SIM 卡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
│    │                    │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與陳冠男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一之㈩              │黃靖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102 年6 月26日販賣甲│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    │基安非他命1,000 元與│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陳冠男連│
│    │陳信榮              │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
│    │                    │之門號○○○○○○○○○○號行│
│    │                    │動電話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
│    │                    │搭配門號○○○○○○○○○○號│
│    │                    │SIM 卡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
│    │                    │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與陳冠男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一之              │黃靖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102 年6 月27日販賣甲│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    │基安非他命1,000 元與│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陳冠男連│
│    │陳信榮              │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
│    │                    │之門號○○○○○○○○○○號行│
│    │                    │動電話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
│    │                    │搭配門號○○○○○○○○○○號│
│    │                    │SIM 卡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
│    │                    │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與陳冠男連帶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表 
┌─────┬──────┬───────────────┬──────────┐
│   編號   │    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
│ 1  │ 甲 │102 年6 月2 │A:0000-000000(陳冠男)     │①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日下午14時01│B:0000-000000(吳友順)     │  警㈡卷第163 頁至第│
│    │    │分22秒許    ├───────────────┤  164 頁。          │
│    │    │            │B:我吳友順我淹豬社          │②佐證犯罪事實一之㈠│
│    │    │            │A:我等一下打給你            │                    │
│    ├──┼──────┼───────────────┤                    │
│    │ 乙 │102 年6 月2 │A:0000-000000 (黃靖洲)    │                    │
│    │    │日下午14時3 │B:0000-000000(吳友順)     │                    │
│    │    │分52秒許    ├───────────────┤                    │
│    │    │            │B:你有空嗎                  │                    │
│    │    │            │A:你剛才那支電話不要打      │                    │
│    │    │            │B:喔好                      │                    │
│    │    │            │A:那你要做什麼              │                    │
│    │    │            │B:沒有要拿1千元還他         │                    │
│    │    │            │A:拿1千元還他               │                    │
│    │    │            │B:嘿                        │                    │
│    │    │            │A:阿要在那裡                │                    │
│    │    │            │B:看你那裡方便              │                    │
│    │    │            │A:有辦法來北港              │                    │
│    │    │            │B:那裡北港那裡              │                    │
│    │    │            │A:聖保羅                    │                    │
│    │    │            │B:聖保羅                    │                    │
│    │    │            │A:嘿                        │                    │
│    │    │            │B:到了打這支                │                    │
│    │    │            │A:打這支騎什麼車            │                    │
│    │    │            │B:白色機車                  │                    │
├──┼──┼──────┼───────────────┼──────────┤
│ 2  │ 甲 │102 年6 月15│A:0000-000000(黃靖洲)     │①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日下午12時36│B:0000-000000(陳信榮)     │  警㈠卷第54頁。    │
│    │    │分56秒許    ├───────────────┤②佐證犯罪事實一之㈡│
│    │    │            │B:喂                        │                    │
│    │    │            │A:喂喂                      │                    │
│    │    │            │B:1千啦                     │                    │
│    │    │            │A:見面才講                  │                    │
│    │    │            │B:現在來喔                  │                    │
│    │    │            │A:你人在那裡                │                    │
│    │    │            │B:在家                      │                    │
│    │    │            │A:要到聖保羅北港街尾那裡    │                    │
│    │    │            │B:不要啦                    │                    │
│    │    │            │A:我們沒辦法跑很遠          │                    │
│    │    │            │B:這樣好                    │                    │
├──┼──┼──────┼───────────────┼──────────┤
│ 3  │ 甲 │102 年6 月18│A:0000-000000(黃靖洲)     │①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日上午10時36│B:0000-000000(陳信榮)     │  警㈠卷第54頁。    │
│    │    │分08秒許    ├───────────────┤②佐證犯罪事實一之㈢│
│    │    │            │B:喂要來喔                  │                    │
│    │    │            │A:等一下                    │                    │
│    │    │            │B:你在那多久                │                    │
│    │    │            │A:等一下就到你人在那        │                    │
│    │    │            │B:現要過來                  │                    │
│    │    │            │A:好到才打電話              │                    │
│    │    │            │B:現在要過去                │                    │
│    │    │            │A:到才打電話                │                    │
│    │    │            │B:好                        │                    │
│    ├──┼──────┼───────────────┤                    │
│    │ 乙 │102 年6 月18│A:0000-000000(黃靖洲)     │                    │
│    │    │日上午10時41│B:0000-000000(陳信榮)     │                    │
│    │    │分48秒許    ├───────────────┤                    │
│    │    │            │B:喂到了                    │                    │
│    │    │            │A:好                        │                    │
├──┼──┼──────┼───────────────┼──────────┤
│ 4  │ 甲 │102 年6 月20│A:0000-000000(黃靖洲)     │①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日下午15時28│B:0000-000000(陳信榮)     │  警㈠卷第56頁。    │
│    │    │分11秒許    ├───────────────┤②佐證犯罪事實一之㈣│
│    │    │            │B:我現在過去                │                    │
│    │    │            │A:到再打電話                │                    │
│    │    │            │B:好                        │                    │
│    ├──┼──────┼───────────────┤                    │
│    │ 乙 │102 年6 月20│A:0000-000000(黃靖洲)     │                    │
│    │    │日下午15時34│B:0000-000000(陳信榮)     │                    │
│    │    │分36秒許    ├───────────────┤                    │
│    │    │            │B:快到了                    │                    │
│    ├──┼──────┼───────────────┤                    │
│    │ 丙 │102 年6 月20│A:0000-000000(黃靖洲)     │                    │
│    │    │日下午15時39│B:0000-000000(陳信榮)     │                    │
│    │    │分01秒許    ├───────────────┤                    │
│    │    │            │B:到了                      │                    │
│    │    │            │A:你有看到那2尊             │                    │
│    │    │            │B:嘿                        │                    │
│    │    │            │A:你走上去                  │                    │
├──┼──┼──────┼───────────────┼──────────┤
│ 5  │ 甲 │102 年6 月21│A:0000-000000(黃靖洲)     │①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日下午20時36│B:0000-000000(陳信榮)     │  警㈠卷第57頁至第58│
│    │    │分32秒許    ├───────────────┤  頁。              │
│    │    │            │B:喂現在過來喔              │②佐證犯罪事實一之㈤│
│    │    │            │A:好                        │                    │
│    ├──┼──────┼───────────────┤                    │
│    │ 乙 │102 年6 月21│A:0000-000000(黃靖洲)     │                    │
│    │    │日下午20時41│B:0000-000000(陳信榮)     │                    │
│    │    │分50秒許    ├───────────────┤                    │
│    │    │            │B:喂到了                    │                    │
│    ├──┼──────┼───────────────┤                    │
│    │ 丙 │102 年6 月21│A:0000-000000(黃靖洲)     │                    │
│    │    │日下午21時53│B:0000-000000(陳信榮)     │                    │
│    │    │分59秒許    ├───────────────┤                    │
│    │    │            │B:喂剛才那裡                │                    │
│    │    │            │A:阿                        │                    │
│    │    │            │B:剛才那裡                  │                    │
│    │    │            │A:好                        │                    │
│    ├──┼──────┼───────────────┤                    │
│    │ 丁 │102 年6 月21│A:0000-000000(黃靖洲)     │                    │
│    │    │日下午21時57│B:0000-000000(陳信榮)     │                    │
│    │    │分25秒許    ├───────────────┤                    │
│    │    │            │B:到了                      │                    │
│    │    │            │A:好                        │                    │
├──┼──┼──────┼───────────────┼──────────┤
│ 6  │ 甲 │102 年6 月22│A:0000-000000(黃靖洲)     │①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日上午11時3 │B:0000-000000(陳信榮)     │  警㈠卷第58頁。    │
│    │    │分47秒許    ├───────────────┤②佐證犯罪事實一之㈥│
│    │    │            │B:你要再打電話              │                    │
│    │    │            │A:我們到了                  │                    │
├──┼──┼──────┼───────────────┼──────────┤
│ 7  │ 甲 │102 年6 月22│A:0000-000000(黃靖洲)     │①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日下午20時42│B:0000-000000(陳信榮)     │  警㈠卷第59頁。    │
│    │    │分48秒許    ├───────────────┤②佐證犯罪事實一之㈦│
│    │    │            │B:喂現在要過去              │                    │
│    │    │            │A:你到我知                  │                    │
│    │    │            │B:要到了                    │                    │
├──┼──┼──────┼───────────────┼──────────┤
│ 8  │ 甲 │102 年6 月24│A:0000-000000(黃靖洲)     │①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日下午21時55│B:0000-000000(陳信榮)     │  警㈠卷第61頁。    │
│    │    │分04秒許    ├───────────────┤②佐證犯罪事實一之㈧│
│    │    │            │B:喂要過來喔                │                    │
│    │    │            │A:好阿你自己1人嘛           │                    │
│    │    │            │B:阿                        │                    │
│    │    │            │A:我們自己講話就好          │                    │
│    │    │            │B:嘿阿我要過去              │                    │
│    │    │            │A:阿                        │                    │
│    │    │            │B:現要過阿                  │                    │
│    │    │            │A:你有載人嗎                │                    │
│    │    │            │B:有阿                      │                    │
│    │    │            │A:等一下你自己去上面就好中間│                    │
│    │    │            │    喔                        │                    │
│    │    │            │B:阿                        │                    │
│    │    │            │A:在中間                    │                    │
├──┼──┼──────┼───────────────┼──────────┤
│ 9  │ 甲 │102 年6 月26│A:0000-000000(黃靖洲)     │①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日上午10時40│B:0000-000000(陳信榮)     │  警㈠卷第62頁。    │
│    │    │分41秒許    ├───────────────┤②佐證犯罪事實一之㈨│
│    │    │            │B:喂                        │                    │
│    │    │            │A:你到那裡                  │                    │
│    │    │            │B:快到了                    │                    │
│    │    │            │A:到了打電話                │                    │
│    │    │            │B:好                        │                    │
│    ├──┼──────┼───────────────┤                    │
│    │ 乙 │102 年6 月26│A:0000-000000(黃靖洲)     │                    │
│    │    │日上午10時50│B:0000-000000(陳信榮)     │                    │
│    │    │分02秒許    ├───────────────┤                    │
│    │    │            │B:喂到了                    │                    │
│    │    │            │A:好                        │                    │
├──┼──┼──────┼───────────────┼──────────┤
│ 10 │ 甲 │102 年6 月26│A:0000-000000(黃靖洲)     │①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日下午12時6 │B:0000-000000(陳信榮)     │  警㈠卷第62頁。    │
│    │    │分28秒許    ├───────────────┤②佐證犯罪事實一之㈩│
│    │    │            │A:你在廟後打給我            │                    │
│    │    │            │B:好                        │                    │
│    ├──┼──────┼───────────────┤                    │
│    │ 乙 │102 年6 月26│A:0000-000000(黃靖洲)     │                    │
│    │    │日下午12時15│B:0000-000000(陳信榮)     │                    │
│    │    │分51秒許    ├───────────────┤                    │
│    │    │            │B:到了                      │                    │
│    │    │            │A:等下打給你                │                    │
│    ├──┼──────┼───────────────┤                    │
│    │ 丙 │102 年6 月26│A:0000-000000(黃靖洲)     │                    │
│    │    │日下午12時20│B:0000-000000(陳信榮)     │                    │
│    │    │分28秒許    ├───────────────┤                    │
│    │    │            │A:那裡有一家7-11你去超商那  │                    │
│    │    │            │B:好                        │                    │
├──┼──┼──────┼───────────────┼──────────┤
│ 11 │ 甲 │102 年6 月27│A:0000-000000(黃靖洲)     │①通訊監察譯文出處:│
│    │    │日下午15時13│B:0000-000000(陳信榮)     │  警㈠卷第62頁至第63│
│    │    │分29秒許    ├───────────────┤  頁。              │
│    │    │            │B:喂現在過去喔              │②佐證犯罪事實一之│
│    │    │            │A:我等下就到                │                    │
│    ├──┼──────┼───────────────┤                    │
│    │ 乙 │102 年6 月27│A:0000-000000(黃靖洲)     │                    │
│    │    │日下午15時17│B:0000-000000(陳信榮)     │                    │
│    │    │分58秒許    ├───────────────┤                    │
│    │    │            │B:到了                      │                    │
│    │    │            │A:等我5分鐘我處理事情       │                    │
│    │    │            │B: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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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48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