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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5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蕭于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54號

                   103年度訴字第651號

                   103年度訴字第713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信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930 號、1275號、撤緩毒偵字第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林信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林信旭各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以下犯行:

㈠、民國102 年1 月9 日前4 天之某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村○○路00○0 號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針筒,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為警於102 年1 月9 日8 時40分許,經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於103 年8 月2 日8 時許,在上開住處2 樓房間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針筒,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3 年8 月5 日警詢時,林信旭於警員發覺前,自首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採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㈢、103 年8 月2 或3 日之某時,在上開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經警於103 年8 月5日徵得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㈣、103 年10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中山路之「奉天宮」男廁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針筒,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林信旭形跡可疑,經警上前盤查,林信旭於員警發覺前,自首上開犯行,並帶同警員前往上開施用地點,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 支,並經警於同日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貳、程序事項

一、被告林信旭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75 號、103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經釋放後之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4次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

二、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再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固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規定,未先經檢察官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緩起訴處分即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非字第22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前經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405 號緩起訴處分,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 年5 月27日以102 年度上職議字第187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04 年5 月26日屆滿,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另犯犯罪事實一之㈡、㈢之罪經提起公訴,檢察官因而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206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103 年10月29日合法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被告之戶籍地,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檢察官就該部分續行偵查並提起公訴,於法尚無不合。

三、被告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叁、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並有以下證據足以佐證:

㈠、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本院102 年聲搜字第13號搜索票、勘查採驗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三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02 年1 月29日,R00-0000-000)。

㈡、犯罪事實一之㈡、㈢部分: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03 年8 月21日,R00-0000-000)。

㈢、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逮捕通知書、毒品犯罪嫌疑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03 年11月13日,R00-0000-000)、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

二、被告之自白有上開客觀證據可以補強,足信與真實相符,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信旭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贓物案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98年度訴字第5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2 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9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施用毒品之種類、時間及地點,而依卷內全部證據,於被告自白前,員警並未掌握任何客觀整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合於自首之要件。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被告於警盤查時,自白該部分之犯行,並帶同員警扣得注射針筒1 支,此為警詢筆錄及扣押筆錄所載明,此外,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員警於被告自白前,已掌握何客觀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是認被告此部分亦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係指毒品查緝機關、人員原無線索,由於被告指述、供出其毒品來源,因此循線追查,果然破獲其他之正犯或共犯,於毒品查緝擴辦有功,故予寬處。反之,倘警方原已獲有線索(例如監聽或臨檢發現),足以合理懷疑相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涉案,則縱然被告亦供出此情,因其供述與查獲他犯之間,不具有前因後果之關聯性,尚無逕依上揭減免其刑規定處遇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4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犯罪事實一之㈠、㈡部分,被告雖分別於警詢中供稱:「犯罪事實一之㈠的海洛因來源是綽號「皓呆」之人(即林福居)」(102 年度毒偵405 號卷第5 頁正面、7 頁背面)、「犯罪事實一之㈡的海洛因來源是李峻源等情(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 頁),然林福居、李峻源在被告供出上情前,均已為偵查機關執行監聽並掌握其年籍資料,此觀警詢筆錄之記載即明(102 年度毒偵字第405 號卷第5 頁正面、7 頁背面,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 頁),是被告雖供出上情,亦難認與林福居、李峻源之查獲有何前後因果關聯,不合於上開減刑之要件。

三、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徒刑,均無法戒除毒品誘惑,猶再犯本件4 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已難以藉由自律之力量斷絕惡習,此由被告供稱,因腳傷疼痛難耐,因而施用毒品等情,亦可見被告未能堅定戒毒之決心,容易受外在因素影響而施用毒品,而被告本件施用時間,自102 年1 月至103 年10月止,時間不短,期間曾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卻不知珍惜,當有隔絕其不良生活環境以發揮刑罰矯正效果之必要。又施用毒品雖屬自損性質之犯罪,然施用毒品者因毒癮發作,經常引發其他財產及暴力犯罪,對於社會治安及家庭和諧均有不良影響,是基於防衛社會之考量,對於屢次再犯之施用毒品者,亦難一再輕縱。另斟酌被告與父母手足同住,家庭支持系統不差;現為六輕勞工,日薪約新臺幣1,500 元,收入不豐;國中畢業之學歷,教育程度不高,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用於犯犯罪事實一之㈣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該部分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伍、應適用之法律: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1 項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于哲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54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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