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5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58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康忠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康忠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康忠義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傍晚6 時至7 時許,在其雲林縣虎尾鎮下溪里之豬寮內飲用高粱酒後,竟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酒後從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住家,嗣於同日晚間7 時39分許,行經虎尾鎮光復路之毛巾工廠停車場內,因不勝酒力而自行摔倒,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晚間8 時43分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達1.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康忠義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忠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 至2 頁、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1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各1 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4張在卷可稽(警卷第3 至17頁)。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10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交上易字第67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9年7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已達高度酒醉之程度,並因酒後注意力下降而不慎自摔,況被告曾於98年2 月間因酒後駕車之過失致死罪、再於同年3 月間因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更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卻一再酒後駕車,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母親、兒女同住,因屬單親而需獨自負擔小孩之扶養費用,是平日須仰賴被告從事粗工維持家計,暨被告本次酒後駕車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等一切情狀,故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