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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3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許佩如王子榮黃偉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38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明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2506號、104年度偵字第2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明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吳明峰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中午12時30分,在雲林縣虎尾鎮○○街00號前,適見段暉平所持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置於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其於路邊隨手撿拾之自備鑰匙1 串發動該機車電門,竊取段暉平所持有使用之前開輕型機車(價值不詳),得手後據為己有,供己騎乘代步之用。嗣經段暉平發現失竊,報警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1 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份:

一、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供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4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竊盜之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 頁至第2 頁;104 年度偵字第2687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40頁),核與被害人即證人段暉平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復有段暉平立據領回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7 張在卷可稽(見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頁至第14頁),並有扣案之鑰匙1 串足資佐證,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前揭竊盜犯行,既已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既遂。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9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9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各罪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7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竊盜他人財物,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復犯本案竊盜犯行,顯未因刑之宣告而受有警惕,理應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被害人段暉平表示不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見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 頁反面),所竊取被害人段暉平之物品,業經被害人段暉平領回,對被害人段暉平所生之損害尚屬有限,兼衡被告自承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於另案入監前從事水泥工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 至5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鑰匙1 串,為被告隨手於路邊撿拾,並非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第4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明峰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 年4 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雲林縣臺西鄉○○路00巷00號前,見被害人林皇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鑰匙未取下,逕自發動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被告將上開自小貨車駛回臺西鄉○○路00巷00號前,為被害人林皇釧發現而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若僅係供己一時使用,於使用完畢後,即將之返還,乃屬學理上所稱之使用竊盜,並不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826 號、86年度臺上字第49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主觀之不法所有意圖,既係竊盜罪構成要件之一部,自應依嚴格證明法則加以論斷。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無非係以被告自白犯罪,核與被害人林皇釧指訴相符,並有被害人林皇釧立據領回HO-1863 號自用小貨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照片2 張可佐等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吳明峰雖確實自白其「偷竊」本案自用小貨車,但亦陳稱:我是騎腳踏車去到被害人林皇釧住處即停放該自小貨車地點竊取該車,我腳踏車就停在他家門口,該自小貨車停在被害人林皇釧住處庭院,作為代步使用後,我要開回去還給人家,不然我不會再開回去現場,我認識被害人林皇釧,我叫他叔叔,他兒子叫林聖雄,是跟我一起工作的朋友,我是將車開回被害人林皇釧住處停放,並走出被害人林皇釧住處門口後被警方查獲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29頁、第40頁)。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4 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雲林縣臺西鄉○○路00巷00號前,見被害人林皇釧所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鑰匙未取下,逕自發動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被告將上開自小貨車駛回臺西鄉○○路00巷00號前,為被害人林皇釧發現而報警查獲等情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林皇釧於警詢時證稱:於104 年4 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該車在雲林縣臺西鄉○○路00巷00號我家自宅廣場被竊取,車主林聖雄是我兒子,當時該車未上鎖,鑰匙插在車上,現場留有1 部腳踏車,可能是竊嫌使用的交通工具,嗣於同日下午3 時許,竊嫌又駕駛該車返回我家,我立即向警方報警查獲被告等語(見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核與被告之上開辯解相符,並有被害人林皇釧立據領回HO-1863 號自用小貨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足見被告辯稱其於使用完該自用小貨車後即駛回原處歸還一節確屬實在。按竊盜罪係以「不法所有意圖」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存有返還意思,即難認其具不法所有意圖,至於行為人是否存有返還意思,則可就其客觀上是否將物品放回原處、若將物品放到他處時,是否使有權使用人難以重新取得支配、是否使有權使用人或警方能在短時間內尋回等情狀,並考量行為人取走該物品之時間長短等要件,於個案中具體判斷。查本案被告雖未經被害人林皇釧同意下擅自駕駛自用小貨車,然被告駕駛該車僅約3.5 小時即駛回原停放處置放,足認被告確有於使用該車後返還該車與所有權人之意思,從而被告所辯其使用該車並無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等情,自堪採信。另參以被告於使用完該自用小貨車後約3.5 小時旋即駛回原處歸還之客觀情狀,被害人林皇釧並無難以重新取得支配該車之情形,且被告除認識車主林聖雄及被害人林皇釧外,甚至將其腳踏車停放於被害人林皇釧住處門口,顯見被告僅依該自用小貨車之經濟上用法加以使用,並無排除權利人支配使用該物,或將他人之物當作自己之物之意思,從而被告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僅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且又具有使用後交還原所有人之意思,即為學理上所稱之使用竊盜,尚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間。

㈡再者,若逕認被告有竊取油料之不法所有意圖,亦有違經驗法則(被告偷自用小貨車而開走之行為,一般會評價為偷竊車輛,除非行為者係抽取車輛內之汽油另行出賣或使用,否則不能認定偷車之人,同具有偷汽油之意),且按刑法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類推解釋之精神,即在保障人民不受法無處罰明文之刑罰制裁,且不因執法者以一己之念任意解釋法律,而受不測之損害。查一般駕駛車輛必使用其內之油料,乃該類機械運作必然之性質,使用該類機械者之目的(即意圖)在使用該車,而非在消耗機械內之油料;此與目的係在直接偷取油料之人,其行為標的本即在油料,仍有所不同。刑法之竊盜罪係屬以不法所有意圖為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之目的犯,就基於暫時使用目的而取用他人車輛者而言,其主觀目的係暫時使用該車輛代步,而非在消耗其內之油料,事屬顯然,消耗油料乃使用者取得該車輛持有後使用車輛之當然結果,就油料部分乃涉及行為人是否須負民事上補償或賠償責任問題,尚不得以竊盜罪相繩。是被告短暫駕駛被害人林皇釧所使用之車輛,並無其他積極抽走車內汽油之動作,足認其亦無竊取車內汽油之犯意。被告駕駛車輛消耗車內汽油,應屬使用竊盜之當然結果,此部分應僅為民事糾葛,尚難認其行為已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349號、91年度上易字第1985號、94年度上易字第1646號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既無竊取前開自用小貨車及車內油料之犯意,當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能認被告有此部份竊盜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本案此部分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爰就其被訴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偉銘

書記官 黃士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38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