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2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良億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4 年執字第22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良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良億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案件,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50 、169 、170 、171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1 年9 月之範圍。綜上,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核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張良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3 罪)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4 月 ││ │有期徒刑3 月(4 罪) │ │ │├───────┼─────────────┼─────────────┼─────────────┤│ 犯 罪 日 期 │103 年4 月8 日、4 月20日、│103 年9 月16日 │103 年9 月16日 ││ │5 月12日、5 月27日、6 月4 │ │ ││ │日、6 月24日、7 月27日 │ │ │├───┬───┼─────────────┼─────────────┼─────────────┤│偵查機│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及案├───┼─────────────┼─────────────┼─────────────┤│號 │案 號│103 年度偵字第3853、4033、│103 年度偵字第5983號 │103 年度偵字第6679號 ││ │ │、4797、5419、5581號 │ │ │├───┼───┼─────────────┼─────────────┼─────────────┤│最後事│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實審 ├───┼─────────────┼─────────────┼─────────────┤│ │案 號│103 年度簡字第150 、169 、│103 年度簡字第176 號 │103 年度虎簡字第221 號 ││ │ │170、171 號 │ │ ││ ├───┼─────────────┼─────────────┼─────────────┤│ │日 期│103 年10月31日 │103 年11月19日 │103 年12月18日 │├───┼───┼─────────────┼─────────────┼─────────────┤│確定判│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決 ├───┼─────────────┼─────────────┼─────────────┤│ │案 號│103 年度簡字第150 、169 、│103 年度簡字第176 號 │103 年度虎簡字第221 號 ││ │ │170、171 號 │ │ ││ ├───┼─────────────┼─────────────┼─────────────┤│ │日 期│103 年12月1 日 │103 年12月15日 │104 年1 月5 日 │├───┴───┼─────────────┼─────────────┼─────────────┤│備 註│雲林地檢103 年度執字第2889│雲林地檢104 年度執字第16號│雲林地檢104 年度執字第225 ││ │號(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號 ││ │8 月) │ │ │└───────┴─────────────┴─────────────┴─────────────┘┌───────┬─────────────┬─────────────┬─────────────┐│ 編 號 │ 4 │ │ │├───────┼─────────────┼─────────────┼─────────────┤│ 罪 名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 │(以下空白) │ │├───────┼─────────────┼─────────────┼─────────────┤│ 犯 罪 日 期 │103 年9 月11日 │ │ │├───┬───┼─────────────┼─────────────┼─────────────┤│偵查機│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關及案├───┼─────────────┼─────────────┼─────────────┤│號 │案 號│103 年度偵字第6939號 │ │ │├───┼───┼─────────────┼─────────────┼─────────────┤│最後事│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實審 ├───┼─────────────┼─────────────┼─────────────┤│ │案 號│103 年度虎簡字第227 號 │ │ ││ ├───┼─────────────┼─────────────┼─────────────┤│ │日 期│103 年12月18日 │ │ │├───┼───┼─────────────┼─────────────┼─────────────┤│確定判│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決 ├───┼─────────────┼─────────────┼─────────────┤│ │案 號│103 年度虎簡字第227 號 │ │ ││ ├───┼─────────────┼─────────────┼─────────────┤│ │日 期│104 年1 月12日 │ │ │├───┴───┼─────────────┼─────────────┼─────────────┤│備 註│雲林地檢104 年度執字第220 │ │ ││ │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