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8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丁文察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4年度執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丁文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丁文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⒉至⒎所示部分,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9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及附表編號⒈所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加計後之總和。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⒉至⒎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本件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經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受刑人之執行筆錄1 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核與前揭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編號⒉至⒎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揆諸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⒈ │ ⒉ │ ⒊ │ ├────────┼──────────┼──────────┼──────────┤ │ 罪 名 │竊盜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5月25日 │102年8月19日 │103年2月23日 │ ├────────┼──────────┼──────────┼──────────┤ │ │雲林地檢103 年度速偵│雲林地檢103 年度毒偵│同左 │ │ 偵 查 機 關 │字第42號 │續字第1 號、103 年度│ │ │ │ │毒偵字第645 號、第65│ │ │ 年 度 案 號 │ │6 號、第842 號、103 │ │ │ │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6號│ │ ├───┬────┼──────────┼──────────┼──────────┤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3 年度港簡字第110 │103 年度易字第396 號│同左 │ │ │ │號 │、第500 號、第537 號│ │ │ │ │ │、第654 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3年7月30日 │103年11月26日 │103年11月26日 │ ├───┼────┼──────────┼──────────┼──────────┤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3 年度港簡字第110 │103 年度易字第396 號│同左 │ │ │ │號 │、第500 號、第537 號│ │ │ │ │ │、第654 號 │ │ │判 決├────┼──────────┼──────────┼──────────┤ │ │判 決│103年9月2日 │103年12月15日 │103年12月15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 │備 註│雲林地檢103 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4 年度執字│同左 │ │ │第2065號 │第11號 │ │ │ │ │(編號⒉至⒎已定執行│ │ │ │ │刑為有期徒刑2年) │ │ └────────┴──────────┴──────────┴──────────┘ ┌────────┬──────────┬──────────┬──────────┐ │ 編 號 │ ⒋ │ ⒌ │ ⒍ │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4月23日 │103年6月2日 │103年6月23日 │ ├────────┼──────────┼──────────┼──────────┤ │ │雲林地檢103 年度毒偵│同左 │同左 │ │ 偵 查 機 關 │續字第1 號、103 年度│ │ │ │ │毒偵字第645 號、第65│ │ │ │ 年 度 案 號 │6 、第842 號、103 年│ │ │ │ │度撤緩毒偵字第46號 │ │ │ ├───┬────┼──────────┼──────────┼──────────┤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3 年度易字第396 號│同左 │同左 │ │ │ │、第500 號、第537 號│ │ │ │ │ │、第654 號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3年11月26日 │103年11月26日 │103年11月26日 │ ├───┼────┼──────────┼──────────┼──────────┤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3 年度易字第396 號│同左 │同左 │ │ │ │、第500 號、第537 號│ │ │ │ │ │、第654 號 │ │ │ │判 決├────┼──────────┼──────────┼──────────┤ │ │判 決│103年12月15日 │103年12月15日 │103年12月15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 │備 註│雲林地檢104 年度執字│同左 │同左 │ │ │第11號 │ │ │ │ │(編號⒉至⒎已定執行│ │ │ │ │刑為有期徒刑2年) │ │ │ └────────┴──────────┴──────────┴──────────┘ ┌────────┬──────────┬──────────┬──────────┐ │ 編 號 │ ⒎ │以下空白 │ │ ├────────┼──────────┼──────────┼──────────┤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 │ │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6月22日 │ │ │ ├────────┼──────────┼──────────┼──────────┤ │ │雲林地檢103 年度毒偵│ │ │ │ 偵 查 機 關 │續字第1 號、103 年度│ │ │ │ │毒偵字第645 號、第65│ │ │ │ 年 度 案 號 │6 號、842 號、103年 │ │ │ │ │度撤緩毒偵字第46號 │ │ │ ├───┬────┼──────────┼──────────┼──────────┤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 │最 後├────┼──────────┼──────────┼──────────┤ │ │案 號│103 年度易字第396 號│ │ │ │ │ │、第500 號、第537 號│ │ │ │ │ │、第654 號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3年11月26日 │ │ │ ├───┼────┼──────────┼──────────┼──────────┤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 │確 定├────┼──────────┼──────────┼──────────┤ │ │案 號│103 年度易字第396 號│ │ │ │ │ │、第500 號、第537 號│ │ │ │ │ │、第654 號 │ │ │ │判 決├────┼──────────┼──────────┼──────────┤ │ │判 決│103年12月15日 │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 │ │之案件 │ │ │ │ ├────────┼──────────┼──────────┼──────────┤ │備 註│雲林地檢104 年度執字│ │ │ │ │第11號 │ │ │ │ │(編號⒉至⒎已定執行│ │ │ │ │刑為有期徒刑2 年)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