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2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美華
- 選任辯護人
- 王銘助律師(法律扶助)
- 被告
- 李文諒
- 選任辯護人
- 嚴庚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偵字第6794號、104年度偵字第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美華犯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李文諒犯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陳美華及李文諒為男女朋友,2 人均知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禁止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美華與李文諒於民國102 年11月4 日晚間6 時30分、48分、7 時24分、45分,持用李文諒所有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與李世緯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見附表二編號1 通訊監察譯文),於同日稍後由李文諒駕車前往雲林縣斗南鎮忠孝路之豐田汽車外,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海洛因1 包與李世緯,李文諒嗣將所收受之3,000 元交回與陳美華(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
二、陳美華與李文諒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美華與李文諒於102 年11月16日晚間7 時5 分、12分、16分、8 時38分、9 時21分、33分,持用上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李世緯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見附表二編號2 通訊監察譯文),同日稍後李文諒騎機車載陳美華前往雲林縣斗六市之萬八快炒店外,陳美華進入李世緯之車內,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價值3,000 元之海洛因1 包與李世緯(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
三、陳美華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02 年11月11日晚間6 時12分,持用其所有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門號),與李世緯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見附表二編號3 通訊監察譯文),李世緯在電話中表示欲前往找陳美華,同日稍後李世緯即前往陳美華位於南投縣竹山鎮○○路00巷00號住處,陳美華即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價值3,000 元之海洛因1 包與李世緯(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
四、陳美華基於幫助洪志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1月3 日晚間9 時(起訴書贅載20時19分),持用上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洪志瀚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見附表二編號4 通訊監察譯文),洪志瀚表示將委託黃亮凱將3,000 元交付給陳美華,同日稍後黃亮凱將洪志瀚委託之3,000 元交付與陳美華,陳美華則另出資3,000元合資向吳奎興購買甲基安非他命6,000 元,翌日陳美華再將其中價值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洪志瀚,以此方式幫助洪志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
五、陳美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上之禁藥,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1月3 日上午11時59分、下午1 時41分、4 時22分,持用上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林峻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絡(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見附表二編號5 通訊監察譯文),林峻儀表示下午將會前往陳美華位於南投縣竹山鎮○○路00巷00號住處,同日下午某時林峻儀到達陳美華住處後,林峻儀向陳美華索討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向林峻儀表示甲基安非他命的玻璃球在冰箱附近,要林峻儀自行尋找,林峻儀即在冰箱內找到尚有甲基安非他命的玻璃球而施用之(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
六、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判決以下所引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陳美華及李文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本院卷二第448 、449 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證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犯罪事實欄一、三、四、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華(犯罪事實欄一、三、四、五)及李文諒(犯罪事實欄一)均坦承不諱(被告陳美華部分見103 年度他字第1221號卷【下稱他卷】第197 頁、第251 至252 頁、本院卷二第466 至467 頁、第473 頁;被告李文諒部分見本院卷二第464 至465 頁),核與證人李世緯、洪志瀚、林峻儀及黃亮凱之證述相符(證人李世緯部分見他卷第15至16頁、103 年度偵字第6794號卷【下稱偵6794卷】第17頁、本院卷二第418 至431 頁;證人洪志瀚部分見警卷第93頁反面、他卷第250 頁;證人林峻儀部分見警卷第55頁、偵6794卷第39頁;證人黃亮凱部分見偵6794卷第20至21頁),並有證人李世緯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被告陳美華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附表二編號1 、3 、4 、5 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2年聲監續字第702 號、102 年聲監字第522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偵6794卷第48至49頁、第53至54頁)、000000
0000、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查詢資料等(見警卷第121 頁、他卷第56頁)在卷可憑。復觀諸附表二編號1 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李世緯向被告陳美華表示「你再叫大仔【指被告李文諒】幫我那種」,附表二編號3 、5 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被告陳美華與證人李世緯、林峻儀相約見面,附表二編號4 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洪志瀚則向被告陳美華表示黃亮凱將拿3,000 元過去等語,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綜上足認上開證人之證述堪以採信,是被告陳美華及李文諒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既有上開各項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自得採為認定被告陳美華及李文諒犯罪之證據。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文諒就上開犯罪事實客觀部分雖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犯行,辯稱:我以為李世緯是要拿佛珠給我叫我幫他轉賣,我才騎機車載陳美華到萬八快炒店,我不知道陳美華與李世緯交易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7 、465 頁)。辯護人嚴庚辰律師為被告李文諒辯稱護:被告陳美華在萬八快炒店是上證人李世緯的車後,2 人在車上交易毒品,錢也是李世緯交給陳美華,故被告李文諒騎機車載被告陳美華到萬八快炒店去,僅係給與被告陳美華販賣毒品之助力,其行為屬構成要件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見本院卷二第477 頁)。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華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470 頁),核與證人李世緯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6頁、偵6794卷第17頁、本院卷二第421 至423 頁),並有證人李世緯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附表二編號2 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2 年聲監續字第702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偵6794卷第53至54頁)、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查詢資料等(見警卷第121 頁)在卷可憑。復觀諸附表二編號2 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李世緯與被告李文諒之通話內容中,證人李世緯向被告李文諒表示「順便幫我帶我要的東西…要幫我帶來喔…同款喔」,且證人李世緯與被告陳美華及李文諒亦有相約見面的談話,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益徵被告陳美華及李文諒與證人李世緯之通話目的確係要交易毒品無疑。
㈢被告李文諒以證人李世緯是要拿佛珠給他轉賣等語置辯。經查,證人李世緯於通話中有向被告李文諒提到「我拿給你,順便拿那個給你」(見附表二編號2 ①通訊監察譯文)、「我只有拿那個手鍊而已」(見附表二編號2 ③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李世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對話是因為我知道被告李文諒有賣木頭的管道,所以拿木頭的佛珠叫他幫我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3 頁),其證述與被告李文諒相符,堪認上開對話部分確實是證人李世緯欲將佛珠交付被告李文諒請其轉賣。惟查,被告陳美華自承其生活費來源係幫人調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3 頁),被告李文諒亦自承其平常所施用的毒品是被告陳美華所提供(見本院卷二第478 頁),其又自承在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中為被告陳美華送海洛因給證人李世緯,被告陳美華會讓其施用安非他命(見本院卷二第465 頁),顯見被告陳美華販賣毒品時,被告李文諒會出面前往與藥腳交易毒品,並因此獲得被告陳美華提供之毒品。又附表二編號2 ①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李世緯向被告李文諒稱:「順便幫我帶我要的東西…要幫我帶來喔…同款喔」,被告李文諒對此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大概知道證人李世緯要向被告陳美華購買毒品(見本院卷二第466 、478 頁),故被告李文諒在102 年11月16日被告陳美華與證人李世緯通話後,騎機車載被告陳美華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萬八快炒店,必然是基於與被告陳美華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而騎機車載被告陳美華前往與證人李世緯交易海洛因。被告李文諒縱有交雜向證人李世緯拿佛珠轉賣之意,亦不影響其與被告陳美華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辯稱其不知被告陳美華與證人李世緯交易海洛因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被告李文諒係基於與被告陳美華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而騎機車載被告陳美華前往萬八快炒店,並非辯護人嚴庚辰律師所稱非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構成要件外之行為而成立幫助犯。
三、被告陳美華及李文諒就販賣毒品犯行均有營利意圖:衡諸海洛因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陳美華供稱生活費的來源係幫人調毒品,販賣海洛因可以賺擋住癮來用(按:指可賺錢作為支付施用毒品所需之費用,見本院卷二第472 至473 頁),被告李文諒則供稱幫陳美華送海洛因,陳美華會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見本院卷二第464 至465 頁),可見被告2 人確有從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中營利之意圖至明,故被告2 人均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美華所犯犯罪事實欄一至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事實欄四之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犯罪事實欄五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李文諒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販賣海洛因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又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於104 年12月2 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4 日生效;本次修法將原本「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提高至「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點在上開修法前,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核被告陳美華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美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故被告陳美華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李文諒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陳美華及李文諒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前述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陳美華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前述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美華及李文諒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美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欄一至五之各罪,均為累犯,均各加重其刑,惟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㈣被告陳美華所犯犯罪事實欄四部分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證人洪志瀚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部分:被告陳美華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美華就犯罪事實欄五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陳美華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部分:被告陳美華供稱其就犯罪事實欄四合資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吳奎興所購買,吳奎興亦於105 年2 月2 日偵查中坦承曾因黃亮凱的介紹,而在被告陳美華的住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陳美華(見本院卷二第303 頁)。被告陳美華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吳奎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減輕其刑。
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 千萬元以下罰金,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一律處以上開刑責,難免輕重失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此參諸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文自明。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陳美華所犯犯罪事實欄一至三之犯行及被告李文諒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固戕害他人之身心,然觀諸被告陳美華及李文諒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價額非鉅,次數各僅有3 次及2 次,較之一般大盤或中盤毒梟販賣數量眾多,動輒數百萬、千萬元之暴利所生危害情形顯有不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陳美華所犯犯罪事實欄一至三部分及被告李文諒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縱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被告陳美華所犯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是依其犯罪情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上開犯行,酌減其刑。
㈧被告陳美華所犯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有前開累犯加重及刑法第59條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其所犯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有前開累犯加重及刑法第59條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其所犯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有前開累犯加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59條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其所犯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有前開累犯加重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其所犯犯罪事實欄五部分,有開前開累犯加重及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㈨爰審酌被告陳美華及李文諒明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卻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藉販毒與他人牟取利益,所為嚴重戕害購毒者之健康與社會治安,惡性非輕;兼衡以被告陳美華及李文諒販賣毒品之次數各為3 次及2 次,販毒所得款項共計9,000 元及6,000 元,被告陳美華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中為供給毒品的主要角色,被告李文諒僅居於次要地位,另被告陳美華幫助洪志瀚施用毒品,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峻儀施用,足令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式犯罪,對於受讓毒品者之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甚深,另酌以被告陳美華自陳入監前之生活費來自於幫人調毒品,並無工作,學歷為國中畢業,家中尚有兒子、女兒及孫子,被告李文諒自陳目前從事臨時工,學歷為國中畢業,家中尚有祖母,且對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就其等所犯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美華所犯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卡1 張),為被告李文諒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文諒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69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陳美華及李文諒上開犯行之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搭配0000000000 門號SIM卡1 張),為被告陳美華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三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美華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68 至469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上開犯行之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搭配0000000000 門號SIM卡1 張),為被告陳美華所有供犯罪事實欄四、五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上開犯行之罪項上宣告沒收。
㈣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固向採共犯連帶說,然採該連帶說之判例及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李文諒於犯罪事實欄一販賣海洛因所得之3,000 元,業已交付與被告陳美華,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69 至470 頁),又被告陳美華就犯罪事實欄二、三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3,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陳美華上開各次犯行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李文諒於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中並未取得金錢,自無庸諭知沒收。
㈤扣案SAMSUNG 等廠牌行動電話2 支、SIM 卡3 張及筆記本2本,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 、2 項、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 、9 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起訴,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事實 │宣告刑 │ ├──┼───────┼───────────────┤ │ 1 │犯罪事實欄一 │陳美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 │ │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 │ │ │九七七二一○六四二門號SIM 卡壹│ │ │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與李文諒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 │ │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李文諒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 │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不詳廠│ │ │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九七七│ │ │ │二一○六四二門號SIM 卡壹張)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 │ │ │陳美華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2 │犯罪事實欄二 │陳美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 │ │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 │ │ │九七七二一○六四二門號SIM 卡壹│ │ │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與李文諒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 │ │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李文諒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 │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不詳廠│ │ │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九七七│ │ │ │二一○六四二門號SIM 卡壹張)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 │ │ │陳美華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3 │犯罪事實欄三 │陳美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不詳廠│ │ │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九八○│ │ │ │○○二六六九門號SIM 卡壹張)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4 │犯罪事實欄四 │陳美華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 │ │ │配○○○○○○○○○○門號SIM │ │ │ │卡壹張)沒收。 │ ├──┼───────┼───────────────┤ │ 5 │犯罪事實欄五 │陳美華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 │ │ │電話壹支(含搭配○九八○○○二│ │ │ │六六九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備註 │ ├──┼───────┼─────────────────┼──────────┤ │1. │①102 年11月4 │A :0000-000000 (李世緯)【受話】│①佐犯罪事實欄一即起│ │ │日晚間6 時30分│B :0000-000000 (李文諒)【發話】│ 訴書附表一編號1 。│ │ │29秒 ├─────────────────┤②本院卷一第171 至17│ │ │ │A :喂。 │ 5 頁。 │ │ │ │B :喂,帥哥,怎樣? │③依據:本院102 年聲│ │ │ │A :嘿,你在做什麼? │ 監續字第702 號通訊│ │ │ │B :沒有啊,在家。 │ 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 │A :要不要…我想說我又沒車可以去你│ │ │ │ │ 那邊玩哩。 │ │ │ │ │B :嘿。 │ │ │ │ │A :這樣不就不知道要怎樣。 │ │ │ │ │B :哼,你和誰啊? │ │ │ │ │A :我自己而已。 │ │ │ │ │B :你在家喔? │ │ │ │ │A :嘿呀。 │ │ │ │ │B :是喔? │ │ │ │ │A :我想說要找阿義(國語音譯)說。│ │ │ │ │B :這樣喔。 │ │ │ │ │A :嘿呀。 │ │ │ │ │B :嗯,要和他講一下,喂。 │ │ │ │ │A :蛤? │ │ │ │ │B :喂,你要和阿義說哦? │ │ │ │ │A :沒有啊,我不知道要怎麼過去。 │ │ │ │ │B :哦,不然我等一下打給你,我等下│ │ │ │ │ 想一下。 │ │ │ │ │A :好啊,好。 │ │ │ │ │B :好。 │ │ │ ├───────┼─────────────────┤ │ │ │②102 年11月4 │A :0000-000000 (李世緯)【受話】│ │ │ │日晚間6 時48分│B :0000-000000 (陳美華、李文諒)│ │ │ │52秒 │【發話】(本次通話前中後段不同人,│ │ │ │ │前、後段為李文諒,中段為陳美華) │ │ │ │ ├─────────────────┤ │ │ │ │A :喂。 │ │ │ │ │B :喂。 │ │ │ │ │A :喂。 │ │ │ │ │B :你在家? │ │ │ │ │A :蛤? │ │ │ │ │B :你在家是不是? │ │ │ │ │A :我在家啊。 │ │ │ │ │B :你家在哪裡啊? │ │ │ │ │A :什麼。 │ │ │ │ │B :你家在哪裡啊? │ │ │ │ │A :你說toyota那裡,我過去找你就好│ │ │ │ │ 。 │ │ │ │ │B :還有那個嗎? │ │ │ │ │A :蛤? │ │ │ │ │B :對了,你那個,你那個,你車那次│ │ │ │ │ ,你有車要賣還是怎樣? │ │ │ │ │A :什麼? │ │ │ │ │B :那次你有辦法賣還是怎樣?還是在│ │ │ │ │ 那?。 │ │ │ │ │A :聽不懂。 │ │ │ │ │B :我要過去就好了?。 │ │ │ │ │A :聽不懂。 │ │ │ │ │B :我們要不要載你上來?。 │ │ │ │ │A :哦,不用啦。 │ │ │ │ │B :不用喔? │ │ │ │ │A :我要那種,跟,就是,ㄟ,那天我│ │ │ │ │ 去找他那樣啊。 │ │ │ │ │B :你找我? │ │ │ │ │A :找阿姨這樣啊。 │ │ │ │ │B :哦哦哦。 │ │ │ │ │A :你有聽懂嗎? │ │ │ │ │B :你老ㄟ有在家嗎? │ │ │ │ │A :蛤? │ │ │ │ │B :你老ㄟ有在家嗎? │ │ │ │ │A :有啊。 │ │ │ │ │B :有喔?不然我看那個。 │ │ │ │ │A :什麼? │ │ │ │ │B :我去你家(語音模糊)。 │ │ │ │ │A :好啊好啊。 │ │ │ │ │B :toyota齁? │ │ │ │ │A :蛤?跟誰? │ │ │ │ │B :沒有啦,我說toyota那邊嗎? │ │ │ │ │A :嘿,toyota那邊,啊你那個拿下來│ │ │ │ │。 │ │ │ │ │B :蛤? │ │ │ │ │A :等一下我說(語音模糊) │ │ │ │ │B :好啦,不要給你買了,就這樣。 │ │ │ │ │A :不然我跟阿姨說好了。 │ │ │ │ │B :好。 │ │ │ │ │B :喂。(換陳美華接聽) │ │ │ │ │A :喂,阿姨啊。 │ │ │ │ │B :嘿。 │ │ │ │ │A :我和上次。 │ │ │ │ │B :仙仔(音譯)不是要上來? │ │ │ │ │A :蛤?誰? │ │ │ │ │B :仙仔? │ │ │ │ │A :仙ㄟ哦,何時要去? │ │ │ │ │B :嘿啊,說要載我女兒去牽機車的樣│ │ │ │ │ 子哦。 │ │ │ │ │A :蛤? │ │ │ │ │B :好像說要載我女兒去牽機車的樣子│ │ │ │ │ 。 │ │ │ │ │A :我不知道耶。你不要跟他說我有打│ │ │ │ │ 給你嘿。 │ │ │ │ │B :不會啦。 │ │ │ │ │A :嘿啊,因為我打給他,他都不接,│ │ │ │ │ 不理我,我啊知。 │ │ │ │ │B :這樣喔?是喔? │ │ │ │ │A :你也不要跟蚊子講。 │ │ │ │ │B :不會啦。 │ │ │ │ │A :我要,就是昨天我去找你這樣。 │ │ │ │ │B :哦,好啊。 │ │ │ │ │A :你再叫大仔幫我那種ㄟ。 │ │ │ │ │B :好好好。 │ │ │ │ │A :如果有要過來幫我那種ㄟ。 │ │ │ │ │B :好好好。 │ │ │ │ │A :叫他到再打給我。 │ │ │ │ │B :好。(換李文諒接聽) │ │ │ │ │A :喂。 │ │ │ │ │B :怎樣。 │ │ │ │ │A :你如果,你現在要過來嗎? │ │ │ │ │B :嘿啊。 │ │ │ │ │A :好啊好啊,不然你到那邊打給我,│ │ │ │ │ 我在過去帶你。 │ │ │ │ │B :弄一下那個勒。 │ │ │ │ │A :蛤? │ │ │ │ │B :甘有辦法?香ㄟ阿(台語音譯)。│ │ │ │ │A :沒有,家裡有人,嘖。那天那麼晚│ │ │ │ │ 過來,不高興難道不知道? │ │ │ │ │B :哦,再來我就沒有。 │ │ │ │ │A :蛤? │ │ │ │ │B :等候ㄟ(台語音譯)。 │ │ │ │ │A :蛤?聽不懂? │ │ │ │ │B :好樣滴。 │ │ │ │ │A :我聽不懂? │ │ │ │ │B :掛在手的那個啊。 │ │ │ │ │A :蛤? │ │ │ │ │B :有沒有,你掛在手上的那種啊?你│ │ │ │ │ 在吃的那種?掛在手上的有沒有?│ │ │ │ │A :哦哦,那個沒有啦。那種,那等一│ │ │ │ │ 下再講。 │ │ │ │ │B :好啦好啦,我過去再打給你。 │ │ │ │ │A :好,你到再打給我。 │ │ │ ├───────┼─────────────────┤ │ │ │③102 年11月4 │A :0000-000000 (李世緯)【發話】│ │ │ │日晚間7 時24分│B :0000-000000 (李文諒)【受話】│ │ │ │41秒 ├─────────────────┤ │ │ │ │A :喂。 │ │ │ │ │B :喂。 │ │ │ │ │A :大仔啊?你有要過來嗎? │ │ │ │ │B :嘿,有啊。 │ │ │ │ │A :你出門了? │ │ │ │ │B :要近一些的,不要那個,太遠了啦│ │ │ │ │ 。 │ │ │ │ │A :不要太遠? │ │ │ │ │B :沒有啦,說那個,不然,不要在to│ │ │ │ │ yota那邊啦。 │ │ │ │ │A :要不然要在哪裡? │ │ │ │ │B :不然你到,哦,我也不會講,好啦│ │ │ │ │ ,不然我到那邊再跟你講啦。 │ │ │ │ │A :好好好。 │ │ │ │ │B :好。 │ │ │ ├───────┼─────────────────┤ │ │ │④102 年11月4 │A :0000-000000 (李世緯)【受話】│ │ │ │日晚間7 時45分│B :0000-000000 (李文諒)【發話】│ │ │ │50秒 ├─────────────────┤ │ │ │ │A :喂。 │ │ │ │ │B :喂,我現在到那個了,到斗六了。│ │ │ │ │A :我過去帶你。 │ │ │ │ │B :我等等到你講的那邊等你好了。 │ │ │ │ │A :好。 │ │ │ │ │B :你先過來,你可以先過來了,因為│ │ │ │ │ 我現在到那個,6 公里就到那個了│ │ │ │ │ 。 │ │ │ │ │A :好啊,我在這旁邊而已。 │ │ ├──┼───────┼─────────────────┼──────────┤ │2. │①102 年11 月1│A :0000-000000 (李世緯)【發話】│①佐犯罪事實欄二即起│ │ │6日晚間7時5分1│B :0000-000000 (李文諒)【受話】│ 訴書附表一編號2 。│ │ │0秒 ├─────────────────┤②本院卷一第175 至17│ │ │ │A :喂。 │ 9 頁。 │ │ │ │B :嘿,怎樣。 │③依據:本院102 年聲│ │ │ │A :大仔,你在做什麼? │ 監續字第702 號通訊│ │ │ │B :我?在家裡閒閒。 │ 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 │A :你有要來嗎? │ │ │ │ │B :靠近哪裡?去你家嗎? │ │ │ │ │A :什麼? │ │ │ │ │B :去你家嗎? │ │ │ │ │A :來斗六啦,順便幫我帶我要的東西│ │ │ │ │ ,我拿給你,順便拿那個給你。 │ │ │ │ │B :斗六哪裡啊? │ │ │ │ │A :嗯,我在逛夜市這裡。在石榴班這│ │ │ │ │ 裡。 │ │ │ │ │B :蛤? │ │ │ │ │A :在石榴班這裡。 │ │ │ │ │B :石榴班夜市那邊? │ │ │ │ │A :沒有啦,我現在在(無聲音)。 │ │ │ │ │B :喂喂?喂,你說什麼? │ │ │ │ │A :你到我這再打。 │ │ │ │ │B :到石榴班還是到哪裡?(雜音)等│ │ │ │ │ 一下我打給你啦。 │ │ │ │ │A :嘿啊,好。要幫我帶來喔。 │ │ │ │ │B :蛤? │ │ │ │ │A :要幫我帶喔。 │ │ │ │ │B :哦。 │ │ │ │ │A :哦,同款喔。 │ │ │ │ │B :哦。 │ │ │ │ │A :嘿啊。 │ │ │ │ │B :哦。 │ │ │ │ │A :好。 │ │ │ ├───────┼─────────────────┤ │ │ │②102 年11 月1│A :0000-000000 (李世緯)【受話】│ │ │ │6日晚間7時12分│B :0000-000000 (李文諒)【發話】│ │ │ │29秒 ├─────────────────┤ │ │ │ │A :喂。 │ │ │ │ │B :啊你沒有車可以上來哦? │ │ │ │ │A :現在還在忙呢。 │ │ │ │ │B :要你在斗六嗎? │ │ │ │ │A :嘿啊,在斗六啊,過來在斗六啊。│ │ │ │ │B :斗六市喔,騎到那再打給你。 │ │ │ │ │A :好。 │ │ │ │ │B :蛤? │ │ │ │ │A :什麼? │ │ │ │ │B :騎到哪再打給你啊? │ │ │ │ │A :不然你到縣政府那邊好嗎? │ │ │ │ │(旁有其他男聲:縣政府吃小啊【台語│ │ │ │ │音譯】) │ │ │ │ │A :啊不然夜市附近那邊有一個人文公│ │ │ │ │ 園,你知道嗎? │ │ │ │ │B :市場我不知道耶。 │ │ │ │ │A :在什麼大學路啊。 │ │ │ │ │B :你真的沒辦法起來? │ │ │ │ │A :沒有啊,就是沒有車。 │ │ │ │ │(旁有其他男聲:問看看在哪裡?另一│ │ │ │ │男聲:去載我了。) │ │ │ │ │A :不然你斗六知道哪裡? │ │ │ │ │B :我斗六知道哪裡? │ │ │ │ │A :不然萬八(台語音譯)那邊。 │ │ │ │ │B :哦,好啊,不然我到再打給你。 │ │ │ │ │A :蚊子不在嗎?(有一聲音無法辨識│ │ │ │ │ )喂? │ │ │ │ │B :對齁,我只有摩托車而已。 │ │ │ │ │A :什麼? │ │ │ │ │B :我只有摩托車而已。 │ │ │ │ │A :是喔,沒有車喔? │ │ │ │ │(旁有其他男聲:不然叫他拿下來啊。│ │ │ │ │) │ │ │ │ │A :蛤? │ │ │ │ │B :蛤? │ │ │ │ │A :好嗎? │ │ │ │ │B :我看看啦,我如果有車再打給你。│ │ │ │ │A :哦,好啦。 │ │ │ │ │B :喔。 │ │ │ ├───────┼─────────────────┤ │ │ │③102 年11 月1│A :0000-000000 (李世緯)【發話】│ │ │ │6日晚間7時16分│B :0000-000000 (李文諒)【受話】│ │ │ │27秒 ├─────────────────┤ │ │ │ │B :喂。 │ │ │ │ │A :喂,大仔,蚊子有在那邊嗎? │ │ │ │ │B :沒有看見耶。 │ │ │ │ │A :沒有看見哦,這樣要怎麼辦? │ │ │ │ │B :不知道。 │ │ │ │ │A :其義(國語音譯)的車壞掉,沒辦│ │ │ │ │ 法去耶。 │ │ │ │ │B :誰的車壞掉? │ │ │ │ │A :仙仔的車壞掉了。 │ │ │ │ │B :仙仔的車會壞掉?。 │ │ │ │ │A :嘿啊,就不能開啊。 │ │ │ │ │B :不然你們現在在做什麼? │ │ │ │ │A :嗯?在修理,在等他女朋友在用頭│ │ │ │ │ 髮啊。看你有沒有辦法過來?嗯,│ │ │ │ │ 要麻煩一下。 │ │ │ │ │B :要給你帶什麼嗎?沒有吧。 │ │ │ │ │A :蛤? │ │ │ │ │B :要給你帶什麼嗎?沒有吧。 │ │ │ │ │A :聽不懂。 │ │ │ │ │B :有要帶東西嗎? │ │ │ │ │A :沒有,我只有拿那個手鍊而已。 │ │ │ │ │B :嗯。 │ │ │ │ │A :嘿啊。 │ │ │ │ │B :我連絡看有沒有。 │ │ │ │ │A :好。 │ │ │ │ │B :好。 │ │ │ │ │A :喂?喂?喂喂喂? │ │ │ ├───────┼─────────────────┤ │ │ │④102 年11 月1│A :0000-000000 (李世緯)【發話】│ │ │ │6日晚間8時38分│B :0000-000000 (陳美華)【受話】│ │ │ │5秒 ├─────────────────┤ │ │ │ │B :哈囉。 │ │ │ │ │A :哈囉。 │ │ │ │ │B :哈囉。 │ │ │ │ │A :喂。 │ │ │ │ │B :阿信(音譯)。 │ │ │ │ │A :阿姨啊,我以為我打錯了。 │ │ │ │ │B :(笑聲)他沒車。 │ │ │ │ │A :要不然要等晚一點,我們朋友車弄│ │ │ │ │ 好。 │ │ │ │ │B :哦,好啦。 │ │ │ │ │A :在弄車哩。 │ │ │ │ │B :是喔。 │ │ │ │ │A :嘿啊。 │ │ │ │ │B :他有要下去,但就是沒車。 │ │ │ │ │A :哦,蚊子怎麼不見了?電話也沒接│ │ │ │ │ 。 │ │ │ │ │B :是喔,我不知道耶。 │ │ │ │ │A :哦。 │ │ │ │ │B :都到處跑。 │ │ │ │ │A :嘿啊,我晚點再連絡你。 │ │ │ │ │B :好好。 │ │ │ │ │A :好。 │ │ │ ├───────┼─────────────────┤ │ │ │⑤102 年11 月1│A :0000-000000 (李世緯)【受話】│ │ │ │6日晚間9時21分│B :0000-000000 (李文諒)【發話】│ │ │ │59秒 ├─────────────────┤ │ │ │ │B :喂。 │ │ │ │ │A :喂。 │ │ │ │ │B :喂,你在做什麼? │ │ │ │ │A :沒有啊,一樣啊,在斗六啊。 │ │ │ │ │B :哦,你現在可以慢慢到萬八那邊等│ │ │ │ │ 候姨ㄟ,同樣是繞那邊。 │ │ │ │ │A :好啊。 │ │ │ │ │B :我們如果還沒…。 │ │ │ │ │(旁有其他男聲:要到了啦,再10分鐘│ │ │ │ │就到了。) │ │ │ │ │B :再10分鐘才會到。 │ │ │ │ │A :好啦,好。 │ │ │ ├───────┼─────────────────┤ │ │ │⑥102 年11 月1│A :0000-000000 (李世緯)【受話】│ │ │ │6日晚間9時33分│B :0000-000000 (李文諒)【發話】│ │ │ │3秒 ├─────────────────┤ │ │ │ │A :喂。 │ │ │ │ │B :你到了嗎。 │ │ │ │ │A :我要到了。 │ │ │ │ │B :哦,不然我進去看那個(語音模糊│ │ │ │ │)。 │ │ │ │ │A :哦,好,我再5分鐘就到了。 │ │ │ │ │B :哦,好。 │ │ ├──┼───────┼─────────────────┼──────────┤ │3. │102 年11月11日│A :0000-000000 (李世緯)【發話】│①佐犯罪事實欄三即起│ │ │晚間6 時12分15│B :0000-000000 (陳美華)【受話】│ 訴書附表二編號1 。│ │ │秒 ├─────────────────┤②出處:本院卷二第44│ │ │ │A :喂,喂,阿姨喔? │ 6 頁。 │ │ │ │B :嘿。 │③依據:本院102 年聲│ │ │ │A :啊志翰(音譯)他們有過去嗎? │ 監續字第702 號通訊│ │ │ │B :沒有耶。 │ 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 │ │A :要過去,志翰說要過去說。我們等│ │ │ │ │ 一下過去找你泡茶。你那邊今天有│ │ │ │ │ 夜市嗎? │ │ │ │ │B :有啊。 │ │ │ │ │A :有哦,好。還沒有吃東西,想說去│ │ │ │ │ 吃東西。 │ │ │ │ │B :是喔,好啊。 │ │ │ │ │A :我們逛夜市逛完再過去找你。 │ │ │ │ │B :好啊。 │ │ │ │ │A :好。 │ │ ├──┼───────┼─────────────────┼──────────┤ │4. │102 年11月3 日│A :0000-000000 (陳美華)【受話】│①佐犯罪事實欄四即起│ │ │晚間9 時0 分57│B :0000-000000 (洪志瀚)【發話】│ 訴書附表二編號2 。│ │ │秒 ├─────────────────┤②出處:他卷第213頁 │ │ │ │B :姨喔,在忙喔。 │ 。 │ │ │ │A :是。 │③依據:本院102 年聲│ │ │ │B :等一下,亮凱會拿3 千元過去還你│ 監字第522 號通訊監│ │ │ │ 。 │ 察書暨電話附表。 │ │ │ │A :嘿。 │ │ │ │ │B :那是我的,阿另外一種(研判毒品│ │ │ │ │ )看可不可以一點給我。 │ │ │ │ │A :什麼! │ │ │ │ │B :另外一種材質比較硬的那種板子(│ │ │ │ │ 研判毒品安非他命),可不可以幾│ │ │ │ │ 塊給我。 │ │ │ │ │A :這樣喔,現在沒有哩。 │ │ │ │ │B :那沒有沒關係,那個3 千元是我叫│ │ │ │ │ 他拿回去給你。 │ │ │ │ │A :我等一下要去員林。 │ │ │ │ │B :喔好。 │ │ │ │ │A :他現在要過來喔。 │ │ │ │ │B :嘿啊,他現在要過去了。 │ │ │ │ │A :好。 │ │ ├──┼───────┼─────────────────┼──────────┤ │5. │①102 年11月3 │A :0000-000000 (陳美華)【受話】│①佐犯罪事實欄五即起│ │ │日上午11時59分│B :0000-000000 (林峻儀)【發話】│ 訴書附表二編號3 。│ │ │16秒 ├─────────────────┤②出處:他卷第211至 │ │ │ │B :喂,阿姨喔。 │ 212頁。 │ │ │ │A :喂。 │③依據:本院102 年聲│ │ │ │B :騙我。 │ 監字第522 號通訊監│ │ │ │A :誰啊? │ 察書暨電話附表。 │ │ │ │B :你阿。 │ │ │ │ │A :你是誰? │ │ │ │ │B :(內容不清楚) │ │ │ │ │A :喔,不是啦,怎麼講。 │ │ │ │ │B :有原因就對啊。 │ │ │ │ │A :是阿。 │ │ │ │ │B :現在呢? │ │ │ │ │A :現在沒辦法。 │ │ │ │ │B :為什麼? │ │ │ │ │A :不夠!不會講啦! │ │ │ │ │B :你在幹嘛? │ │ │ │ │A :我在煮飯,不然你不會問魷魚看我│ │ │ │ │ 有沒有。 │ │ │ │ │B :喔,好啊。 │ │ │ │ │A :好啊。 │ │ │ ├───────┼─────────────────┤ │ │ │②102 年11月3 │A :0000-000000 (陳美華)【受話】│ │ │ │日下午1 時41分│B :0000-000000 (林峻儀)【發話】│ │ │ │26秒 ├─────────────────┤ │ │ │ │A :喂。(由其孫子接聽) │ │ │ │ │B :喂,媽呢? │ │ │ │ │A :什麼? │ │ │ │ │B :阿媽勒? │ │ │ │ │A :阿媽在廁所內。 │ │ │ │ │B :在廁所喔,你叫他等一下打給我嘿│ │ │ │ │ 。 │ │ │ │ │A :好,你是誰? │ │ │ │ │B :我峻儀阿。 │ │ │ │ │A :好啦。 │ │ │ ├───────┼─────────────────┤ │ │ │③102 年11月3 │A :0000-000000 (陳美華)【受話】│ │ │ │日下午4 時22分│B :0000-000000 (林峻儀)【發話】│ │ │ │56秒 ├─────────────────┤ │ │ │ │A :喂。 │ │ │ │ │B :阿姨喔,下午過去了。 │ │ │ │ │A :卡晚勒。 │ │ │ │ │B :卡晚勒喔。 │ │ │ │ │A :他拿不夠啦。 │ │ │ │ │B :這樣子哩。 │ │ │ │ │A :我不知道。 │ │ │ │ │B :出去再講。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