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仁愉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0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仁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仁愉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工作,竟在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情況下,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2 月7 日晚間,受不詳之同行司機介紹,以新臺幣3 千元之報酬,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前往基隆市七堵區五堵某建築工地,載運摻雜污泥之營建廢棄物約60噸後,先載往苗栗縣通霄鎮某處放置,再於翌(8 )日上午某時許,將之載往雲林縣口湖鄉○○段000 地號傾倒,而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作業。嗣張仁愉抵達該處將車斗升起傾倒,尚未將車斗內之營建廢棄物全數完全傾掉完畢時(車斗內尚餘約10噸),即因該處風大將上開大貨車吹倒。張仁愉見狀,便利用無線電要求不知情之友人張捷森及朱豐谷(上2 人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呼叫吊車前往救援,然為警方於翌(8)日下午2 時許,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環保局)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張仁愉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案證據之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捷森、朱豐谷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 份、現場稽查照片23張及警員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稽。又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其中事業廢棄物再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詳見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而營建廢棄土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均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清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由行政院環保署主管。另依內政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相關拆除施工所產生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惟如營建剩餘土石方混雜鋼筋、廢木板等廢棄物時,則為營建混合物,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457號判決同此意旨)。本案查獲之傾倒物,經雲林縣環保局現場稽查結果,確認為營業廢棄物及污泥乙節,亦經雲林縣環保局以105 年1 月27日雲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釋甚詳,依前說明,本案廢棄物自應歸類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範疇無疑。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又同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上開對行為人之刑事處罰規定,包括未申請核發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與未申請核發許可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包括自然人),此由該條款規定之前後段及同法第47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之規定觀之,可知未領有許可文件之自然人從事業務者亦屬同條第1 項處罰之主體,並非限於經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始得為處罰之主體。即自然人之從事業務者,未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 款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指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言。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其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自基隆載運營業廢棄物至雲林傾倒,參前所述,即為非法之廢棄物清除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同時構成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但依卷內證據,僅能認被告有單純運輸之非法清除行為而已,是檢察官之見解應有違誤,應予說明。
㈡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3 年度沙交簡字第102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後由臺中地院合議庭以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351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4 年6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00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二案又於104 年6 月22日,由臺中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76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則被告於前案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前開法理,仍為累犯,不因上開定執行刑而有影響,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漏未論以累犯,容有未恰。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刑責,然查,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此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法理由謂: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等語,此有該條之修法理由可參。本案被告前有公共危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前科,亦非本罪初犯,所傾倒之廢棄物數量非微,且尚無任何因環境或生活迫於無奈之犯罪動機,於本案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也無情輕法重,量處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不合,故辯護人之請求洵無足採,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漠視政府保護環境之決心,影響環境衛生,傾倒數量亦不少,惡性不輕,但本院念及被告非法清除者,乃一般事業廢棄物,較諸有害事業廢棄物而言,對環境損害程度較屬輕微,又被告犯後能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佳,另被告已婚,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為中低收入戶,尚須養育妻子與前夫所生2 名聽障子女,此有臺中市龍井區公所函文、戶籍謄本與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可查,目前僅靠政府補助與打零工為生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