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69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2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簡廷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28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琮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8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許琮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黑色背包壹個、HTC 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許琮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5 日晚間6 時10分許,行經雲林縣北港鎮北辰路之運動公園前時,見林芬蘭所有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徒手開啟該機車之置物箱,竊取其內林芬蘭所有之黑色背包1 個(內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2 張,臺新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 張,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各1 張,HTC 牌行動電話1 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得手後離去。嗣許琮偉於犯罪為警發覺前,主動向員警林宏穎供出上情而自首靜候裁判。

二、案經林芬蘭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許琮偉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芬蘭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警卷第4 頁至第7 頁),並有現場照片5 張(警卷第8 頁至第10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港簡字第14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05 年7 月8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又所謂「知悉」,固非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院經函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詢員警查獲本案之經過,承辦員警林宏穎回覆略以:員警係於105 年8 月8 日執行勤查勤務時,遇到被告,被告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等情,有員警林宏穎職務報告書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5 頁),足認被告係在員警林宏穎發現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該次竊盜犯行,而自首並靜候裁判,故本院爰依上開條文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方少壯,以自身勞力獲取金錢報酬應非難事,竟不思循正常管道賺取金錢,反以竊盜手段取得財物,所為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守法意識不佳,殊不可取。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且其於甲案執行完畢後不久,即再犯本案,另於105 年9 月間為竊盜行為,經本院以105 年度港簡字第22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被告一再為竊盜行為,實屬不該。然慮及本件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且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並考量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麵粉搬運工作,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且刑法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立法意旨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明確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 項);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 項),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增定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經查:

⒈被告之犯罪所得黑色背包1 個、HTC 牌行動電話1 支及現金3,000 元,均未扣案,應依上開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修法意旨,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宣告沒收前述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2 張,臺新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 張,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各1 張,本院考量前述物品分別屬於支付工具、證件性質,物品本身之價值低微,另被告已將各信用卡及證件拋棄,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明確(本院卷第77頁),沒收或追徵該等物品之價額,實益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相關支付工具、證件應由告訴人重新申辦即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廷恩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28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