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6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69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威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39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5 年度易字第445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威德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威德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3 日上午5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途經雲林縣東勢鄉○○○路00巷0 號前之騎樓走廊,見張肇陽所有之蒜頭置放在該處,遂徒手竊取該蒜頭10袋,並將其置放在上揭貨車離去。復於同日上午5 時40分許,李威德駕駛上揭貨車,行經雲林縣東勢鄉○○村○○路00巷00號後方之防火巷,見許崑崙所有之蒜頭放置在該處,遂徒手竊取該蒜頭12袋,並將其置放在上揭貨車欲離去時,遭許崑崙當場發現,並偕同當時騎乘腳踏車亦行經該處之許剡,共同制止李威德離去,俟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威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肇陽、許崑崙、證人即目擊者許剡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被害人張肇陽、許崑崙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
㈣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
㈤現場照片6 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李威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3 號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8 年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0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16號裁定將竊盜案件減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並與上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判之強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8 月確定;將毒品案件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並與上開本院審判之強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5 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7 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成立累犯,均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強盜、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仍圖不勞而獲,在偶然之機會下,徒手竊取被害人等之蒜頭,以求日後變換現金,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本案竊盜財物價值非鉅,且遭竊蒜頭均已歸還予被害人,被害人並表示不願意提告,佐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父母同住,先前從事板模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犯罪所得之蒜頭,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二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路00號)提起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