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許哲嘉律師
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VTH-六○二號輕機車,前往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施厝一00之一號丙○○住處,以自備鑰匙一支,於開啟丙○○住處之鐵捲門後,無故侵入其內(侵入住居部分未經告訴),再將鐵捲門關閉後,在該屋內徒手竊取丙○○所有之神像金牌十面(共重七錢)、行動電話一支、現金新台幣(下同)五千五百五十元及電腦(含螢幕)一組。乙○○於得手後,在開啟鐵捲門欲離去之際,適丙○○返家於門口遭遇,丙○○乃質問乙○○為何拿取其家中之電腦,乙○○則回稱「是你兒子叫我來拿的」,企圖掩飾搪塞,但丙○○並未採信,隨即上前欲逮捕乙○○,乙○○則要往外逃跑,但因乙○○被丙○○拉住,乙○○乃出於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之意,除出言對丙○○恫嚇稱:「你不要命了嗎?」之外,並當場出手與丙○○發生拉扯,進而以拳頭互毆,丙○○亦拾起地上之鐵條一支防衛,但被乙○○拉住欲奪取該鐵條,致該鐵條往丙○○之頭部毆打,乙○○以此方式對丙○○施以強暴、脅迫,造成丙○○受有頭部前額挫裂傷兩處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於拉扯中,乙○○所竊取之金牌並從其身上掉落地上。嗣因丙○○大聲喊叫,經旁人協助,始將乙○○當場捕逮,再通知警方到場處理而查獲,並從乙○○之身上起出贓款五千五百五十元及行動電話一支,另扣得乙○○所有用以行竊之鑰匙一支及丙○○持以防衛之鐵條一支。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右述犯罪事實,已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
㈡告訴人丙○○於警訊中,對於被告侵入其住宅竊取財物,欲離去之際為告訴人發現,進而對告訴人出言恐嚇,雙方並發生拉扯、互毆,使告訴人受有傷害等情指訴甚詳,有告訴人之警訊筆錄在卷可參。
㈢贓物認領收據一紙,可證明被告所竊取之金牌十面、現金五千五百五十元、手機一支、電腦一組等財物均已由告訴人所領回。
㈣現場照片十張,可看出告訴人所失竊之財物及告訴人與被告打鬥之痕跡。
㈤診斷證明書一紙,可知告訴人因本案受有頭部前額挫裂傷二處之傷害。
㈥扣案之鑰匙及鐵條各一支。
㈦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以證明被告所為自白之真實性,是被告前開自白準強盜之犯行,屬於真實而可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侵入告訴人之住宅內行竊得手後,因為被告訴人發現,為脫免逮捕、防護贓物,而當場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而論以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刑。
㈡本件被告於竊取他人財物後為人發覺,企圖攜贓逃逸,但為告訴人所制止、逮捕,始對告訴人出言恐嚇及出手施以強暴,其實施之原因含有消極被動之意味,又被告並未使用兇器,犯罪手段尚非兇殘,而被告與告訴人毆打,因此亦受有傷害,且被告是一時情急之下,臨時起意,而有施暴、脅迫於告訴人之行為,因而被視為準強盜犯,依強盜罪處罰,然相較於一開始即有強盜犯意而施暴者,犯罪情節應有不同,若逕以自始即犯強盜者,等同處理,罪刑難免有失衡之慮,本院認如量處被告準強盜罪法定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五年,依本件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尚屬過苛,顯屬情輕法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之情感,故參酌前情,認被告犯罪情狀尚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只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而年僅二十三歲,年紀尚輕且身強體壯,因欠錢花用,始生貪念,以白天侵人他人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竊取之財物並非十分貴重,惟於告訴人發現之際,未能立即表示認錯,求取原諒,反企圖逃逸而對告訴人施以脅迫,進而與告訴人互毆,造成告訴人受傷,其本身亦受有傷害,參酌被告之行為對於社會危害之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後自始尚能坦承竊盜及與告訴人互毆之犯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企圖翻供,然於審判程序中已表示認罪,坦承犯行,被告於犯案前亦患有左髕骨骨折、右髕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勢,有慈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公訴檢察官對於被告求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之刑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鐵條一支,則非被告所有,亦非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對於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判斷: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上開竊盜犯行經告訴人丙○○發覺後,因告訴人欲逮捕被告,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出手與告訴人發生拉扯,進而以拳頭互毆,並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前額挫裂傷兩處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撤回告訴,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該筆錄第五頁),惟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