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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鍾世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82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春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1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5 年度易字第586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春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春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4 月7 日凌晨3 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順安街(即斗南田徑場側門旁),以自備鑰匙竊取張仲軒所有,由其父親張金坤管領支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並將該車停放於劉春賢所承租之彰化縣埤頭鄉○○村○○路000巷00號旁鐵皮屋外,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4 月7 日後2、3 日某時,不知上情之程俊騰所使用之車輛故障送修,需自行開車至雲林縣二崙鄉某保養廠取零件,遂向劉春賢借用上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約莫2 、3 個小時後即將該車歸還。後因該車油料用罊,劉春賢乃於104 年4 月下旬某日,將該車棄置於彰化縣福興鄉○○村○○街00○00號前。警方於104 年5 月1 日16時許,在上址前尋獲該車(已發還張金坤),並於該車副駕駛座內所遺留之礦泉水瓶中採集跡證送驗,比對後與程俊騰檔存之DNA-STR 型別相符,經程俊騰指認該車係其向劉春賢借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春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4 頁、偵卷第16至18頁;本院易字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金坤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 至8 頁),並經證人程俊騰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明確(見警卷第9 至14頁、偵卷第22至24頁),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8 月6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證人程俊騰指認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4 年11月4 日鹿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及所附職務報告書、GIS 行車紀錄查詢單、105 年5 月3 日職務報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5 日全管字第0303號函及所附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5 日統超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37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96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 紙、現場指認照片10張及勘察照片19張(見警卷第15頁、第19至23頁、第27至28頁、第29至30頁、第45頁、偵卷第26至27頁、第29至35頁反面、第36頁反面、第37至39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已然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79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2 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缺乏代步工具,竟任意竊取被害人所管領之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害,顯然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該車幸已為警尋獲,而由被害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在溪湖果菜市場從事送菜工作,月薪新臺幣3 萬5 千元,離婚,育有1 個5歲的兒子,現由父親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另屬於犯罪行為人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害人所管領,並經其領回,有卷附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出處同前),是被告竊得之自小客車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是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持以行竊之自備鑰匙1 支,為其所有,惟遭被告丟棄不知去向而滅失,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48至49頁),雖因全部不能沒收而可追徵其價額,然既以丟棄,被告自無持之再犯,且為免執行上之勞費,顯無必要性,爰依上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世芬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2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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