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2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25號
- 聲請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閔聖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字第2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閔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閔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 項定有明文,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 號解釋及第662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反面解釋,若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無上開刑法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之適用,而無庸於定應執行刑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 號、82年度臺抗字第313 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 號、86年度臺抗字第488 號、88年度臺抗字第32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合先敘明。
㈡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照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喪失易科罰金之利益。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黃閔聖於民國105 年8 月25日提出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應執行刑程序選擇權調查表、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各1 紙在卷可稽,本院審查附表所示各罪確係在裁判確定前所違犯無誤,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參前說明,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5號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1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加計後之總和,即1 年11月。本院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黃閔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竊盜 │妨害公務 │竊盜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 (不含沒收) │ │ │ │├───────┼─────────────┼─────────────┼─────────────┤│ 犯 罪 日 期 │103 年10月24日 │104 年4 月14日 │103 年10月29日 │├───┬───┼─────────────┼─────────────┼─────────────┤│偵查機│機 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及案├───┼─────────────┼─────────────┼─────────────┤│號 │案 號│103 年度偵字第30080 號 │104 年度偵字第10099 號 │104 年度偵字第4982號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51 號 │104年度中簡字第742 號 │104 年度審簡字第1066號 ││ ├───┼─────────────┼─────────────┼─────────────┤│ │日 期│104 年5 月18日 │104 年5 月25日 │104 年10月26日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51 號 │104 年度中簡字第742 號 │104 年度審簡字第1066號 ││ ├───┼─────────────┼─────────────┼─────────────┤│ │日 期│104 年6 月15日 │104 年6 月15日 │104 年11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是 │ 是 ││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4 年度執字第9215號(已執│ 5 年度執更字第1620號 │ 5 年度執更字第1620號 ││ │ 畢) │②編號2至5號已定應執行有│②編號2至5號已定應執行有││ │ │ 期徒刑10月 │ 期徒刑10月 │└───────┴─────────────┴─────────────┴─────────────┘┌───────┬─────────────┬─────────────┬─────────────┐│ 編 號 │ 4 │ 5 │ 6 │├───────┼─────────────┼─────────────┼─────────────┤│ 罪 名 │侵入住宅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妨害公務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6 月 ││ (不含沒收) │ │ │ │├───────┼─────────────┼─────────────┼─────────────┤│ 犯 罪 日 期 │103 年10月30日 │103 年10月30日 │104 年1 月10日 │├───┬───┼─────────────┼─────────────┼─────────────┤│偵查機│機 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及案├───┼─────────────┼─────────────┼─────────────┤│號 │案 號│103 年度偵字第29539 號 │103 年度偵字第29539 號 │104 年度偵字第710 、1048、││ │ │ │ │2051號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最後事├───┼─────────────┼─────────────┼─────────────┤│實審 │案 號│104 年度侵訴字第52號 │104 年度侵訴字第52號 │104 年度訴字第232 號 ││ ├───┼─────────────┼─────────────┼─────────────┤│ │日 期│104 年12月25日 │104 年12月25日 │105 年6 月17日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104 年度侵訴字第52號 │104 年度侵訴字第52號 │104 年度訴字第232 號 ││ ├───┼─────────────┼─────────────┼─────────────┤│ │日 期│105 年1 月25日 │105 年1 月25日 │105 年7 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是 ││金之案件 │ │ │ │├───────┼─────────────┼─────────────┼─────────────┤│ 備 註 │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5 年度執更字第1620號 │ 5 年度執更字第1620號 │ 5 年度執字第2295號 ││ │②編號2至5號已定應執行有│②編號2至5號已定應執行有│ ││ │ 期徒刑10月 │ 期徒刑10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