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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潘韋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5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森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58 號)暨移送併辦(105 年度毒偵字第33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森永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王森永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2 日8 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光興里之西市場公廁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1時55分許,因另案通緝,在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與愛國街口為警逮捕,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王森永同日接受警方2 次採尿),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王森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88年3 月23日停止處分出監,於同年11月1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六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被告上訴,復經本院以89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至44頁反面),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

二、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3564號卷第1 頁反面至第2 頁;警4268號卷第10頁;毒偵258 號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27頁、第30頁及反面),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對照認證單、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影本、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 年12月22日、12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C0000000、KH/2015/C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3564號卷第3 至5 頁;警4268號卷第12至13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更二字第280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5196號上訴駁回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南簡字第127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由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3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10月確定,甫於100 年9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3 年8 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就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調查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供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採尿送驗,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警3564號卷第1 至2 頁),是被告對未發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有期徒刑之執行,卻仍無法戒除毒癮,自我控制能力欠佳,且觀諸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情節,顯見毒癮非輕,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參以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協助家中豬肉生意、離婚育有2 名子女(其中1 名與被告同住)之生活狀況,暨其表示已知悔悟、母親年紀大且僅與被告兒子居住、賴人照護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丞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5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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