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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林秋火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

一七、一六三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六六、五0六、八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叁伍公克,沒收銷毀之;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壹柒公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個、及吸管叁支,均沒收銷毀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叁伍公克,及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壹柒公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個、吸管叁支,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其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又因詐欺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九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已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四八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再於八十九年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二月二日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刑事部分並經本院斗六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詎甲○○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止,先後在雲林縣斗六市○○街市場廁所內、及雲林縣斗六市某路邊等地,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等方式,每日約二次之不等次數,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止,先後在同前揭等地,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等方式,每日約二次之不等次數,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十五時四十分、同年十月十九日十三時卅分、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三時許、及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為警分別在雲林縣斗南鎮○○路與利台街口、雲林縣斗南鎮○○路卅一巷五號二樓、雲林縣斗六市○○路口與自由路口等處,及台灣雲林戒治所採尿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三五公克〔二包,毛重0.九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一.一七公克〔二包,其中一包毛重為0.五公克,另一包毛重為一.二公克〕,及均殘留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一組、殘渣袋一個、吸管三支等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暨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等情不諱,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三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一.一七公克,及均殘留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一組、殘渣袋一個、吸管三支等物足佐。而上開扣案物經鑑定結果,其中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顆粒二包,毛重0.九公克〔淨重0.三五公克〕,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疑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顆粒二小包,毛重一.七公克〔二包,其中一包淨重0.三公克,另一包淨重0.八七公克〕,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而吸食器一組、殘渣袋一個、及吸管三支等物,均殘留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份無誤,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三紙可資佐證。再者,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及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復有雲林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及長榮管理學院陽性報告書可按。由於海洛因於人體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亦經雲林縣衛生局尿液檢驗報告書說明在案。又被告前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九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已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四八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其復於八十九年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二月二日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刑事部分並經本院斗六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有各該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憑。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甲○○就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次數,雖經坦承不諱。惟於本院審理時,就施用方法部分辯稱:我是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混合同時使用,並用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方式吸食等語。經查,被告甲○○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自承安非他命是以自製之吸食器吸食,海洛因是摻在香菸內吸食,有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調查筆錄足稽。再者,扣案之施用毒品器具即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及吸管三支,經鑑定結果均僅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參以被告甲○○果真以玻璃球吸食器「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者,衡情該玻璃球吸食器,亦應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方是。惟該玻璃球吸食器既僅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且被告甲○○前又自白安非他命是以自製之吸食器吸食,海洛因是摻在香菸內吸食等情,足見該自白應與積極事實相符。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口辯稱其施用方法是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混合,同時用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方式吸食等情,應係冀圖以想像競合犯處斷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均密接、犯罪構成要件各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併均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六六、五0六、八三四號,即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至同年十月十六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該部分與前揭已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各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甲○○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其於八十七年間,因詐欺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憑,其於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者,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有上揭前科,素行不端,其再因一時失慮,罹犯本罪,參酌其施用毒品之時間、次數、施用數量,施用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影響,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除施用方法外餘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三五公克〔二包,毛重0.九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一.一七公克〔二包,其中一包毛重為0.五公克,另一包毛重為一.二公克〕,屬查獲之毒品;而吸食器一組、殘渣袋一個、及吸管三支等物,均殘留有安非他命殘渣,致無法剝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銷毀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法 官 林秋火

書記官 曾玲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號於民國 90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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