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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簡廷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7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永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偵字第70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永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永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0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924 、10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以內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13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9 月4 日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臺西鄉某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4 年9 月4 日上午8 時45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麥寮鄉○○村○○000 ○0號前查獲,並由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陳永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於下列時地,為竊盜行為:

㈠於104 年12月4 日上午8 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雲林縣麥寮鄉○○村○○段地號472 號農地(下稱甲農地),徒手竊取許莉楹所管領之青蔥30公斤,得手後,將上開青蔥載運至雲林縣東勢鄉農會(下稱東勢農會)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550 元。

㈡於104 年12月7 日上午8 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甲農地,徒手竊取許莉楹所管領之青蔥34公斤,得手後,將上開青蔥載運至東勢農會變賣,得款1,496 元。

㈢於104 年12月8 日上午8 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甲農地,徒手竊取許莉楹所管領之青蔥40公斤,得手後,將上開青蔥載運至東勢農會變賣,得款2,320 元。

㈣於104 年12月10日上午9 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甲農地,徒手竊得許莉楹所管領之青蔥11公斤後(起訴書所載之另外30公斤青蔥,非該日竊得),見員警突到現場調查,便將之置於草叢內。嗣於同日上午9 時2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青蔥(已發還),而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永菖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上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4 年9 月4 日上午8 時4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 紙(警1026號卷第4 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 年9 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影本1 紙(警1026號卷第5 頁)在卷可稽。另就事實欄之部分,經核被告之自白與告訴人許莉楹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警1244號卷第4頁至第5 頁反面),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104 年12月10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警1244號卷第13頁)、東勢鄉農會進貨單1 紙(警1244號卷第17頁)、蔬菜供應人交易資料查詢1 紙(警1244號卷第18頁)、現場照片14張(警1244號卷第19頁至第26頁)在卷可憑,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雖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5 年以後,惟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即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已非「初犯」,亦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之各行為(4 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5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183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7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能正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屢犯施用毒品罪,所為殊不可取,另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任意竊取他人青蔥變賣,其法治觀念薄弱,亦有不該。然慮及被告所為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屬藥物濫用、物質依賴及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被告所竊取之青蔥價值亦非甚鉅,其犯罪情節暨所生損害尚非嚴鉅,再者,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表示對本案無意見(警1244號卷第5 頁反面),並考量被告無財產犯罪之前科,及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暨於審判中自陳已與配偶離異,有一名子女,現務農,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拘役之宣告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僅拘役部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廷恩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7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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