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8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87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翁嘉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800號、105 年度調偵字第29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翁嘉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翁嘉仁於民國105 年2 月4 日下午4 、5 時許至同日下午10、11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某工地工作時飲用含有酒類之保力達若干,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接續犯意,於翌日即105 年2 月5 日上午2 時許下班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嘉義縣梅山鄉住處而行駛於道路,途中因過於疲憊乃在路旁休息;復於同日上午3 時許,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沿雲林縣北港鎮華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華南路與民生路、西引道之交岔路口時,竟因酒後注意能力降低,不慎與紀波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紀波存因此受有前額、頭皮、雙手等多處擦傷之傷害(翁嘉仁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翁嘉仁則受有左額及左肘挫擦傷、左肩、左上臂及下背部挫傷之傷害。嗣於同日上午4 時13分許,在北港媽祖醫院急診室內,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翁嘉仁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公共危險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得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先予敘明。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有本院105 年11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足憑。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62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68頁、第7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紙、現場照片12張附卷足憑(見警卷第5 頁至第15頁)。從而,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105 年2 月5 日)先、後為2 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然係於密接之時間內為駕駛自小客車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該2 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前分別於①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97年間,因竊盜、強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6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年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甫於104 年7 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曾分別於①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90年度交簡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②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3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3年度沙交簡字第6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4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次已為第6 次之酒後駕車,理應更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又於駕駛汽車過程中發生車禍,顯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力及控制力均受到酒精影響嚴重降低;再者,酒後不開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亦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度為本件酒後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且被告於105 年2 月2 日為警查獲第5 次之酒後駕車犯行後,相隔數日又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法治觀念顯屬薄弱,實在不可取;衡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考量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會再喝酒開車等語(本院卷第76頁),尚具悔意,暨被告自陳目前從事搭建溫室及水泥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經濟狀況,僅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併斟酌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